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瑞凌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731475093E,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瑞凌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UANQ7XD,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黄安镇**村济民中医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兴化市茂宏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PCQ7536,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万源商贸城C09-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湖北安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9PAK46F,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青云社区沿河路128-7号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937047822,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莲运一横路16号5号厂房5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5002529W,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黎居委会高黎工业区朝光南路2号B7。 法定代表人:姚娟,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与被上诉人菏泽瑞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凌公司)、原审被告兴化市茂宏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宏公司)、湖北安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楚公司)、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涂乐恒融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利息自2022年4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瑞凌公司未书面邮寄追索通知,故应以本案的立案之日即2022年4月19日作为案涉票据利息的起算时点。 瑞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茂宏公司、安楚公司、***公司、佳涂乐恒融公司未作**。 瑞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合创公司、茂宏公司、安楚公司、***公司、佳涂乐恒融公司立即支付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合创公司、茂宏公司、安楚公司、***公司、佳涂乐恒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1月25日,合创公司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58100222420210126833702641、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合创公司、收款人为佳涂乐恒融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佳涂乐恒融公司。后该汇票依序转让给***公司、安楚公司、茂宏公司、瑞凌公司。2022年1月至3月间,瑞凌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多次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另汇票还载明:能否转让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另庭审中,瑞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购销合同及销货清单。以证明其与茂宏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 本案审理中,瑞凌公司申请对茂宏公司等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保全,瑞凌公司因此支付担保服务费500元、保全费1020元。 诉讼中,瑞凌公司撤回对***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系瑞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上述事实,***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担保服务费发票各1份,以及当事人瑞凌公司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前后衔接,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瑞凌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票据到期日届满后瑞凌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瑞凌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票据的出票人(亦为承兑人)合创公司和背书人佳涂乐恒融公司、安楚公司、茂宏公司行使追索权。合创公司、佳涂乐恒融公司、安楚公司、茂宏公司应对持票人瑞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瑞凌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瑞凌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担保服务费)500元,该费用双方既无合同约定,也不属于必要费用,且加重债务人负担,故对瑞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虽合创公司对瑞凌公司取得票据的真实原因存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茂宏公司、安楚公司、佳涂乐恒融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菏泽瑞凌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票据款1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二、湖北安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兴化市茂宏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对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菏泽瑞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合创公司、茂宏公司、安楚公司、佳涂乐恒融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合创公司、茂宏公司、安楚公司、佳涂乐恒融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瑞凌公司要求合创公司、茂宏公司、安楚公司、佳涂乐恒融公司连带给付汇票金额1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合创公司上诉所称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汇票当事人并不构成阻却合创公司行使利息追索权的理由,合创公司如认为其存在其他损失,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合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创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