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新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新会区新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日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83民再2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新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南路7号102铺二楼。
法定代表人:汤恩朝,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曾卫良,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是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巨威,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审被告:李群英,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正,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是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浈,系开平市三埠威灵顿酒店和西餐厅的主管。(是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良化大道南78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晓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新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诉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巨威、原审被告李群英、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于同年8月20日通知一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9月19日,周巨威将新隆公司和***列为被告提起反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江新法民四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新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65号民事裁定,认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实体处理违反了专属管辖,裁定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四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本案移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立案案号为(2016)粤0783民初1318号。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周巨威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9011元减半收取145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3083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周巨威负担。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逾期未预交上诉费,而被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隆公司及***于2017年9月26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指令本院再审的裁定。本案在二审法院指令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依一审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卫良、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巨威及原审被告李群英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正、谭伟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1566259.97元及利息631515.9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息四倍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新隆公司及***与周巨威签订关于装饰开平市威灵顿酒店、威灵顿西餐厅(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李群英)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70000元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并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增加工程接近竣工,经新隆公司及***结算,被告周巨威、李群英共欠原告新隆公司及***工程款共计1566259.97元,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向工人支付工人工资,致使工人罢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未完成工程为由拒付,后被告经营的开平市威灵顿酒店、威灵顿西餐厅开始营业,原告再次前往催要工程款,被告又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
新隆公司、***就其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单据一批(复印件),证明公司工程部对威灵顿酒店及餐厅原合同工程及增加更改工程所用材料;2、开平市威灵顿商务酒店和威灵顿西餐厅《装修工程预算书》(不含消防项目、不含项目报建、不含空调、电器、窗帘项目)(打印件),证明周巨威和江门市××区会城新隆装饰材料设计工程部对该装饰工程项目及造价的预算;3、开平市威灵顿商务酒店和威灵顿西餐厅装修工程结算总明细表(打印件),证明江门市××区会城新隆装饰材料设计工程部对该酒店及餐厅所做工程项目的预算;4、开平市威灵顿商务酒店和威灵顿西餐厅装修施工图纸(打印件),证明周巨威和江门市××区会城新隆装饰材料设计工程部约定对威灵顿酒店及餐厅所做工程项目的设计及施工方案内容;5、开平市威灵顿商务酒店和威灵顿西餐厅设计图纸会审记录表,证明周巨威在威灵顿酒店及餐厅的施工过程中提出对施工设计方案作出修改;6、开平市威灵顿商务酒店和威灵顿西餐厅设计方案效果图(复印件),证明周巨威和江门市××区会城新隆装饰材料设计工程部双方约定对威灵顿酒店及餐厅所做工程项目的设计及施工方案的效果图;7、江门市××区新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平市威灵顿酒店装饰工程工人工资结算表(加盖了新隆公司印章的打印件),证明江门市××区会城新隆装饰材料设计工程部对威灵顿酒店及餐厅所做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8、开平市威灵顿商务酒店和威灵顿西餐厅装饰工程装修工程前和装修工程过程及装修完成照片(复印件),证明江门市××区会城新隆装饰材料设计工程部在威灵顿酒店及餐厅装饰施工过程;9、开平市威灵顿商务酒店和威灵顿西餐厅装饰工程施工方案(复印件)和施工方案修改图纸(打印件的复印件),证明江门市××区会城新隆装饰材料设计工程部在周巨威提出修改方案所修改图纸;10、开平市威灵顿商务酒店和威灵顿西餐厅装饰工程增加更改工程报价表(复印件),证明周巨威对威灵顿酒店及餐厅装饰工程增加及更改工程项目的确认;11、《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威灵顿酒店及西餐厅装饰工程签订一份承包合同;1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及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合伙关系,其二人经营的开平市威灵顿酒店和威灵顿西餐厅并于2013年2月4日正式开业的相关事实;13、电梯房工程结算(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电梯房更改工程,双方已确认价格为138000元的事实;14、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法院主张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的事实。
