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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水城印象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某某(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民终3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聊城水城印象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湖南路摩天轮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西里甲3号5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北京市喜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水城印象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城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前,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已经向被上诉人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因被上诉人违约已经解除。如被上诉人有异议,应当根据《合同法》96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费用11.7万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述事实及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概念设计,被上诉人所辩称通过邮箱发送给上诉人的主要概念设计都是抄袭他人的作品及设计。而且,被上诉人通过邮箱发送给上诉人的所谓的概念设计没有独创性、探索性、先进性等,根本不属于概念设计的要求。而且,没有得到上诉人一方的确认,也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概念设计,向上诉人提交彩色A3图册5套,CD-R光盘2套。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概念设计。被上诉人已构成严重违约和根本违约。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是严重错误的。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违反法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收到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如被上诉人有异议,应当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主动认定上诉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况且,上诉人解除合同并不构成违约,上诉人解除合同完全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作出的。是因为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和根本性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设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是严重错误的。
上诉人****公司辩称,上诉人水城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是完全错误的,第一,上诉人认为其解除合同生效是没有对合同正确的解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乙方延时到七个自然日,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而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乙方自始提交设计成果,均符合双方约定时间,并未延迟七个自然日,所以乙方没有违约,甲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第二,上诉人认为我方应提交A3图册五套,CD-R光盘两套,是最终的设计成果,但实际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需要对乙方所提交的设计成果最终确认,才能提交A3图册五套,CD-R光盘两套制品,由于上诉人多次对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有前后冲突且不符合常理的改动意见,遂乙方无法提交制品,所以此责任在于甲方,而非乙方,乙方并非构成违约。第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是正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多次对修改设计成果超时,乙方本着按时履行合同的目的,多次主动提交设计成果,但甲方并不配合,其应该为自身的违约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关于合同纠纷诉讼法律上并没有关于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所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认可收到我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只是对设计成果涉嫌抄袭提出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向上诉人释明法律规定,如果主张涉嫌侵权,应当另案起诉或者申请鉴定,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关于合同约定的图纸和CD的交付只是设计成果的交付方式,我公司的所有设计成果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上诉人提交,而且上诉人也对我公司提交的成果提出了修改意见,所以我方认为提交方式的不同不应该属于根本违约,而且我公司也没有其他的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上诉人水城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支付剩余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我方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设计费用人民币117000元;3、一、二审诉讼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关于“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反诉被告对第二阶段方案确认的证据,因此,其诉讼求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11.7万元没有事实基础”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涉案的相关事实是,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身义务,不仅按时完成了第一阶段的“概念设计”、更是为了合同的正常履行,在被上诉人没有对“概念设计”书面确认的前提下,依然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第二阶段的“方案设计”的相关资料。虽然设计和修改“方案设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因公司内部意见不一致、内部管理混乱等原因多次提出前后矛盾的修改意见,但上诉人最终还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设计材料。但被上诉人却迟迟不给上诉人进行书面确认。因此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对第二阶段设计方案确认的证据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恶意拖欠所致,并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遂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第二阶段的设计费用即11.7万元。二、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因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故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适用亦存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第二阶段的“方案设计”,而被上诉人却故意拖延不给上诉人进行书面确认,实际违约人为被上诉人,故本案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上诉人水城公司辩称,第一,同答辩人的上诉意见;第二,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二次付款明确约定为方案设计成果完成,且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而上诉人根本没有完成概念设计,更谈不上完成方案设计,而且也没有答辩人书面确认,因此,答辩人不应支付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水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的费用11.7万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尚欠反诉原告的设计费用11.7万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聊城科幻乐园景观装饰项目设计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承担甲方(原告)聊城科幻乐园景观装饰项目的概念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总设计周期为50个自然日;设计工作阶段:⑴CD:概念设计阶段⑵SD:方案设计阶段⑶DD:扩初(深化)⑷CD:施工图设计阶段;概念设计阶段为合同启动后15个自然日,设计汇报为概念设计完成后14个自然日,扩初(深化)设计为方案设计完成后7个自然日,施工图设计为方案设计完成后14个自然日;设计费用为39万元,第一次付款:启动费于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支付,金额11.7万元。