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吉林省海金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6民初10874号 原告:吉林省海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怀德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12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黎居委会高黎工业区朝光南路2号B7。 法定代表人:孟艟。 原告吉林省海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海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45692.75元及利息(以245692.75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459.5元,本息共计2491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日,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一张到期日为2022年1月31日,收票人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45692.7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该票据经多次转让背书至原告,原告持有该票据。现票据已到期,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经原告追索后,被告均未支付票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对其与前手背书人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前手背书人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此外,案涉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需逐一核对每一次的背书、转让行为是否均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可能出现票据贴现行为,进而导致无效行为的发生。二、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的起始日及计算标准均不正确。按票面金额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不应自案涉票据到期日当日(2022年1月31日),而应自案涉汇票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2月3日)开始计算。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利息计算标准应该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三、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费用不包括诉讼费等。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前述费用等。综上,请求法院采纳本答辩意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汇票号码23022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31日,票据金额为245692.75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汇票依次背书给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温州朗韵工贸有限公司、温州品贺能源有限公司、济南***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坤之杰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吉林省海金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吉林省海金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商业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于2022年6月29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 另查明,原告(甲方)举证与前手郑州坤之杰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甲方有偿出租机械设备给乙方,租金支付方式为银行支付(包括转账、电汇、银行承兑汇票、电子承兑汇票、**等)。原告举证的《机械设备租金结算单》显示,租赁物结算金额总计14954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多次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原告作为持票人,基于票据关系追索背书人、出票人,请求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未超过票据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吉林省海金实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45692.75元; 二、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吉林省海金实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45692.75元的利息,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海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7元,减半收取2519元,由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薇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可 书 记 员  李 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