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融创景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MU2U33Y,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塘南路131号运河上府4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820793873,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1471号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方,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5002529W,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黎居委会高黎工业区朝光南路2号B7。
法定代表人:孟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融创景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丹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涂乐恒融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8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其与志丹公司之间无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志丹公司也从未向其提出过利息主张,志丹公司以2022年2月27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无任何依据,志丹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提起诉讼,才向其主张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利息起算点应以2022年8月23日为准。
志丹公司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向被追索人请求支付的费用中包含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的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2月27日,其主张从当日开始计息,于法有据。
佳涂乐恒融公司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述称意见。
志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融创公司、佳涂乐恒融公司给付票据金额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融创公司、佳涂乐恒融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事实:2021年7月28日,融创公司开具票号为23083020070332021072898681522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下简称案涉汇票),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27日,承兑人为融创公司,收票人为佳涂乐恒融公司。志丹公司从佳涂乐恒融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并向佳涂乐恒融公司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运输服务涂料运费。2022年2月27日,志丹公司提示付款,但遭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操作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光盘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后,志丹公司提示付款,但融创公司未按约付款,志丹公司有权向融创公司、佳涂乐恒融公司追索票据款项10万元及相应利息。融创公司提出志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案涉汇票故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志丹公司已提供其与佳涂乐恒融公司之间基于涂料运输关系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融创公司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志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融创公司、佳涂乐恒融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融创公司、佳涂乐恒融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融创公司应否***公司支付汇票金额自202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志丹公司提示付款,但出票人融创公司未按约付款,志丹公司得以向融创公司行使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案涉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2月27日,志丹公司要求融创公司承担汇票金额自202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融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融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
审判员 尹 慧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焦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