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区汉宫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邵斌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3层308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7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据以认定工程价款的主要证据《工程结算单》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该《工程结算单》并非众鼎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真实反映,该《工程结算单》实际上其一是承大公司应众鼎公司请求,为证明其投资金额,配合其招商引资而出具,其二是为获得政府关于农民工工资的补贴。基于这两个原因承大公司才在《工程结算单》上进行盖章确认。(二)二审判决忽略承大公司提交的关于《工程结算单》明显与事实不符之处,以“均为单方制作”、“证明力较低”为理由不予采用,缺乏依据。承大公司提交了施工微信群沟通记录、退场协议书及退场照片、银行转账凭证、双方签字确认留存的书面材料,二审判决均未予采信。(三)二审判决忽略《工程结算单》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明显不一致之处,片面采用了《工程结算单》作为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四)二审判决回避双方存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评价,也未明确到底解除的是哪一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承大公司支付众鼎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019年8月30日,承大公司与众鼎公司就已施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单》显示众鼎公司承建的黄河小浪底文化园二期工程十栋楼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总面积15509.12平方米,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单价(2050元/㎡+奖励20元/㎡)×65%进行结算,加上签证部分等工程款共计24385547.96元。双方项目负责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承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结算单》所载明的24385547.96元并非涉案工程的真实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该数额仅为承大公司应众鼎公司请求,为证明其投资金额,配合其招商引资而出具,但承大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工程结算单》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司印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二审判决对《工程结算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世宏
审 判 员 于跃辉
审 判 员 范书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戚寒箫
书 记 员 边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