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5民初1774号
原告新疆金隅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涂料公司”)与被告新疆火之盾消防设计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之盾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涂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被告火之盾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48125元、利息7272.89元【48125元×4.875‰×31个月(2014年9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且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在函件中对收货事实、欠款金额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尚欠付原告81605元,且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3480元的行为表明双方仍持续履行合同义务,且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其后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抗辩本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计算。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涉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于2014年12月10日,在新法施行前,本案的诉讼时效便已超过,因此虽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告债权,但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已事实上归于消灭,不因新法的实施而重新计算已消灭的时效。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负举证义务,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驳回原告诉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13750公斤涂料,《出库单》中有李树林、魏进贤等人的签字确认。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中对供应涂料数量及单价均予以明确注明涂料款共计为81605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就上述《函》予以回复,其表明已使用13750公斤涂料,同时提出原告未在供货时对涂料的施工方法发生改变做特别说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回复函》,确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3480元。2018年1月18日,原告再次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收货款。
驳回原告新疆金隅涂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4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萌
书记员 潘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