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驿泊空间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21121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双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驿泊空间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大鲁店北街******20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行政助理。
原告***诉被告***、北京驿泊空间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驿泊设计公司,一并出现时简称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31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4361.5元、住宿费476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要求驿泊设计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驿泊设计公司承包了某某酒店度假村项目公寓C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自2016年4月28日起,***雇佣***在工地做管理工作。2016年5月18日,*六平帮助工人从货车上卸腻子粉,在卸货过程中,左脚被大型货车的车框边刮住,腻子粉袋子将***的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撞击拉伤,经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1.***受伤是因其超越岗位的个人行为所致,属于意外受伤,而非在向***或驿泊设计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与***于2016年6月9日曾签订过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报销医疗费1000元,并一次性向***支付误工费等全部费用946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及义务,驿泊设计公司仅负责配合处理保险理赔事宜。现该赔偿协议已完全履行,*六平此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
驿泊设计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驿泊设计公司与***无任何劳务关系,驿泊设计公司只是将某某酒店度假村项目公寓C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至于***找谁施工跟驿泊设计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1日,驿泊设计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驿泊设计公司将某某酒店度假村项目公寓C工程室内墙地天花装饰项目(即瓦木油完成至装饰面层)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于2016年7月15日完工;***对施工安全负责,在施工中严格按施工安全生产规范进行,做到安全生产无事故;***对本班组人员安全负全部责任,如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人身伤亡事故,责任由***全部承担。
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后,***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主要负责管理***班组工人。2016年5月18日,*六平在涉案工地从货车上卸载腻子粉的过程中失手将袋装腻子粉砸到脚上,造成*六平左脚脚背轻微骨裂。*六平于当日至***市崇礼区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六平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接受石膏固定治疗。
2016年6月9日,***与*六平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1.***医药费1000元由***全部报销;2.分包人***一次性支付***误工费等费用合计9460元作为补偿;3.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及纠纷,管理***设计公司只需配合***处理保险公司理赔事宜。经询,***表示《协议书》签订后,***只报销了医疗费1000元,并未支付9460元。
经询,*六平与***均表示***于2018年以劳务合同纠纷将二被告诉至我院,在诉讼过程中,*六平与***于2018年1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给付*六平劳务费155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争议一次性解决。
2016年10月17日,*六平至***市崇礼区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66元。2016年12月27日,*六平至***学院附属人民医院接受检查,支出医疗费150元。
经***市崇礼区人民法院委托,***正浩法医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二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一个月。***预付鉴定费1800元。
庭审中,*六平提交***签字确认的2015年9、10、11、12月***的工资对账单,用以证明***如果管理工人外加干活,则每天的劳务费为400元;如果不管理工人,仅仅干活,则每天的劳务费为300元。经询,***认可工资对账单的真实性。
***提交河北省客运发票、北京市省际长途客运统一客票、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以及北京、南京之间往来的火车票,用以证明*六平受伤后支出交通费4361.5元。经询,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金额为200元的住宿费收据,用以证明*六平在北京务工,故在北京租住房屋,每月租金760元,此外,还于2017年3月14、15日在崇礼县住宿两天,支出200元。
经查,*六平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2月4日育有一子*诚。***于2016年5月9日受雇于***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每日劳务费220元,在***受伤后,***、***于2016年5月18日共同离开涉案工地。经询,***表示其受伤后,由***对其进行护理。
经询,*六平主张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5727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形成劳务关系,*六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卸载腻子粉时失手将袋装腻子粉砸到脚上,说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亦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故***应对***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受伤的经过及***、***对损害发生的责任,本院确定***、***对*六平所受损害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核算:关于医疗费,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对*六平主张的2个月误工期予以支持,但应按每日30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因***由配偶***护理,故***现以***的收入每日220元为标准,依照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30天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交通费应以必要、合理为限,故本院根据***的伤情以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30天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系十级伤残,现其按照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57275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育有一子*诚,现***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核算具体数额后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列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六平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
对于本院确定的***的上述各项损失,由***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向***予以赔付。
关于*六平要求驿泊设计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9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原告***负担2094元(已交纳1967元,剩余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负担2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斯晓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洪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