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1民初2075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巧巧,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3层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80334G。
法定代表人:朱建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焦作市建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七贤镇云台大道与焦辉路交叉口西侧云台生活广场A-0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661896772T。
法定代表人:张忠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国权,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李鹤立,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与被告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焦作市建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王国权、李鹤立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巧巧与被告王国权、李鹤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鼎公司、建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众鼎公司、建源公司、王国权、李鹤立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100000元、履约保证金130000元,并自2019年1月27日起按照国家同业拆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且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通过被告众鼎公司承建了被告建源公司所开发竹林七贤工程项目中的5#、7#、13#、15#建筑工程,并向被告众鼎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80000元。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00000元,被告李鹤立作为被告建源公司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9年1月27日支付所有工程价款,但经多次讨要,仅被告李鹤立代为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工程价款拒付,故予起诉。
被告众鼎公司、建源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王国权辩称,其代表被告众鼎公司与被告建源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工程较多,遂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7年,案涉工程项目所使用土地因其他纠纷被查封,被告众鼎公司与被告建源公司解除了有关合同。后经其协调,由原告***找被告李鹤立直接与被告建源公司进行了结算,其不清楚具体结算工程价款情况。原告***所交纳履约保证金280000元,最终由被告建源公司建设售楼部地坪使用了,后被告李鹤立经手返还原告***150000元。被告李鹤立代表被告建源公司,案涉工程价款应由被告建源公司向原告***进行支付。
被告李鹤立辩称,案涉工程项目于2015年开工,2017年因其他纠纷被迫停工,2年后改为其他工程项目。其作为时任负责人处理遗留问题时,经与被告建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孟占伟联系,根据现场施工人员所提供记录,对原告***前期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付款计划书。案涉工程价款应由被告建源公司支付,被告建源公司起初也拟予支付,但最终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4日,被告建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众鼎公司作为总包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分别指定被告李鹤立、王国权为代表,代表各自公司行使合同权利与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5日,被告王国权以被告众鼎公司焦作七贤美麓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焦作市云台山竹林七贤度假村住宅区其公司所承包13#、15#建筑工程施工图纸内除水电、门窗、外墙保温之外的全部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众鼎公司焦作七贤美麓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280000元。2018年9月28日、2018年9月29日,被告李鹤立以被告建源公司名义先后为原告***出具两份付款计划书,所涉工程价款分别为300000元(不含13#、15#建筑工程打桩、商砼、钢筋款项)与800000元,共计1100000元,承诺于2019年1月27日前一次性结清,但实际未予支付。有关原告***所交纳履约保证金由被告建源公司实际使用,被告李鹤立经手返还150000元,尚余130000元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收据、付款计划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众鼎公司将所承包被告建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李鹤立以被告建源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付款计划书,应当视为建设工程合格,且被告建源公司欠被告众鼎公司有关工程价款未予支付,被告众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价款,被告建源公司亦应当承担责任,并应当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被告李鹤立虽辩称出具付款计划书时其已不在被告建源公司任职,但同时陈述系经与被告建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孟占伟联系而为,仍系代表被告建源公司,加之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其系被告建源公司的派驻代表,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仍有权代表被告建源公司,此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付款计划书对被告建源公司发生效力。原告***有关由被告众鼎公司、建源公司支付其工程价款1100000元,且自2019年1月27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众鼎公司系案涉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方,负有返还义务,并应当自应返还之日起计付利息,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实际由被告建源公司使用,不影响其公司返还义务的承担;如若确系由被告建源公司使用,可与被告建源公司自行协商或者另诉解决。原告***有关由被告众鼎公司返还其履约保证金130000元,且自2019年1月27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亦予支持。被告王国权、李鹤立系职务行为,不负有支付工程价款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义务,原告***有关由被告王国权、李鹤立对工程价款支付以及履约保证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王国权、李鹤立就此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众鼎公司、建源公司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27日起以未支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价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30000元,并自2019年1月27日起以未支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履约保证金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焦作市建源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全部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计7935元,由被告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建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许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