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新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门市新会区新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谭文正,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新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汤恩朝。
委托代理人曾卫良,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日华。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新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新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1月21日,新隆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本案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2013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追加刘日华作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刘日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3月10日,新隆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4月22日,***申请撤回对刘日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3月10日,新隆公司、刘日华解除其对原代理人钟耀能的授权,后另行委托曾卫良作为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正、被告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耀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正、被告刘日华、被告(反诉原告)新隆公司和被告刘日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耀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正、被告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卫良和刘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2年7月15日,原告为了在开平市开办一家开平市威灵顿酒店和西餐厅,与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委托被告装修。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需保证其具有承包本合同相关的设计及施工资质,并提供相应证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包干价为185万元,另加外立面棚架费用(含吊装)5.5万元,共计190.5万元;工期为155日,从2012年7月18日到2012年12月19日止;每延误一天赔偿2000元等等。另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增加电梯房工程和其他少量增加更改工程,经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为3902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场地交给被告设计和施工。在履行上述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按上述承包合同的约定陆陆续续超前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共计为187万元。但被告却不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和依时为原告完成工程,并在2013年1月30日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擅自撤场,而且被告所完成的额工程存在很大的质量问题。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在无奈之下,才委托蓬江区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完成余下未完成的工程,原告须支付工程款344747.63元给该公司。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19日为原告完成工程,但实际上被告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原告需另聘请公司代被告完成余下未完成工程,造成上述发包工程在2013年6月20日左右才完工,如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万元,原告实际损失了租金18万元。而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费用约为20万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延迟工期损失18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修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的费用20万元;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开平市威灵顿商务酒店和威灵顿西餐厅设计方案图。
2.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上述证据1、2,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开平市威灵顿商务酒店和威灵顿西餐厅装饰工程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须保证其具有承包本合同相关的设计及施工资质,并提供相应证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包干价为185万元,另加外立面棚架费用(含吊装5万元),共计190万元;工期为155日,从2012年7月18日到2012年12月19日止;每延误一天赔偿2000元等等的事实。
3.付款凭证。原告拟证明原告已按承包合同的约定陆陆续续超前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共计为187万元的事实。
4.增加更改工程对账单和电梯房工程结算单。原告拟证明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增加电梯房工程和其他少量的增加更改工程,经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为390290元的事实。该增加的工程都是威灵顿餐厅的,没有涉及到酒店。
5.商铺租赁合同和支付租金收据。原告拟证明由于被告没有依时为原告完成工程,造成原告实际损失18万元的事实。
6.承包工程合同、工程预算书和工程结算书。原告拟证明原告委托蓬江区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完成余下未完成的工程,原告须支付工程款344747.63元给该公司的事实。
7.议会记录。原告拟证明由于被告未能如期完工,原告组织被告开会,经原告催促被告交付工程后,被告答应原告在2013年1月17日交付餐厅,酒店工程在2013年1月底完成。
8.录音。原告拟证明在2013年3月17日,在被告拖延四个月未完工且撤走的情况下,原告通知被告复工,不复工的,原告另行组织工程队完成工程的事实。
9.质量问题照片82张。原告拟证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的事实。
10.证明。原告拟证明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是通过李群英汇给被告的员工刘日华。
被告新隆公司辩称,一、关于延迟工期的问题。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双方约定的进度完成,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和2012年7月16日分别支付5万元和50万元共55万元第一期的工程款给被告;原告在被告施工工程形象进度达30%时,于2012年9月19日支付50万元第二期的工程款给被告;原告本应在施工工程形象进度达60%时,支付50万元第三期工程款给被告,但原告称其在台山做林业生意失败,请求先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余下的20万元工程款,待工程竣工时再支付,被告同意了。于是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30万工程款;第四期工程款25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支付,原告验收后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15万元给原告。在装修期间,被告已按装修施工图、蓝图进行施工完成,但原告却不断要求更改,将已装修好工程,要求被告拆除更改。被告虽然不愿意,但之前与原告做过工程,为了以后能继续合作,就依原告的要求去更改。结果,被告在约定的竣工期限2012年12月19日前竣工。但原告却未向被告结算第三期拖欠的20万元。