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煌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煌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4319号
原告:***,男,1969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彧,上海申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上海申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煌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7号B区186号。
法定代表人:黄从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雯秋,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倩,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泽杏,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煌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何泽杏为第三人,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彧、被告上海煌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雯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泽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1月5日拖欠工资39,5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1月5日高温费2,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1月5日应休五天未休五天年假工资2,758.6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经车间主管招聘入职被告处,担任木工职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最低保障工资6,000元,另有加班工资,工资通过微信发放。2020年5月开始被告经常让原告休息,也未按约定给相应休息期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煌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何泽杏签有项目承揽协议,由何泽杏承揽木工类项目,被告提供场地给其工作用,按照工作量来结算项目款,原告系第三人何泽杏招聘入职,与被告无关,无需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费用。
第三人何泽杏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三人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提供的承揽协议为其所签,其与被告按制作大小数量进行结算,平时会先预付一定钱款,年底再行结算,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约定做一天算一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所属场地内从事木工工作,期间由第三人何泽杏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最早的何泽杏转账记录为2019年5月10日。原告工作时间实行纸质打卡,由被告处员工丁某进行统计。2021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到被告与第三人何泽杏之间相当于承包关系。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项目承揽协议、收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20年木工类项目结算清单,第三人何泽杏提供了转账记录,其中被告向某转账中2020年1月18日转账50,000元、25,000元,2020年1月20日转账50,000元,2020年6月2日转账30,000元,2020年7月7日转账30,000元,2020年8月3日转账40,000元,2020年8月24日转账30,000元,2020年9月30日转账50,000元、10,000元,2020年11月18日转账30,000元,2020年12月7日转账30,000元等,2020年木工类项目结算清单显示总计费用为481,334元。
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1月5日拖欠工资39,542元;2.支付原告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1月5日高温费2,400元;3.支付原告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1月5日应休五天未休五天年假工资2,758.6元;4.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5.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21年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3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项目承揽协议、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算清单、录音、收条、电子回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关系以及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评定。本案中,原告由第三人何泽杏招聘,工作接受何泽杏安排和管理,工资由第三人何泽杏发放,原告认为第三人何泽杏系被告公司员工,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有项目承揽协议和结算协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也没有相反证据,且从被告向某的转账情况来看也难以认定存在第三人代发的行为,故对原告所述的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拖欠工资、高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水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