周巨威辩称,一、***和李群英均不能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理由是:本案《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周巨威与新隆公司,***和李群英均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二、周巨威向新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了周巨威在本案中应付给新隆公司、***的工程款,其无权再要求周巨威支付工程款。理由是:周巨威与新隆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案装修工程合同包工包料价为185万元,另加外立面棚架费用(含吊装)5.5万元,合计190.5万元。但是周巨威在施工过程同时存在增减工程,新隆公司、***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362217元(详见周巨威与***签名确认的《开平威灵顿酒店及餐厅装饰工程增加更改工程报价》表)。新隆公司、***少做工程量的造价为168230元,其中,少做酒店客房8间,按新隆公司、***提供的每间客房装修工程预算价为14500元计算,减少工程量造价为116000元;少做3至6楼客房门口造型门洞,包黑镜钢,5厘金镜,工程造价为32000元;少做3至6楼客房走廊12厘夹板灯槽200米,工程造价为9000元;少做外墙加150*99MM装饰窗线150米,工程造价为6750元;少做外墙厚夹板包墙,8厘喷漆玻璃连安装人工(少做靠近星都酒店的一边)16平方,工程造价为4480元。那么,周巨威发包给新隆公司、***完成的工程(包括增加和减少工程)的总价款为2098987元。但是,新隆公司、***在未完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干的工程[未完成工程的事实详见(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3号一案现场核实录像]的情况下在2013年1月30日擅自撤场。后经周巨威在2013年3月17日开会通知新隆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复工(详见开会录音)无效情况下,周巨威为了减少延迟工期带来的损失委托一品公司完成新隆公司、***未完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干的工程的大部分,还有小部分新隆公司、***未完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干的工程委托其他个人完成。一品公司完成新隆公司、***未完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干工程的工程价款就为344747.63元,而委托曾蔚强个人完成客房床背软垫造型工程款为10000元,购买酒店五金材料一批给一品公司安装的材料款项为13378.2元。即是讲,新隆公司、***没有完成周巨威发包给他的上述总价款为2098987元的工程量,实际上只是完成周巨威发包给他的其中1730861.17元价款的工程量(用2098987元减除周巨威聘请一品公司完成新隆公司、***未完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干工程的工程款344747.63元、委托曾蔚强个人完成客房床背软垫造型工程款10000元和购买酒店五金材料一批给一品公司安装的材料款13378.2元),所以,周巨威也只需向新隆公司、***支付1730861.17元工程款。而周巨威在履行上述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已提前向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87万元,已超出上述周巨威应付给新隆公司、***的工程款139138.83元。三、退一万步讲,即使新隆公司、***不认可周巨威聘请一品公司是代其完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干工程的工程款成立,但是新隆公司、***未完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干的工程是事实[未完成工程的事实详见(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3号一案现场核实录像及工程确认清单]。根据新隆公司、***已明确确认由周巨威完成或部分完成的工程部分(未包含新隆公司、***不清楚实际上由周巨威完成的部分工程在内)参照其预算价或市场价计算工程价款为229547.6元,得出周巨威在本案中应付的工程款为1869439.4元,但周巨威在履行上述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已向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87万元,也已超出上述周巨威应付的工程款560.6元,所以,新隆公司、***也无权再要求周巨威支付工程款。四、新隆公司、***在(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3号一案所提的书面答辩已单方确认周巨威只是拖欠其20万元的工程款,以及在2013年1月份(事实上在2013年2月20日)经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是30多万元,周巨威支付了27万元。另外,同样根据新隆公司、***在(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3号一案所提的书面答辩已单方确认其在2013年1月30日停止施工,只不过其认为导致停止施工的原因是周巨威未支付工程款给他,也就是说,新隆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后再没有进场施工。现在新隆公司、***提出要求周巨威向其支付工程款1566259.97元的诉讼,显属无理。五、如果本案能确定新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范围的话,就需对(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3号一案进行再审,确定新隆公司、***还需向周巨威赔偿延迟工程损失18万元、赔偿修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的费用20万元。理由如下:由于新隆公司、***没有如期完工和所完成的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为此,周巨威已在2013年8月22日提出延期完工损失赔偿、质量赔偿及确认无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并申请对新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和损失鉴定,但因周巨威与新隆公司、***双方就新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的范围存在争议,在诉讼中,经现场核实,双方仍未能明确新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的范围,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周巨威提出延期完工损失赔偿、质量赔偿及确认无需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详见(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3号判决],但如果本案能确定新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的范围,那么,法院就可认定延迟完工的过错在于新隆公司、***,支持周巨威提出延期完工损失赔偿18万元的诉请;就可对新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和损失鉴定,以确定新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支持周巨威提出新隆公司、***须向周巨威赔偿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费用20万元的诉请。鉴于上述的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新隆公司、***对周巨威的无理诉求。