而且在2013年1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电梯房工程以及其他增加改造工程,经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是30多万元,于是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装修预付款,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装修预付款;2013年1月29日,在被告以及其工人的强烈要求下,原告才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的现金,作为被告的工人工资。综上,被告是在2012年12月19日前竣工,不存在延迟工期的问题,原告虽然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关的工程款,但还拖欠被告20万元的工程款。而原告在诉状称“按上述承包合同的约定陆陆续续超前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共计187万元”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原告的违约责任问题。1、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着重约定了付款方式,该条款约定的绝对日期和相对日期对施工方非常重要,本案中,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则被告可以停工并顺延工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系不履行先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待原告支付后,再履行合同约定。2、本案中,原告拖欠被告20万元的工程款,以及在2013年1月份经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是30多万元,原告仅支付了27万元。对于2013年1月30日,被告停止施工的行为,是原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已经确认了的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在被告“停工待款”期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又与其他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其他公司施工装修的行为,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三、关于被告的资质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是具有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等相关资质的,有被告的营业执照佐证。四、关于增加更改工程问题。1、增加工程量是由原告提出的,原告对于增加工程的事实在其起诉状中已有确认。2、增加的工程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增加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即没有竣工时间上的约定。3、增加工程不在双方原工程合同预算范围内。五、关于原告主张商铺租赁租金问题。1、《商铺租赁合同》是原告与业主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于被告没有约束力。2、根据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其双方已约定有5个月的免租装修期。3、除原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外,被告已经根据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工程,并交付原告实际使用。六、关于质量问题。1、本案中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不是被告所致,理由是:第一,原告租赁的房屋结构及外墙质量本身存在问题,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只为原告进行该酒店的内部装饰,并不是改变该房屋的结构及墙体,而造成渗水现象,是房屋自身的墙体渗水所致。第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发包该工程,并未向有关部门(如规划局、建设局、安监局)办理相关的申请审批、报建手续,实际上原告对该房屋的结构已了解,但原告不理会被告的劝阻,并强行要求被告将大量影响房屋结构的材料加装到房屋上,从而导致房屋出现的墙体爆裂现象,因此,对房屋的质量以及造成的安全隐患,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江门市蓬江区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被告的了解,该公司并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合同及工程结算表显示,原告委托江门市蓬江区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装饰的工程并不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预算范围内,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未完成工程。3、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一,原告提交的《质量问题照片82张》,是单方面自己制作的,在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的情况下拍摄的,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其二,对于被告交付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修复质量问题工程费用20万元,但本案中,被告已向法院举证,证明在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已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原告又以其使用部分质量存在问题,向被告主张修复质量问题工程费用20万元,法院不应支持。七、关于录音及会议记录。1、根据录音的证据显示,原告所讲的复工问题,应正确理解为,这个复工实际上是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复工,并非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复工。2、根据录音的证据从反面证明,原告未按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拖欠供应商的装修工程所需的巨额材料款,而且还大量拖欠被告的工人工资。原告不但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而且还要求被告对增加的工程进行复工,是无理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拟证明新隆公司的主体资格。
2.装修工程预算书。被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原先约定的工程范围。
3.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被告拟证明双方确认的部分工程量。
4.修改单(复印件)。被告拟证明原告要求修改的部分工程量。
5.送货单(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被告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做涉案工程采购的材料情况及聘请人员工作的情况。
6.增加工程清单。被告拟证明原告增加工程的情况。
7.开平市三埠威灵顿酒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8.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9.光明格威灵顿酒店无照户经营事项查询结果打印件(复印件)。
以上证据7、8、9,被告拟证明:1.开平市XX路XX号的开平市三埠威灵顿西餐厅和威灵顿酒店涉嫌无照经营旅业、中西餐制售,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3年2月1日曾对其发出口头警告,并将监管检查情况录入了广东工商业务信息系统,说明威灵顿西餐厅和威灵顿酒店在2013年2月1日之前已经开始营业,也说明其在之前已经做了大量的开业准备工作,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该场所交付原告使用;2.被告只是为原告提供室内内部墙体表面的装饰工程,并非主体工程,所以被告无须向原告提供相关的施工资质证书;3.工程进行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了工程,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外的项目,对于增加工程,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的条款及交付时间的相关约定;4.被告已依约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酒店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主张有未完成工程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所委托的蓬江区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全属原告增加的工程项目,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5.原告请求确认无须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工程款大部分属于工人工资,还有一部分属于供货商的货款。