第二次付款:方案设计成果完成且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金额11.7万元。第三次付款:施工设计成果完成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金额13.65万元。第四次付款:施工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金额1.95万元;甲方的权利与义务:⑴甲方提供明确的设计任务书,归划范围的红线图、工程地质勘验报告、总平面图及现有的建筑设计图等相关背景资料;……⑶甲方有权审查乙方提出的设计方案及最终设计成果并提出合理书面修改意见。乙方修改完成并符合甲方要求后,甲方以书面形成确认。甲方中途需修改设计方案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设计方;……⑻甲方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条款按时向甲方交付相应各阶段设计成果,如乙方延时到七个自然日,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相应经济责任。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甲方自身原因要求或无故违约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则乙方不退甲方已支付的设计服务费,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由于乙方原因要求或无故违约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则依法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设计服务费,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在合同附件1约定,概念规划设计阶段提交格式:彩色A3图册5套、CD-R光盘2套;方案设计阶段提交格式:彩色A3图册3套、CD-R光盘1套;……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月12日,原告将启动费11.7万元汇至被告账户。2017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邮箱给原告发送了摩天轮西广场的景观概念设计方案,2月13日,被告通过邮箱给原告发送了方案设计图。2月15日,原告通过邮箱给被告发送了《方案调整意见》。2月17日,被告通过邮箱给原告发送停车场方案。2月23日下午16:38-18:05分,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催促方案回复,同日18:39分**通过邮箱给***发送了《设计事务联系函》,针对设计方案中原告提出的修改意见,被告作出设计调整内容与措施,并要求原告提供为修改设计与调整需“明确澄清的问题”及“补充提供的设计资料”。2月24日,被告通过邮箱给原告发送了“2017.02.18摩天轮西广场概念规划方案”。2月28日,原告给被告通过邮箱发送了“2017.02.27聊城西广场改造会议纪要”对室外区域及室内雨棚区域作出明确的设计要求。3月5日、10日、11日、15日被告通过邮箱给原告发送了“室外灯具平面图”,“聊城用电提资图”“聊城科幻乐园景观装饰色觉方案汇报”。3月15日,原告通过邮箱给被告发送了“2017.03.13聊城西广场改造会议纪要”,根据2月27日双方会议纪要指定意见就摩天轮西广场规划方案方面进行汇报确认。3月16日,被告通过邮箱对03.13聊城西广场改造会议纪要作出回复函,对会议纪要中指出的问题一一进行答复。3月24日,原告通过邮箱及快件方式分别给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合同启动费后即开展工作,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第一阶段的任务即概念设计方案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并在之后双方多次通过此种方式对方案进行沟通。在被告未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解除了合同,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启动费11.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但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反诉被告对第二阶段方案确认的证据,因此,其诉求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11.7万元,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涉案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聊城水城印象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聊城水城印象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水城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返还水城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11.7万元。三、****公司是否已完成第二阶段的方案设计,水城公司是否应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用11.7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签订了涉案的《设计合同》及《设计服务任务书》,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6.1(8)并约定了在一方延时情况下另一方的合同解除权。上诉人水城公司主张****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概念设计,没有完成第二阶段的方案设计,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时间,因此其享有相应的合同解除权,其解除合同并不违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对合同解除的情形及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水城公司在其认为****公司存在符合合同解除行为的情形下,向****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而****公司并未依照该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相应异议,或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作出认定,应当可以认定水城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自到达****公司时,涉案合同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水城公司的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二,水城公司主张****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其提供概念设计的书面纸质和CD光盘等,且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限,属于合同违约。本院认为,虽****公司确未向水城公司提供概念设计的书面纸质和CD光盘等,但水城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就该问题向****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在双方就方案设计进行沟通交流的过程中,水城公司亦是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司就概念设计等方案提出相应修改意见。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以实际行动进行了变更。且****公司关于双方对设计方案进行多次沟通协商并最终确定后,其才能将相应工作成果以纸质和CD光盘等行为予以交付的理由亦符合常理。因此,水城公司关于****公司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应当返还其设计费11.7万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据此驳回水城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其设计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了双方约定的第二阶段的设计方案,水城公司应当支付其该阶段的设计费用11.7万元。本院认为,就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的设计方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水城公司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或水城公司对其提交的设计成果进行了有效确认。因此,****公司要求水城公司支付其第二阶段设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据此驳回****公司要求水城公司支付其第二阶段设计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城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40元,分别由上诉人聊城水城印象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曙昉
审判员*颖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