周巨威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新隆公司、***向反诉原告周巨威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39138.83元;2、判令反诉被告新隆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周巨威与新隆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案装修工程合同包工包料价为185万元,另加外立面棚架费用(含吊装)5.5万元,合计190.5万元。但是周巨威在施工过程同时存在增减工程,新隆公司、***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362217元(详见周巨威与新隆公司、***签名确认《开平威灵顿酒店及餐厅装饰工程增加更改工程报价》表)。新隆公司、***少做工程量的造价168230元,其中,少做酒店客房8间,按新隆公司、***提供的每间客房装修工程预算价为14500元计算,减少工程量造价为116000元;少做3至6楼客房门口造型门洞,包黑镜钢,5厘金镜,工程造价为32000元;少做3至6楼客房走廊12厘夹板灯槽200米,工程造价为9000元;少做外墙加150*99MM装饰窗线150米,工程造价为6750元;少做外墙厚夹板包墙,8厘喷漆玻璃连安装人工(少做靠近新都酒店的一边)16平方,工程造价为4480元。那么,本案周巨威发包给新隆公司、***完成的工程(包括增加和减少工程)的总价款为2098987元。但是,新隆公司、***在未完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干的工程[未完成工程的事实详见(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3号一案现场核实录像]的情况下在2013年1月30日擅自撤场。后经周巨威在2013年3月17日开会通知新隆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复工(详见开会录音)无效的情况下,周巨威为减小延期工期带来的损失委托一品公司完成新隆公司、***未完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干的工程的大部分,还有小部分新隆公司、***未完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干的工程委托其他个人完成。一品公司完成新隆公司、***未完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干的工程的工程价款是344747.63元,而委托曾蔚强个人完成客房床背软垫造型工程款为10000元,购买酒店五金材料一批给一品公司安装的材料款项为13378.2元。就是说,新隆公司、***没有完成周巨威发包给他的上述总价款为2098987元的工程量,实际上只是完成周巨威发包给他的其中1730861.17元价款的工程量(用2098987元减除周巨威聘请一品公司完成新隆公司、***未完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干的工程的工程款344747.63元、委托曾蔚强个人完成客房床背软垫造型工程款为10000元和购买酒店五金材料一批给一品公司安装的材料款项为13378.2元),所以,在本案中周巨威也只需向新隆公司、***支付1730861.17元。而周巨威在履行上述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已提前向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87万元,已超出上述周巨威应付给新隆公司、***的工程款139138.83元。周巨威支付了工程款344747.63元给一品公司,购买材料费用13378.2元,也是支付给第三人一品公司用于工程,之所以没有扣除材料费是因为第三人一品公司在预算外帮被告清理了垃圾和做了一些收尾工作。
周巨威就其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5-16、开平市威灵顿商务酒店和威灵顿西餐厅设计方案图和效果图、《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以开平市威灵顿酒店和威灵顿西餐厅设计方案图和效果图为基础,就开平市威灵顿商务酒店和威灵顿西餐厅装饰工程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需保证其具有承包本合同相关的设计及施工资质,并提供相应证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包干为185万元,另加外立面棚架费用(含吊装5万元),共计190元,工期为155日,从2012年7月18日到2012年12月19日止,每延误一天赔偿2000元等等的事实;17、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按承包合同的约定陆续超前支付了工程款给原告,共计为187万元的事实;18、电梯房工程结算单和增加更改工程报价单,证明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增加电梯房工程和其他少量的增加更改工程,经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报价为362217元的事实;19、质量问题照片8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的事实;20、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由于原告未能如期完工,被告组织原告开会,经被告催促原告交付工程后,原告答应在2013年1月17日交付餐厅,酒店工程在2013年1月底前完成;21、录音(光盘及附文字),证明在2013年3月17日,在原告拖延4个月未完工且撤走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复工,如原告不复工的,被告另行组织工程队完成工程的事实;22、承包工程合同、工程预算书和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证明蓬江区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包干的工程和被告要求增加更改的工程价款为344747.63元的事实;23-24、民事答辩状、(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在(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3号一案原告已单方确认于2013年1月30日停工和被告只是拖欠其20万元的工程款,以及在2013年1月份经(事实上在2013年2月20日)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是30多万元,被告支付了27万元的事实;25、收据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了曾蔚强个人完成客房床背软垫造型工程款为10000元的事实;26、收款收据1张和送货单10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酒店五金材料一批给蓬江区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材料款项为13378.2元的事实;27、法院录像(光盘及附录像文字)及工程确认清单,证明原告只是完成酒店和餐厅的部分工程,有部分工程由被告另请人完成的事实;28、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少做8间客房,少做3至6楼客房门口造型门洞、包黑镜钢、5厘金镜,少做3至6楼客房走廊12厘夹板灯槽200米,少做外墙厚夹板包墙、8厘喷漆玻璃连安装人工(少做靠近星都酒店的一边)16平方的事实;29、开平市三埠威灵顿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旅业是于2013年7月才开业。被告周巨威再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30、照片(原件),证明涉案工程大部分在五年后的现在已重新进行装修。