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原告已出示原件供核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反映了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反映了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核对,鉴于该证据材料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鉴于本案所涉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证据6反映的是原告与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证据6并不能直接体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本案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具体其能证明的内容,需具体确定;对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鉴于仅考察该些照片显示的场地、情景,并不能确定其时间、地点,因此也不能确定是否与被告的施工有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0,被告无异议,同时也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4、7,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也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核实其是否完整及真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没有任何双方任何人员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对于其中的送货单,鉴于其反映的内容是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送货、收货关系,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的关系属不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中的结算单,鉴于该部分材料均不能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因其中的“开平威灵顿酒店及餐厅装饰工程增加更改工程报价”单共5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一致的,再经被告出示原件核对,其中一张“开平威灵顿主体增加工程项目”单共1页,是打印件,没有任何签名确认信息,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的“开平威灵顿酒店及餐厅装饰工程增加更改工程报价”单共5页,有双方的代表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9,该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被告新隆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7日,经营范围是“承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凭资质证经营),园林绿化工程,空调、水、电安装。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
2012年7月15日,原告***(甲方,***在落款处签字)与被告新隆公司(乙方,由刘日华代表签字,加盖新隆公司印章)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下或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新隆公司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为开平市威灵顿酒店和开平市威灵顿西餐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7月18日开工至2012年12月19日竣工,工程总天数155天;工程价款人民币185万元,该工程价款包含该项目的设计费用及全套施工图纸及蓝图,施工报建报批手续,如有增减项目另行商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价款分期按进度支付,A、第一期:签订承包合同后,***支付55万给新隆公司;B、第二期:新隆公司施工工程形象进度达到30%时,***支付50万元;C、第三期:新隆公司施工工程形象进度达到60%时,***支付50万元;D、第四期: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25万;E、第五期:余下5万元待一年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由竣工验收日起计);F、由于***提出增加的项目而发生的增加费用的,需在工程竣工时一并付清;2.合同一经签订,***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新隆公司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价款时,不得交付使用。3.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详见本合同附件《工程项目变更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新隆公司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款项,在下次付款期前付清。4.***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0.1%支付给新隆公司。5.新隆公司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未能按本合同规定进度表完成相应的工程,***有权向新隆公司要求返还已付的当期工程款,并终止本合同,相应责任由新隆公司承担。第六条中关于工程工期约定:1.由***自行挑选的材料、设备,因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工期,其返工费由***承担,由于新隆公司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新隆公司承担。2.在施工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而造成停工,均不按误工或延迟工期论处,双方应主动要求有关部门调解或仲裁部门协调、处理,尽快解决纠纷,以继续施工。3.施工中如果因***原因要求重新返工的,或因***更改施工内容二延误工期的,均需要签证,***须承担全部施工费用,如因新隆公司的原因造成返工,由新隆公司承担责任。4.施工中,***未经新隆公司同意,私自通知施工人员擅自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质量问题和延误工期,***自负责任。第七条中关于工程验收约定:1.工程质量验收,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新隆公司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束和移交手续。2.新隆公司通知***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应在十五日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自负责任,***自行搬进使用,视为验收合格。3.***如不能在新隆公司指定时期内前来验收,应及时通知新隆公司,另定日期。但***应承认工序或工程的竣工日期。第八条中关于责任约定:因***原因影响工期,损失由***承担,工期相应顺延:A、不供应水电;B、不按期提供自购产品、设备;C、因***原因变更设计造成材料、人工浪费;D、因***不按时计付进度款;E、因***无故单方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承担。新隆公司在收到第一期预付款后90天完成大楼外墙和门口地面工程及开平市威灵顿西餐厅的全部工程并移交***经营(第一部分移交)。第一部分移交后的60天完成余下的全部工程并移交***使用。第九条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非因***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新隆公司每误一天赔偿2000元给***。第十条中约定:合同从生效之日起,如有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进行解决处理。第十一条中约定:另增加外立面棚架费用(包含吊装),合共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隆公司由刘日华作为代表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在“2013-1月9号会议”记录中明确部分工程进度要求:“1.木门到货日期1月11号;2.坐厕到货日期1月11日;3.地板到货日期1月15日;4.五金件;5.酒店:大门、餐厅、大厅到货日期1月13日安装;6.广场花槽完工日期1月14日。餐厅交货日期1月17日;酒店完成日期1月底”。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增加及更改工程。2013年1月28日,双方对电梯房工程结算;2013年2月20日,原告***对刘日华提供的“开平威灵顿酒店及餐厅装饰工程增加更改工程报价”表格进行了核对和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对该1月28日和2月20日的双方核算,工程款为390290元。
