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9508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783427667M。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7474416641。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邓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豪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豪瑞公司支付未清偿的工程尾款1843569.52元、逾期付款利息83266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款***之日;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84369.52元及利息83260元范围承担支付义务。2、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3日,依据中标文书,被告**公司将邓州市*******土建、安装等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了被告豪瑞公司,后被告豪瑞公司将邓州市**东**北院项目21#、25#楼及4#车库的土建、安装等工程交给了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进度,被告**公司陆续通过被告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前期工程款30840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结算价款为34212958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没有给原告清偿完毕。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现该项目早已完工并交付业主入住多年,原告也多次催要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但两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应当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豪瑞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申2923号判例)。尽管各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事先做出约定,但是当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形下,发包人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发包人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且本案9万元律师费为追偿欠付工程尾款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此,被告还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合同书、中标文书、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实施了建设施工并交付验收多年。4、决算单,证明原被告就项目施工决算价款。5、判决书,证明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6、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律师代理委托关系及费用数额。
被告**公司辩称:1、**给**公司的白条191.99万元没有计算在已付工程款3084万元内;2、已付工程款中有870万元没开具发票,相关税金45.2万元应抵扣工程款;3、质保金102.6万元应扣减;4、要求**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豪瑞公司收据3084万元,2、**白条191.99万元。证明21#楼、25#楼、4#地下车库工程总造价3421.29万元,扣除未完工193*500=96500元,剩余3411.64万元,减去已***公司3084万元、**白条计款191.99万元、已付款未开发票相关税金45.2万元后,剩余90.45万元,另外,应扣减质保金3421.29*3%=102.6万元,所以,**公司不欠豪瑞公司工程款。
被告豪瑞公司辩称,从结算单上看,**公司没有结算全部工程款。豪瑞公司当时因为资金不允许,分包给***施工,***有经济实力,垫资施工,并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当时,**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公司有义务支付剩余的1843569.52元工程款。
被告豪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建设工程合同书、中标文书证明是**与豪瑞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完成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建设。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豪瑞公司;证据4决算单是**公司和豪瑞公司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判决书只是个案的判例,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诉求的依据;证据6委托书没有相关发票。
被告豪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豪瑞公司收据3084万元,无异议。对于未完工工程计款96500元,是**公司把案涉工程项目中的的水电项目收回去另包给案外人***工;2、**白条191.99万元,同意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3、未开发票税金的问题,豪瑞公司已经给**公司开具了发票590万元,但因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税票现在豪瑞公司,没有给**公司,同意由豪瑞公司提供给**公司已付款发票;4、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过质保期,应当退回质保金。
被告豪瑞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3084万元的收据无异议;2、**白条191.99万元,同原告质证意见;3、豪瑞公司已开具590万元发票,税金已交,**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所以未将发票给**;4、**公司余欠工程款数额,由原告和**公司核对;5、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不存在扣除质保金问题。
对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在评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豪瑞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被告**公司开发的*******19#、20#、21#、22#、23#、25#楼的土建、安装、框架结构工程,并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10月13日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2015年6月23日,**公司(甲方)与豪瑞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北院地下车库,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北院地下车库,按建筑米那就1900元/平方米计算”。豪瑞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21#楼、25#楼和4#车库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管理责任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邓州市**东**21#、25#、4#车库,工程架构:框架结构,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承包范围:施工图预算内工程(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间接费),经营方式:自主承包施工,自负工程成本核算,工期约720天,工程造价约3600万元,最后以工程决算价款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中,水电项目后由被告**公司收回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曾杰进行施工。2018年1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陆续交付使用。2020年1月20日,当事人各方对案涉**东**北院21#楼、25#楼及4#车库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4212958元。期间,**公司***公司拨付工程款30840000元,由**公司收回另包给案外人***工水电项目价款1529388.48元,原告及**公司均认为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因**公司至今尚欠有工程尾款没有支付,2021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庭审中,**公司提供原告方工作人员**等所出具条据计款390607元,原告认可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2、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人承担责任;3、所欠工程款数额;4、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原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以及多层转(分)包的承包人。本案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豪瑞公司,豪瑞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的21#楼、25#楼及4#车库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自主承包施工,自负工程成本核算”。原告***并没有取得工程施工资质,故所签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违法分包的过程中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公司也直接支付了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提供白条所涉及与施工有关的款项,其中,**公司提交的一份已付款条据上载明,“代付***欠小韩土方及刚(钢)材款肆万贰仟柒佰陆拾元整(42760.00元)”,说明**公司知悉并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故原告与**公司已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符合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解释》第四十三条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欠付工程款责任的权利,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且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已经或者可以结算清楚,欠付工程款范围明确。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已就案涉21#楼、25#楼及4#车库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34212958.88元,且**公司已支付款项均有豪瑞公司和原告方出具条据证实,欠付工程款数额可以结算清楚,故依照《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作为借用豪瑞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知与出借资质的豪瑞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到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豪瑞公司账户,豪瑞公司有截留工程款不予支付的情形,故原告***公司主张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所欠工程款数额,案涉**东**北院21#楼、25#楼及4#车库工程经决算,结算价为34212958.88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公司已拨付工程款30840000元;原告自认其所施工项目中的水电项目由**公司收回另包给案外人***工,工程款为1529388.48元应扣除;**公司提供原告方工作人员**等所出具条据计款390607元,原告同意该款从其工程款中扣减。故所欠原告工程款为1452963.4元(34212958.88元-30840000元-1529388.48元-390607元)。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各方对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自工程款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1月21日开始计付,鉴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工程款结算时间在案涉工程交付之后,结算之前不具备准确付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计息时间以结算之日的次日比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付款利息应以145296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公司提出其已付工程款中的8700000元未开发票,要求扣除相应税金452000元。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其所施工工程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在享有权利即接受工程款的同时,要依法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故***应积极会***公司向**公司补齐已收到工程款的相应发票,考虑到由施工方开具发票提供给建设方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故本院不支持**公司扣减已付款未开发票相应税金的主张;另外,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各方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多年,故所涉质保金应予退还。**公司提出以质保金抵扣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当事人各方对发生诉讼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没有事先做出约定,且发生诉讼并非必须聘用律师来维护自身权益,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1452963.4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
承担支付责任(利息以145296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8元,由被告邓州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