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志成建设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瑶海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5376号
原告:***,男,1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舒颖,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与漕冲路交口新海社区服务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胡章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漕冲村丰收组1幢。
法定代表人:钱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许运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恩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志成建设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丁香家园5幢1-2层。
法定代表人:陆坤,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善发,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瑶海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瑶海重点局)、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城投公司)、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安徽省志成建设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咨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瑶海重点局和瑶海城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学军,被告昊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平,被告志成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下午20许,***带8岁的孙子到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一期走访亲戚。在此期间孙子跑到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玩耍,***担心孙子走失,便去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寻找。当时天黑,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小区没有安置路灯,也没有安装任何警示标志,***沿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小区靠南门东侧道路行走,从落差2米高的路面摔下去,当场不醒人事。随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广德路二院急救,后又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发性(创伤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脑,椎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肺挫伤。事后查明事发小区业主单位是瑶海重点局,开发单位是瑶海城投公司,建设单位是昊宇公司,监理单位是志成咨询公司。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对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小区负有安全监督和安全保障义务,在未完工的建筑工地上既没有安置路灯,也没有安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且在设计上落差超过2米的路面上未安置护栏等防护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21873.6元(121.52元/天×90天×2人)、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1132元(31640元/年×13年×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08573.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瑶海重点局辩称:案涉项目是瑶海城投公司进行管理并以其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与我局无关。
被告瑶海城投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在事发时是施工现场的管理,理应由施工单位进行赔偿,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昊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原告诉称其2016年8月25日在尚属建设中的店岗二期小区受伤,在我司收到本次应诉材料之前原告从未向我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我司对此事并不知情。2、我司系公开招投标承包该项目的附属工程,公众是可以在相应机构进行依法查阅的;原告在案发后至今才向法院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我司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害系其自身导致,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1、我司承建“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店岗二期室外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化粪池、大门围墙、道路、停车位、景观、绿化、配电房等,系涉案项目的附属工程,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相应义务,在承建过程中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封闭施工并在工地与道路之间设置围挡及施工标志,并安排人员定期在工地内进行安全检查,已经尽到了施工人员的安全保护义务,且该项目已于2016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发生事故的位置处于施工的内部道路,非公共场所,且涉案项目是由多家公司进行施工,发生事故的区域位于该项目内部区域,靠近公共区域部分是由有其他多家公司进行施工,我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且涉案项目对外的外墙外围,是由多家施工单位进行维护,我司已经尽到警示义务;3、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意识到进入施工工地现场内部的危险性,但原告忽视可能发生的危险性依然选择在天黑后进入施工工地,且进入施工现场内部道路,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志成咨询公司辩称:我司是店岗二期26#、27#楼楼体工程监理,不是26#、27#楼室外配套工程监理,该工程室外配套工程虽单独招标的,不是我公司的监理范围;我公司监理的是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26#、27#楼楼体施工单位合肥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室外配套工程不是该单位施工,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下午,原告***带8岁的孙子到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一期走访亲戚。在此期间孙子跑到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玩耍,***担心孙子走失,便去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寻找。***沿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小区靠南门东侧道路行走寻找时,不慎从落差2米高的路面摔下去受伤,随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广德路二院急救,后又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发性(创伤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脑,颈椎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收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右侧第3-9共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业主单位是瑶海重点局,开发单位是瑶海城投公司,建设单位是昊宇公司,监理单位是安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瑶海城投公司将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室外工程昊宇公司施工,工程包括二期室外雨水管道3164.9米、污水管道2292.1米、化粪池13座、大门围墙、道路、停车位、景观、绿化、配电房等;该工程是2016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2017年1月和4月正式移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报警记录、照片、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书、(2017)皖0102民初第441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昊宇公司在承建瑶海城投公司开发的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小区室外工程时,未能做到安全封闭管理,包括原告在内其他人任意出入,小区内道路上无路灯照明,小区道路边无护栏遮档,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下受伤,昊宇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入施工工地现场时忽视可能发生的危险,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即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昊宇公司承担70%的责任。对于昊宇公司辩称原告是2016年8月25日受伤,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于2017年5月起诉过,后因起诉施工单位主体错误于2017年10月撤回起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志成咨询公司并不是昊宇公司此工程施工的监理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瑶海重点局是业主单位,瑶海城投公司是通招投标确定由昊宇公司施工,故赔偿主体应是昊宇公司。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8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1132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交通费综合确定为400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严重,无法移动需卧床,需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护理费应为12516.5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5000元。上述合计83616元,昊宇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531.2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50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85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负担1000元,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战生
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
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