原告***于2012年7月4日通过***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到刘日华银行账户;之后又通过李群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刘日华账户:2012年7月16日转人民币50万元、9月19日转人民币50万元、11月7日转人民币30万元、12月7日转人民10万元、12月20日转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月9日转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月21日转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现金人民币7万元给刘日华。前后合共支付了人民币187万元给刘日华。
后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如期完成并交付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是否因为原告不如期支付工程款而造成被告顺延工期、被告是否未完工就撤场、被告何时撤离工场、被告所完成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等发生争议,对该些争议,双方均未向本院充分举证。
诉讼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但双方对涉案工程中被告所完成的工程范围一直持争议。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承包合同》中提及的“本合同附件《装修工程预算表》,《工程规划进度表》”、“本合同附件《工程项目变更表》”,被告表示,被告提交的证据2就是《承包合同》提及的《装修工程预算表》,而《工程规划进度表》并没有制作。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3年2月1日左右开始使用涉讼餐厅、2013年7月中旬涉讼酒店开业。就被告为原告装修涉讼餐厅、酒店的最终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告表示,合同约定为185万元,施工时增加的工程款39万元,共计224万元,原告为证明增加工程的款项金额提供了证据4;被告表示,据其2014年2月28日提交的结算总明细表,工程价款总价应该是3436259.97元,但被告就增加工程的款项金额表示没有证据提供,而是在答辩意见中称“原告拖欠被告20万元的工程款,以及在2013年1月份经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是30多万元,原告仅支付了27万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是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或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本院管辖,符合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另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因被告延迟工期而赔偿原告违约金18万元,是否有理;二、被告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复质量问题工程的费用20万元,是否有理;三、原告是否还需要支付工程款给被告。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
《承包合同》约定,工期自2012年7月18日开工至2012年12月19日竣工。而至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协商时,双方还明确“餐厅交货日期1月17日;酒店完成日期1月底”,显然,涉案工程包括餐厅和酒店的装修都没有如约定期限完成。而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增加及更改工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原告要求增加及更改工程,则按照约定,应相应顺延工期。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延迟工期的过错在于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或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延迟工期的损失18万元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82张,以证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客观上,该证据并不能确定地证明时间、地点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直接证明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则其与被告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外,原告申请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和损失鉴定,但因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完成的工程的范围存在争议,在诉讼中,经现场核实,双方仍未能明确被告所完成的工程的范围,事关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争议后,已请第三方江门市蓬江区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酒店进行了剩余装饰工程,双方对被告的工程的范围、以及第三方是否对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翻工的问题争议不下,亦无法向本院进一步举证。故基于双方无法举证,对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范围、被告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无法查清,加之,在未有证据显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开始使用涉讼餐厅和酒店,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证据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或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修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的费用20万元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
原告现请求确认其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那么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的金额已等于或者大于应支付款项的金额。
1.对于应支付款项的金额。(1)就原约定185万元的部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人民币185万元,该工程价款包含该项目的设计费用及全套施工图纸及蓝图,施工报建报批手续,如有增减项目另行商议,也约定了工程款分期(A、B、C、D、E、F期)支付,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施工进度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新隆公司,对于付款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对于竣工的事实问题,应由承揽人即施工方被告新隆工程承担举证责任,案中既无双方竣工验收的证据,也无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竣工验收的通知的证据材料,同时原告又提交了委托第三方(江门市蓬江区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装修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能认定涉讼工程全部由被告完成。所以,被告是否已经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量,无法查清,因此,也无法认定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85万元确定原约定部分的款项。(2)就增改工程量部分。原告提供了证据4证明增改工程部分工程款为390290元,被告对其金额未提异议,但同时作为工程款权利人的被告,并未表示除了该390290元外没有其他增改工程款。综上(1)、(2),则原告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应付款项的金额。
2.对于实际已支付的款项金额。对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的原告已支付了共18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未能证明应支付款项的金额,故无法将应付的金额与实际已支付的金额作出对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确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同时,作为工程款权利人的被告,在本案中并无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出的该诉讼主张是无因之诉,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新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树荣
代理审判员  林峻永
代理审判员  吴淑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