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温州市昀泰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3民初4110号 原告:温州市昀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批斌,系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孟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昀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佳涂乐恒融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批斌、被告佳涂乐恒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参加诉讼,被告***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89893.8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89893.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31日,被告佛山佳涂乐恒融公司将其名下持有的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其为收款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10220860587029,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19日)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但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后原告又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但至今仍未收到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电子承兑汇票》等证据为凭,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镇公司未出庭,且未答辩。 被告佛山佳涂乐恒融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商票贴现,基于票据贴现形成的商业背书行为。2021年5月31日,我公司把案涉商票背书给原告,原告在当天把扣除贴现费16846.86元后的款项273046.94元银行转账给我公司,所以,我方最多返还原告273046.94元,其余部分均不同意给付。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0日,被告***镇公司给被告佛山佳涂乐恒融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102208605870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载明票据金额为289893.8元,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9日。 2021年5月31日,原告***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佛山佳涂乐恒融公司款项273046.94元,被告佛山佳涂乐恒融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泰公司。2022年2月25日,原告***泰公司在票据系统中提示付款被拒绝,原告***泰公司向被告追索未成,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及查证的事实,依法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有权依照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镇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镇公司支付票据款289893.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涉案票据于2022年2月25日被拒付,原告主张被告***镇公司以289893.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泰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依法并不具有票据贴现业务的资质,原告***泰公司与被告佛山佳涂乐恒融公司进行的票据贴现行为依法无效,又原告***泰公司实际支付被告佛山佳涂乐恒融公司273046.94元,故原告***泰公司主张被告佛山佳涂乐恒融公司连带给付其票据款273046.94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款项及利息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市昀泰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289893.8元; 二、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市昀泰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289893.8元的利息(以289893.8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温州市昀泰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273046.94元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温州市昀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396元,由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再行承担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温州市昀泰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2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姜睿馨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