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自动化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

中国节能减排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自动化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1民初17586号
原告中国节能减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自动化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节能减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自动化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原告中国节能减排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节能减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00元,原告中国节能减排有限公司不再缴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