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杰尔斯展示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杰尔斯展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粤0304民初13535号
原告(被告)***。
被告(原告)深圳市杰尔斯展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6年11月7日。
二、工作岗位:品牌总监。
三、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
四、月工资标准:12000元。五、离职时间:2017年2月10日。六、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的《加班申请表》,原告由于撰写微信稿件而提出申请加班。因原告对上述《加班申请表》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加班需要申请以及审批予以采纳。原告虽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情况,但未证明其按要求申请加班并经过了审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24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以工作风格不一致为由口头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尊敬的权董》文本打印件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自行申请离职,并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及工作移交表》予以证明,该表格“离职原因”一栏“本人签字”处有原告的签名,离职原因显示为“岗位不适合”,离职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主管领导焦娇的签字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离职移交”一栏财务部经办人***的签字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原告对上述《员工离职审批及工作移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抗辩称从未向被告提出离职。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2016年11月7日并无争议,原告虽否认上述《员工离职审批及工作移交表》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份证据,原告曾经以“岗位不适合”为由提出离职并经过了被告的审批同意,原告已于2017年2月14日办理了离职的移交手续,且原告提交的《尊敬的权董》和微信聊天记录亦未显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曾明确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及代通知金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7]1846号。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2、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20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247元;4、被告支付拒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562元。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一致。十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杰尔斯展示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