新隆公司、***对周巨威的反诉辩称:一、新隆公司、***与周巨威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工程价为185万元和相关工程款支付方式,并约定合同工程时间为155天,即至2012年12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新隆公司、***根据制定的预算方案进场施工,并要求周巨威、李群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周巨威、李群英于2012年7月4日支付5万元、7月16日支付50万元、9月19日支付50万元、11月7日支付30万元、12月7日支付10万元和12月20日支付15万元,合计160万元。周巨威、李群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改变合同原施工方案,出现大量更改及增加工程,于2013年1月9日支付增加工程款10万元、1月21日支付10万元和1月29日支付7万元,合计27万元。以上根据周巨威、李群英提交的付款凭证和新隆公司、***提交的合同工程预算书和增加工程预算书,可以看出周巨威、李群英尚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5万元和增加更改工程款1316259.97元,周巨威、李群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周巨威、李群英已构成合同违约。而对于周巨威、李群英所称的陆陆续续向新隆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和工程总价款2098987元是不属实的。二、对于周巨威、李群英认为新隆公司、***少做的工程应在约定工程款总额中减除的问题。周巨威在反诉状中所称的少做工程,而其所列出的少做工程的工程价款,少做工程的工程价款的数据,其列出的数据是来源于新隆公司、***提交的合同工程预算书的数据,这样可以证明周巨威、李群英对于新隆公司、***的合同工程预算书是作出确认的。新隆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预算方案进行施工,新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周巨威、李群英的问题,临时更改了施工方案,并在原施工方案基础上同时增加了大量工程,有新隆公司、***提交的合同预算书、增加工程预算书及现场施工照片可以证实。所以周巨威、李群英以上说法是没有根据实际情况的发生而论的,应属无理。三、对于周巨威提出的自行购买材料13378.2元的问题。根据新隆公司、***与周巨威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周巨威与一品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和周巨威与一品公司的工程预算书,所签订的两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周巨威、李群英均已认为是包干工程,既然是包干工程,所有的工程材料均由承包方负责,周巨威、李群英是无需自行购买材料的。再者,周巨威、李群英是否真实购买上述材料,材料的价格是否是13378.2元,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该工程项目,新隆公司、***不得清楚。即使周巨威、李群英购买了材料,购买的材料只能是其自己个人的需要,与本工程项目是没有关联的。四、关于周巨威、李群英与一品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一品公司的工程预算书和工程款344747.63元的问题。新隆公司、***对于一品公司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第三人的工程预算书和工程款344747.63元,可以确认,均无异议。只能认为周巨威、李群英与一品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周巨威、李群英已从根本上违约。新隆公司、***虽然确认一品公司工程预算书上的工程款344747.63元,但根据新隆公司、***提交的合同工程预算书及增加工程预算书与一品公司的工程预算书相对照,可明显看出其做的工程项目均不在新隆公司、***提交的合同工程预算及增加工程预算范围内,所以周巨威、李群英要求在新隆公司、***预算的工程款中减除,是不合理的。五、关于周巨威、李群英委托曾蔚强进行客房床背软垫造型的工程款为10000元的问题。根据合同工程预算书及增加工程预算书,周巨威、李群英委托曾蔚强进行客房床背软垫造型的工程根本不在工程预算范围内,新隆公司、***与周巨威也没有约定有该工程项目,完全是工程竣工后,因周巨威、李群英个人的需要而自行委托的。六、根据(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中,周巨威的增加诉讼请求一项,请求法院确认无需再向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从周巨威的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新隆公司、***认为,周巨威事实上是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若周巨威的所有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周巨威的意思就是无需再向新隆公司、***支付余下拖欠的工程款,但周巨威的所有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所以周巨威仍需向新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另周巨威在本案反诉认为,其已向新隆公司、***支付了全额的工程款并已超出,主张返还,假如周巨威是全额或者已多支付了工程款,周巨威在(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3号案中就无需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因为周巨威在(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3号案中是为本诉,而新隆公司、***并未反诉和提出要求向周巨威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所以周巨威提出无需再向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可以推断出周巨威事实上是拖欠工程款,只是周巨威对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确认。七、关于周巨威、李群英认为本案答辩人***和李群英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李群英的主体资格问题,从周巨威在(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3号案中提交的租赁合同、工程款付款凭证、一品公司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和新隆公司、***提交开平市工商局出具的开平市威灵顿酒店、威灵顿西餐厅两份机读档案资料显示,以上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周巨威与李群英是属一个合伙关系,李群英对于本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李群英在本案中具备主体资格,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和新隆公司与周巨威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对于合同工程项目方案的商定,***均在场,***在合同上签名,得到周巨威的确认,另李群英支付工程款时,是直接向***支付的,所以***是具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若认定***和李群英与本案无关,那么周巨威就应全额向新隆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因为周巨威至今未向新隆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另外,周巨威提及的清理垃圾不算工程内的工作,新隆公司、***不确认,材料费13378.2元是周巨威自己支出的,新隆公司、***认为周巨威与一品公司之间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因此这笔材料费用应该由周巨威自行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周巨威的反诉请求,支持新隆公司、***的请求。
