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8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玉,该公司审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搏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坡子村。
法定代表人:曲有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搏峰石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莱州市搏峰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石材欠款1087651元,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传真方式签订石材加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揽的东营“两馆一宫”工程项目供应石材。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确认的石材技术设计图纸进行供应石材的加工,合同总价款21204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为上诉人加工石材总计价款1787651元。现工程早已竣工且使用,但上诉人却未按照合同支付石材款,至今仅付款700000元,尚欠1087651元。因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诉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总金额有异议。被上诉人发货清单中有9页,我公司认为是虚假的,合计金额为143950.72元。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色差、边角缺损、隐形裂痕等),造成了质检部门迟迟验收不过。被上诉人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时间是2014年8月16日,验收通过时间是2015年12月。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付款金额是100000元,距今已有3年以上,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上诉人莱州市搏峰石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加工销售石材。2013年12月31日,双方补签书面石材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石材名称、样式、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合同总价款2120400元。合同还约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确认的石材技术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双方约定的其他质量要求,按上诉人提供样品的颜色、厚度及尺寸要求进行加工;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开始供货,上诉人根据工程进度提前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具体的供货规格、数量及供货时间;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供货;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施工现场(东营两馆一宫工地);被上诉人所供石材必须达到东营建设局要求的质量标准,由监理和上诉人按照建设局要求标准负责验收;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实际供应石材的数量进行款项结算;被上诉人分批次供货,每进场1000㎡,上诉人支付该批货款的85%,被上诉人最后供货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被上诉人全部供货的95%货款,余款5%两馆一宫完毕一个月内付清;付款前,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签字的收货确认单及相应国家规定的发票。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提供加工的石材。该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上诉人共计付款700000元。
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80份被上诉人公司的发货单和上诉人公司的收货单,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为上诉人加工石材累计货款1787651元。经质证,上诉人对其中9张发货单—2013年10月5日2张、2013年10月23日1张、2014年3月14日4张、2014年5月8日1张、2014年10月11日1张,货款143950.72元有异议,对其他71张发货单,货款1643700.71元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尚欠被上诉人943700.71元(1643700.71元-700000元)。
上诉人认可的71张发货单,有“**”或“******”、“***”的签字,同时上诉人认可***是上诉人方的施工队长,**是上诉人方施工队的材料员。上诉人方不认可的9张发货单,其中7张发货单有签收人“***”的签字,1张有签收人“***”的签字,1张没有签收人签字。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10月5日其中一张发货单中“***”的签字,是***本人签字,其他发货单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所签,具体谁签的不清楚。
被上诉人为证实9张发货单的石材已实际发生,提交两馆一宫幕墙工程(图书馆、青少年宫、科技馆、三个小单体)石材材料造价明细,载明图书馆、青少年宫石材供货造价11860.93㎡,科技馆、三个小单体石材供货造价7089.32㎡,审计人员在上面签字确认“此工程量为现场核对数量,只代表现场的实际数量。”被上诉人证明科技馆、三个小单体的工程,是被上诉人供应的石材,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石材总量为7188.54平方米,与审计人员统计的7089.32平方米,差额90平方米,为施工过程中的耗损。被上诉人提交涉案工程加工单、加工图纸,证明上诉人不认可的2014年3月14日发货单中的石材均在该加工单范围内,该加工单只是上诉人提供的一部分,从而说明上诉人不认可的其他几张发货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2017年5月23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曲有才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主要内容为:曲有才说“你听我说*经理,咱们现在两馆一宫这个活验收完都这么长时间了,你家这个钱迟迟不动,你现在就说给8万块钱,你这是什么?这叫付利息还是付什么?是不是?咱们都是客情,都是关系,但钱该怎么付也得差不多,你至少吧这一次象征性的,年底以前前面这个定个数,也别付8万,付30、40万,剩下的到年底付,我也能接受,你现在说先付8万,剩下的到年底付,不叫个事了,是不是?你现在欠我108.76万元,你要给我8.76万元,你觉得是不是也不太合适?***讲“这个,因为什么呢?甲方这边我们也没结算,欠我不少钱,他到年底可能给我,他给我以后我就一下子给你钱了…”,曲有才说“你欠我108.76万这个数对吧,没什么差别吧?”,***讲“现在是这样,这个钱,目前你开的发票到我们财务上是这个是这样的,这两天正安排他们算算账吗,算完账之后。”曲有才说“你们签字单都有,当时你们家有人都已经对完了”。***讲“他们再核一下,核一下以后,他们再算一下,这不要紧,这个数目前我们就是,你开发票这个数是对的”曲有才说“开发票当时就是根据你们家给过的,和你们家对完了才开的”。曲有才讲“他们再算一下,这不要紧”……,被上诉人证明***认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石材的欠款数额为108.76万元,但称需进一步核实,且认可欠款数额的发票被上诉人已开具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入账。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石材材料造价明细需回去核实;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加工单是上诉人提供的,亦认可2014年3月14日发货单中的石材在加工单范围内,但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供货需回去核实;上诉人对录音无异议,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为其开具了108.76万元的发票,但称经核实发现9张非***签字的发货单,所以对被上诉人所述108.76万元的欠款数额不认可,应扣除该9张发货单。
审理中,上诉人主张双方依据加工单来结算账目,原审法院限期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主张不能提供,因已提供给被上诉人进行生产。上诉人提交照片四张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加工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认为验收合格报告证明了被上诉人加工的石材没有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上诉人认可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2017年1月25日被上诉人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争议的9张发货单业务是否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出具的加工单、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上诉人认可9张发货单中的部分石材在上诉人出具的加工单范围内,录音内容显示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对过账,被上诉人依据对账结果给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财务已入账,且双方对如何付款进行协商。现上诉人不认可该9张发货单,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依法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87651元。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交了四张照片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给付莱州市搏峰石材有限公司欠款108765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对9张发货单业务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对账进行过磋商,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该9张发货单业务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9张发货单业务实际发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6月28日建设方审计人员提供的被上诉人加工的科技馆、三个小单体石材工程量数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数量几乎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工程部分加工单、加工图纸,能够证实2014年3月14日发货单中石材均在加工单范围内。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5月23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认可欠款数额为108.76万元,且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包括欠款数额在内的发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双方有争议的9张发货单客观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石材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方审计人员签字确认的石材材料造价明细、涉案工程部分加工单、加工图纸以及2017年5月23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双方争议的9张发货单被上诉人已实际发货,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加工石材款1087651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9元,由上诉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