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5963号
原告:安徽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路199号信达好第坊8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9899D。
法定代表人:朱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安徽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安徽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643元。
事实与理由: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事实和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被告于6月19日入职原告单位,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在合肥市劳动用工网上备案系统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当月给被告购买社保,以上情况被告都知晓,说明被告明确知道并认可原告与其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被告因个人发展去西安开展业务为由,于2017年9月24日提出离职,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9月25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所以原告和被告己经在2017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不应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人于2017年6月19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装饰部经理职务,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7500元。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单位一直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人于2017年9月24日提出辞职后一直工作到10月14日才离开公司。本人认为裁决书裁决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担任装饰项目经理,2017年8月2日转正,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24日被告因个人发展原因提出辞职,10月14日离岗。被告试用期月工资为6000元,转正后工资为7500元(包含岗位工资5185元、绩效工资915元、话费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项目津贴1200元,其中绩效工资每半年发放一次)。被告6月19日至6月30日工资2770元;7月份工资6000元,伙食补助405元;8月份工资6263.17元,伙食补助420元;9月份、10月份工资未发放。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7年6月19日入职至2017年10月14日离职,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告违反“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0月14日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计18643元[6000元/月/30天*12天+(7500元-915元)/月/30天*7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安徽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部分18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安徽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