李群英辩称:新隆公司、***对李群英提出本案诉讼是毫无道理的。因为:李群英从没有与新隆公司、***签订本案《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从没有发包工程给新隆公司、***,与新隆公司、***没有关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新隆公司、***对李群英所提的无理诉求。
第三人一品公司述称: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一品公司无关。
本院调取的证据:周巨威在(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3号案中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1份、新隆公司在(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3号案中提交的反诉状复印件1份、开平市三埠威灵顿西餐厅和开平市三埠威灵顿酒店工商登记详细信息各1张。
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江门市××区新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周巨威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9011元减半收取145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江门市××区新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3083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周巨威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再审期间均坚持各自在原审期间起诉和反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坚持原审期间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7、8,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因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原、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且被告周巨威不予追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9,因该证据未经原、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且被告周巨威不予追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9、26,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故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25,因被告周巨威主张该款为其委托他人完成客房床背软垫造型的工程款,但新隆公司与周巨威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包含此项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8、30,因该证据为被告单方拍摄,原告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属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新隆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7日,经营范围是“承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凭资质证经营),园林绿化工程,空调、水、电安装。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李群英是开平市三埠威灵顿西餐厅和开平市三埠威灵顿酒店的经营者,开平市三埠威灵顿西餐厅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2月4日,开平市三埠威灵顿酒店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2日。
2012年7月15日,甲方(委托方)周巨威与乙方(承包方)新隆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周巨威、***在该合同上签名,新隆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由新隆公司、***承包开平市威灵顿酒店和开平市威灵顿西餐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7月18日开工至2012年12月19日竣工,工程总天数155天;工程价款185万元,该工程价款包含该项目的设计费用及全套施工图纸及蓝图,施工报建报批手续,如有增减项目另行商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价款分四期按进度支付,A、第一期:签订承包合同后,周巨威支付55万;B、第二期:乙方施工工程形象进度达到30%时,周巨威支付50万元;C、第三期:乙方施工工程形象进度达到60%时,周巨威支付50万元;D、第四期: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25万;E、第五期:余下5万元待一年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由竣工验收日起计);F、由于周巨威提出增加的项目而发生的增加费用,需在工程竣工时一并付清;2.合同一经签订,周巨威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价款时,不得交付使用。3.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详见本合同附件《工程项目变更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款项,在下次付款期前付清。4.周巨威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0.1%支付给乙方。5.乙方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未能按本合同规定进度表完成相应的工程,周巨威有权向乙方要求返还已付的当期工程款,并终止本合同,相应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十条中约定:合同从生效之日起,如有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进行解决处理。第十一条约定:另增加外立面棚架费用(包含吊装),合共伍万伍仟元正。
合同签订后,新隆公司及***指派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月9日,周巨威和***经协商后,作出“2013-1月9号议会”记录,确定部分工程的进度要求:“1.木门到货日期1月11号;2.坐厕到货日期1月11号;3.地板到货日期1月15号;4.五金件;5.酒店大门、餐厅大门到货日期1月13号安装;6.广场花槽完工日期1月14日。餐厅交货日期1月17号;酒店完成日期1月底”。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减及更改工程量的情况。2013年1月底,新隆公司、***以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停工。
2013年1月28日,谭伟浈代表周巨威与***签名确认电梯房工程造价为136212元,实付138000元。2013年2月20日,***提供自认造价为578763.5元的“开平威灵顿酒店及餐厅装饰工程增加更改工程报价”表格与周巨威对账,周巨威在该表格上作出多次删减和修改后认可增加更改工程的造价为235607元,周巨威、***均在在该表格上签名确认。
