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82民初929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淦,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3层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80334G。
法定代表人:朱建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伟,男,汉族,1991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八汇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彬彬,河南八汇新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计62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