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驿泊空间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六平与北京驿泊空间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6660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自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自述为北京群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驿泊空间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9号楼9层10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驿泊空间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驿泊公司与我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驿泊公司向我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所欠的工资10000元。事实和理由:1.我于2016年4月27日应案外人驿泊公司的项目经理***的邀请,在河北省崇礼区雪绒堡酒店公寓装修工程做管理工作,2016年6月9日我与***在工日机打考勤卡上已经达成协议,我已经在考勤卡上签字认可,当时,***已经支付了960元,其工资本上有我签收960元的签字,说工程款还没有结算下来,等工程款结算下来再把所欠工资10000元给我,我一直追要欠付工资,均未果,现我要求驿泊公司向我支付欠付的工资10000元。2.2016年5月18日,我帮助工人从货车上卸腻子粉,卸货过程中,我的左脚被大型货车的车框边刮住了,腻子粉袋子将我的左脚跖骨基底部撞击拉伤,我到崇礼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脚跖骨基底部骨折。医生要求我住院治疗,但因工地上有十多个工人无人管理,故我没有选择住院,而是一边管理工人,一边去医院门诊治疗,但是2016年6月9日,驿泊公司的项目经理***将我辞退,我只好回家养伤,双方多次商议工伤赔偿事宜,均未果。2016年10月18日,我在河北省崇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礼区法院)起诉了驿泊公司,案件审理中,崇礼区法院就我的伤情委托***正浩法医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因我考虑到驿泊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工地上的工人都是从北京市调过去的,也都是按照北京市的装修工资标准件支付的工资,案件执行时亦较为方便,故在2017年3月10日开庭时申请撤诉,撤诉申请得到了崇礼区法院的支持。3.就本案,我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裁决书第一页正数第12行: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男独任审理,但裁决书尾页却显示仲裁员为刘婕,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员刘婕并没有参与审理,而是由**男独任审理,双方就此还发生了争执。该裁决书的第2页第12行:“***认可《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需说明的是,我并没有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书是驿泊公司与***共同策划制定的,我之前并不知情,我认为我一直都在驿泊公司上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说明驿泊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而且我的出入证上写明:崇礼雪绒堡酒店公寓装饰安装工程临时胸卡,姓名:***,工种:油工,班组:***班组,施工时间:2016年5月。该出入证上有驿泊公司的公章,因此,我与驿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关于***与我签订的赔偿协议,此协议是***骗取我说驿泊公司办理了意外伤害险,可以由驿泊公司走意外保险理赔,协议明确写了“驿泊公司只需配合受伤人处理保险公司理赔事宜”,***还给了我一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单号,但经过查询,我发现该保单是假的,实际上,驿泊公司没有给工人上过意外险,事到如今,驿泊公司都没有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驿泊公司辩称,*六平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驿泊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范围为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广告;工程勘察设计;销售建材、工艺品、五金交电、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专业承包……。
2016年10月,*六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驿泊公司诉至崇礼区法院,要求:一、赔偿***人身损害:1.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2.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审理中,崇礼区法院委托***正浩法医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贰个月;3.壹人护理壹个月;4.***壹个月。后***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3月10日,崇礼区法院作出(2016)冀0733民初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16)冀0733民初838号民事案件撤诉后,*六平以驿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所欠的工资10000元;2.确认双方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6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80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驿泊公司未起诉。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驿泊公司欠付其工资未支付,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崇礼雪绒堡酒店公寓装饰安装工程临时胸卡,该胸卡载明:姓名:***,工种:油工、班组:***班组,施工时间:2016.5,该胸卡盖有驿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证据2.日期为2016年6月9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人***在2016年5月18日,在崇礼区雪绒堡工地搬运材料过程中,失手将袋装腻子粉砸在脚上,造成左脚脚背轻微骨裂。负责人***及时处理,并到医院救治。经本人和分包人***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医药费1000元由***全部报销。2.分包人***一次性支付***误工费等费用合计:9460元作为补偿。3.协议签字后,分包人:(***)工人:(***)双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及纠纷。(管理方:驿泊公司只需配合受伤人处理保险公司理赔事宜)。该协议落款受伤人处有***的签名及手印,分包人处有***的签名及手印。证据3.手写字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中国人民保险,保单号PECJ201613070000000005。证据4.有***签名的字条,主要内容为:9月份:265×400=10600……欠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15.12月。
驿泊公司认可前述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该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将崇礼雪绒堡酒店公寓装饰装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六平系***雇佣的工人,与驿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驿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分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驿泊公司(甲方、发包方)将室内墙地天花装饰项目(即瓦木油完成至装饰面层)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方)施工,工程名称:雪绒堡·华尔街酒店度假村项目公寓C工程,承包方式:清包工,工程单价:315元/㎡(建筑面积:4410㎡)总价暂估为:1380000元……工期要求:按业主要求工期2016年7月15日完工……乙方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如因乙方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施工中严格按施工安全生产规范进行,服从上级安全部门及甲方管理,对本班组人员安全负全部责任,如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人生伤亡事故,责任由乙方(承包方)全部承担……。证据2.日期为2016年6月9日的《协议书》,协议内容同***提交的证据2。证据3.(2016)冀0733民初838号民事案件的起诉状。该起诉状载明:原告:***,被告:***、驿泊公司,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事实与理由:2016年,驿泊公司承包了崇礼雪绒堡酒店公寓装饰安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雇佣我为其做管理工作。2016年5月18日,我被***叫过来,帮助工人从货车卸腻子粉,被腻子粉袋子把我的左脚跖骨底部拉伤。我到崇礼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查,左脚跖骨底部骨折。医生叫我住院治疗,但因工地上十多个工人无人管理,就没有住院治疗,后我一边管理工人,一边去医院门诊治疗,但2016年6月10日,***把我辞退,并且拒绝支付我劳务工资,在此情形下,我只好回家养伤,就此事,我曾与***、驿泊公司商量赔偿事宜,但遭到二被告拒绝。我在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到驿泊公司报销了部分,现我的左脚虽有好转,但疼痛没有减轻,更不能干活,为得到赔偿,现提起诉讼……。
***不认可驿泊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该协议系驿泊公司与***签署,*六平并不知晓,且***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该协议无效。***认可驿泊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证据3.(2016)冀0733民初838号民事案件撤诉的原因系因当时对案由认识错误、为方便诉讼及后续执行工作而撤诉。
2.关于*六平受伤及案件相关诉讼情况。***主张其在崇礼雪绒堡酒店公寓装饰安装工程工地因工受伤,就其主张,***提交了河北省门诊病历、崇礼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崇礼县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客运发票、(2016)冀0733民初838号民事裁定书、***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驿泊公司对前述证据中关于医疗费、客运发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前述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六平主张其与驿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2016)冀0733民初838号民事案件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已明确写明:“驿泊公司承包了崇礼雪绒堡酒店公寓装饰安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雇佣我为其做管理工作……***把我辞退,并且拒绝支付我劳务工资……”,现***又以其与驿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诉讼,存在矛盾,*六平未就此进行合理说明,且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除崇礼雪绒堡酒店公寓装饰安装工程的临时胸卡上盖有驿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外,其他证据均未有驿泊公司的签字、盖章及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难以作出***与驿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故对***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其主张驿泊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5元,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