被告周巨威于2012年7月4日通过周巨威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之后又通过被告李群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的银行账户:2012年7月16日转50万元、9月19日转50万元、11月7日转30万元、12月7日转10万元、12月20日转15万元、2013年1月9日转10万元、2013年1月21日转10万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现金7万元给原告***。前后合共支付了187万元给原告***。
2013年4月1日,周巨威与一品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一品公司承包开平市威灵顿酒店室内执尾装饰工程(原工程所剩下的项目及管理墙纸、地毯及淋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4月10日开工至2013年6月30日前竣工;工程价款300372.33元。2013年6月30日,周巨威与一品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为344747.63元。在该合同履行期内,周巨威自购价值13378.20元的五金材料一批。李群英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给曾蔚强。
周巨威于2013年8月23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新隆公司【案号为(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案)】,要求新隆公司赔偿延迟工期损失18万元,赔偿修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的费用20万元,请求确认无需再向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新隆公司反诉要求周巨威支付工程款1056100元及相应违约金(后撤诉)。双方在53号案中对于新隆公司是否因为周巨威不如期支付工程款而造成新隆公司顺延工期、新隆公司是否未完工就撤场、新隆公司何时撤离工场、新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等发生争议,对该些争议,双方均未充分举证。
因双方在53号案中对***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新会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组织周巨威、***去现场核实。双方对现场工程各项目是谁完成的问题存在很大分歧,诸如“供电铺设”、“材料连辅材”、“3-6楼全部40间客房电子门锁,设备,软件,材料及辅材,安装施工”等项目,新隆公司、***主张是其完成,而周巨威主张是周巨威完成。双方对有争议的项目,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另外,新隆公司、***、周巨威均未能共同确认涉讼工程的施工方案供以对照,以分辨工程现场的项目(包括前述一、二的项目)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
在53号案中,周巨威要求对新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但双方对涉案工程中被告所完成的工程范围一直持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合同中提及的“本合同附件《装修工程预算表》,《工程规划进度表》”、“本合同附件《工程项目变更表》”,***表示,新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装修工程预算书》就是合同提及的《装修工程预算表》,而《工程规划进度表》并没有制作。本案中,新隆公司、***两次申请对开平市威灵顿酒店和开平市威灵顿西餐厅装修的总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周巨威不同意进行工程造价评估。
在53号案新隆公司的答辩意见中称“原告拖欠被告20万元的工程款,以及在2013年1月份经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是30多万元,原告仅支付了27万元”。在本案中,原告新隆公司、***表示53号案答辩意见中称的“20万元”属于笔误,增加的工程款30多万元也只是部分增加工程的初定方案,也不是全部增加工程。
另外,原告新隆公司经新会法院询问后,在53号案和本案中均未提供资质证书;原告新隆公司和***也未能提供其两者之间隶属关系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否受法律保护;2、原、被告约定的工程量(含双方确认的增减工程项目)及工程造价多少;3、原告实际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多少;4、被告是否应继续支付工程款给原告;5、第三人完成的工程项目中是否包含原、被告所约定的工程项目;6、被告是否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是否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给被告。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以及2006年9月国家住建部颁发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规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承担业务范围……(三)取得三级资质的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高于300万元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上述规定明确了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作为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且新隆公司也不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三级资质的企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应认定周巨威与新隆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由于原、被告在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后,又对该合同进行了工程量的增减,而双方对增减工程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意见不一,且原告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退场。双方在原告停工后又没有及时对实际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对账确认。双方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双方所约定的工程量和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而且第三人所完成的工程亦无法认定为是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原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被告亦明确表示无需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因此,导致无法查清双方所约定的工程量多少及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造价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被告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第三人一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粤078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颖文
审判员  戚锦洪
审判员  张永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万丽
关绮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