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自动化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自动化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78702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路2850号1幢1层I区1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电气自动化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自动化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194.90元及以100,19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临港污水改造升级项目自控与监控系统工艺包一套,合同总价1,001,949元,约定了10%质保金。现被告欠付质保金未付。 被告上海电气自动化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合同金额,确实未付质保金,但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诉请金额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8年5月25日。 为反抗某被告的诉讼时效抗某,原告表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尾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系被告涉案项目经理。原告提供2份微信聊天记录。其一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微信备注名为hu)的记录,显示2021年9月7日,**发送名为“**对账.rar”的文件(因技术原因,未能在该聊天记录中打开),并称“**,请查收”,原告回复“胡经理,我们核对过了。数字没有问题……2,上海**也比较简单了,就是一笔错误的投标保证金和10%尾款需要要回来,你们收到后再行支付”;2021年12月,原告催讨尾款。其二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员工的记录,显示2021年9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转发其与微信备注名为hu的聊天记录,内容有“**对账.rar”“**,请查收”。当庭打开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员工的记录中的“**对账.rar”,解压后的EXCEL文件中记载待付款100,194.90元。被告认可微信备注名为hu者确系其员工**,但合同尾部的签字无法看清是**,且聊天内容无法看出被告确认了涉诉款项,也没有称要支付。 被告另抗某原告回复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中有“你们收到后再行支付”,且双方合同中也有“甲方(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再向乙方(原告)支付的约定”,故原告是认可需要业主方支付给被告以后,被告再付款的;另本案项目是原告主导,其也可自行向业主方主张。原告表示其也找过业主方,但业主方以其非合同主体未予理睬。 就案涉项目被告与业主方的合同款,被告尚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某权是否成立。原、被告一致确认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8年5月25日,至今已届满,故本院考察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事由。合同尾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可以看出系“**”签字,故**可以代理被告交涉案涉项目。根据**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向原告发送的文件内容中有“待付款100,194.90元”等内容,“待付款”可以解释为被告愿意付款,应发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果。 被告另抗某从原告微信聊天内容及合同相关条款可以得出,原告同意待业主方支付给被告以后,被告再付款。本院认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做出“你们收到后再行支付”的表示,系对其债权的单方处置,有利于被告,被告对此并无对价支付,故不应以此严格约束原告;原告不久之后再行催款的行为,可以视为其撤销了之前对该债权的延缓处理。合同中“甲方(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再向乙方(原告)支付的约定”可以解释为双方约定了被告付款条件,原告应在条件达成后方可主***。但该条件的达成与否很大程度上由被告掌某,案涉合同至今已逾数年,被告仍未向业主方采取诉讼等方式主张过权利,应视为被告未尽力达成付款条件,可以视为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综上,被告抗某不成立,应支付案涉合同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气自动化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0,194.90元; 二、被告上海电气自动化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194.9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电气自动化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啸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