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7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驿泊空间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9号楼9层10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驿泊空间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6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定赵六平和驿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驿泊公司支付***所欠工资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驿泊公司欠***工资费:2016年4月27日应驿泊公司项目经理曹某的邀请,*六平在河北省崇礼县雪绒堡酒店公寓装修工程做管理工作。故请求判令驿泊公司支付赵六平工资款10000元。2.驿泊公司项目经理曹某不具备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驿泊公司和曹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的出入证可证明赵六平和驿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驿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驿泊公司与赵六平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驿泊公司向***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所欠的工资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驿泊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范围为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广告;工程勘察设计;销售建材、工艺品、五金交电、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专业承包……2016年10月,*六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曹某、驿泊公司诉至崇礼区法院,要求:一、赔偿赵六平人身损害:1.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2.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二、诉讼费由驿泊公司承担。该案审理中,崇礼区法院委托***正浩法医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贰个月;3.壹人护理壹个月;4.***壹个月。后赵六平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3月10日,崇礼区法院作出(2016)冀0733民初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16)冀0733民初838号民事案件撤诉后,*六平以驿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所欠的工资10000元;2.确认双方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6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80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驿泊公司未起诉。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
1.关于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驿泊公司欠付其工资未支付,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崇礼雪绒堡酒店公寓装饰安装工程临时胸卡,该胸卡载明:姓名:***,工种:油工,班组:曹某班组,施工时间:2016.5,该胸卡盖有驿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证据2.日期为2016年6月9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人***在2016年5月18日,在崇礼区雪绒堡工地搬运材料过程中,失手将袋装腻子粉砸到脚上,造成左脚脚背轻微骨裂。负责人曹某及时处理,并到医院救治。经本人和分包人曹某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赵六平医药费1000元由曹某全部报销。2.分包人曹某一次性支付赵六平误工费等费用合计:9460元作为补偿。3.协议签字后,分包人:(曹某)工人:(***)双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及纠纷。(管理方:驿泊公司只需配合受伤人处理保险公司理赔事宜)。该协议落款受伤人处有***的签名及手印,分包人处有曹某的签名及手印。证据3.手写字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中国人民保险,保单号×××。证据4.有曹某签名的字条,主要内容为:9月份:26.5×400=10600……欠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曹某2015.12月。
驿泊公司认可前述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该公司与曹某签订了协议书,将崇礼雪绒堡酒店公寓装饰装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曹某,*六平系曹某雇佣的工人,与驿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驿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分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驿泊公司(甲方、发包方)将室内墙地天花装饰项目(即瓦木油完成至装饰面层)工程交给曹某(乙方、承包方)施工,工程名称:雪绒堡·华尔街酒店度假村项目公寓C工程,承包方式:清包工,工程单价:315元/㎡(建筑面积:4410㎡)总价暂估为:1380000元……工期要求:按业主要求工期2016年7月15日完工……乙方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如因乙方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施工中严格按施工安全生产规范进行,服从上级安全部门及甲方管理,对本班组人员安全负全部责任,如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人生伤亡事故,责任由乙方(承包方)全部承担……。证据2.日期为2016年6月9日的《协议书》,协议内容同***提交的证据2。证据3.(2016)冀0733民初838号民事案件的起诉状。该起诉状载明:原告:***,被告:曹某、驿泊公司,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事实与理由:2016年,驿泊公司承包了崇礼区雪绒堡酒店公寓装饰安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曹某个人,曹某雇佣***为其做管理工作。2016年5月18日,我被曹某叫过来,帮助工人从货车上卸腻子粉,被腻子粉袋子把***的左脚跖骨底部拉伤。***到崇礼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左脚跖骨底部骨折。医生叫***住院治疗,但***因工地上十多个工人无人管理,就没有住院治疗,后赵六平一边管理工人,一边去医院门诊治疗,但2016年6月10日,曹某把***辞退,并且拒绝给付*六平劳务工资,在此情形下,我只好回家养伤,就此事,*六平曾与曹某、驿泊公司商量赔偿事宜,但遭到二被告拒绝。***在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曹某到驿泊公司报销了部分,现***的左脚虽有好转,但疼痛没有减轻,更不能干活,为得到赔偿,现提起诉讼……。
***不认可驿泊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该协议系驿泊公司与曹某签署,*六平并不知晓,且曹某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该协议无效。***认可驿泊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证据3.(2016)冀0733民初838号民事案件撤诉的原因系因当时对案由认识错误、为方便诉讼及后续执行工作而撤诉。
2.关于*六平受伤及案件相关诉讼情况。***主张其在崇礼雪绒堡酒店公寓装饰安装工程工地因工受伤,就其主张,***提交了河北省门诊病历、崇礼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崇礼县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客运发票、(2016)冀0733民初838号民事裁定书、***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驿泊公司对前述证据中关于医疗费、客运发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前述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六平主张其与驿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2016)冀0733民初838号民事案件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已明确写明:“驿泊公司承包了崇礼区雪绒堡酒店公寓装饰安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曹某个人,曹某雇佣我为其做管理工作……曹某把我辞退,并且拒绝支付我劳务工资……”,现***又以其与驿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诉讼,存在矛盾,*六平未就此进行合理说明,且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除崇礼雪绒堡酒店公寓装饰安装工程的临时胸卡上盖有驿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外,其他证据均未有驿泊公司的签字、盖章及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难以作出***与驿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故对***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其主张驿泊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人证言3份,用以证明*六平与驿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录音1份,用以证明其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照片1张,用以证明驿泊公司系案涉工地的施工方。驿泊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证人未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但其证言无法证明赵六平与驿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录音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照片,驿泊公司认可其为案涉工地的施工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是驿泊公司为施工方,亦无法证明赵六平与驿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与驿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六平主张其与驿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提交出入证等予以佐证,同时,其称另案已撤诉,另案起诉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驿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曹某为违法分包。首先,*六平在另案起诉状中写明:“驿泊公司承包了崇礼雪绒堡酒店公寓装饰安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曹某个人,曹某雇佣我为其做管理工作……曹某把我辞退,并且拒绝支付我劳务工资……”,可以看出其非与驿泊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其次,*六平向二审法院出示的证人**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六平并非固定为驿泊公司提供劳动。再则,***提交的证据除临时胸卡上盖有驿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外,其他其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尚欠工资的字条无驿泊公司签章,其他证据亦无驿泊公司确认。故,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其与驿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六平所主张的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审判员龚勇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