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5852号
原告:南京艺术学院艺术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4457H,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0年10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徐州市睢宁县。
原告南京艺术学院艺术设计院(以下简称南艺设计院)与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艺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租借款2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下午茶店长期间,以租赁下午茶员工宿舍为由,向原告借用租房款225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中介合同》以及相关费用的转账明细等。通过对其他下午茶员工的询问,被告实际上并未租赁所谓的员工宿舍。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占用租房款项,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证据已显示涉案款项借款人与报销人均是**,而非被告。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6年8月起在原告下午茶店工作,后从事店长岗位,该店还有另外两名员工即**、**。三人均非南京本地人。2017年5月8日,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分管下午茶店工作)填写的《南京艺术学院经费报销单》“经费名称”栏载明“下午茶员工租房费”;“金额”栏载明“22500元”;备注栏载明“半年一付月租3000×6=18000元压(押)金3000元中介费1500元”,“报销人”栏载明系**。2017年5月10日,《南京艺术学院预付款凭证》“借款原因”栏载明“下午茶员工租房借款”;“借款金额”栏载明22500元整;“借款人”栏载明系**;“审批人”栏载明系原告单位法人。该凭证下方注明“打入**卡”。2017年5月12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22500元转入被告**南京银行账户中。2019年5月5日,原告以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
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南京银行卡确实在2017年5月12日进账22500元,该款系原告为解决下午茶店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三名员工住宿问题给付的2017年5月至10月的租房补贴和一次性中介费用,其作为店长已按分管领导**指令将该款进行了分配,并于2018年10月24日将该款中的押金3000元转入原告的账户。就此,被告提交了**、**、**书写的证人证言和3000元押金的转账凭证。原告认可**、**是下午茶店员工;**系其单位办公室主任,分管下午茶店工作。**、**证言均陈述,店长**在每月10日以现金方式给付每月租房补贴1000元,共收到2017年5月至10月租房补贴6000元,一次性中介费用500元。**证言陈述:“2017年春节后,为了解决下午茶员工住宿问题,经院长办公会商议决定,每月补贴3000元。鉴于三人租房比较分散,学校附近租房价格过高,以实际情况出发,决定每月10日发放工资时,以现金形式补贴房租每人每月1000元,每人一次性补贴中介费500元(下午茶员工**、**、**)。……”。上述证言,经质证,原告认可**、**证言真实性,对**证言,表示要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属民事法律关系案件受案范围。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被告所借,其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艺术学院艺术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南京艺术学院艺术设计院负担(原告已预交362元,本院退还原告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