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5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东路雅骏街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杏珊,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上诉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坚,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裕路**号*楼。
主要负责人:林燕兴,该联合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昌,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亨尾经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正班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1.***确认于2015年4月中旬之前,不存在砍伐树木的事实。根据森林公安的调查,涉案树木被伐发生于2015年7月至8月。一审判决认定***所种部分果树被砍伐发生于2015年3、4月间,与***主张的砍伐时间、森林公安清点时间及亨尾经联社发出通知时间均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2.正班公司已退出租赁关系,对砍伐行为不知情。3.一审判决酌定***损失的财产价值没有依据。二、涉案树木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在新承租人未追讨的情形下,砍树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正班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起已租赁涉案场所并得到亨尾经联社确认,有权依据租赁合同接管租赁场并进行必要的清理,该行为没有违法性,不承担侵权责任。四、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原审第三人亨尾经联社应属本案责任最终承担者,应作为被告主体。2.本案与(2016)粤20民终1502号案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基本一致,一审判决违反有既判力的民事判决,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3.***主张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4月中旬,正班公司于一审诉讼中已书面提出时效抗辩,一审判决无正当理由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亨尾经联社述称,亨尾经联社和***在1989年9月15日及2002年12月4日签订的租用合同,均明确在2014年9月14日合同到期后,案涉果园就归属于亨尾经联社,案涉树木所有权本来就归属于亨尾经联社,由该果树引起的相关权利义务只能属于亨尾经联社。
***于2017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班公司向***赔偿已砍伐的913棵龙眼树的经济损失273900元(按300元/棵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亨尾经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先后经过一审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110号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502号案]的一、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89年9月15日,***与亨尾管理区签订亨尾村金字山旱环山地租用合同,约定***租用亨尾旱环山地约20亩用于经营果园;租用时间从1989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期满***无条件将果园交回亨尾管理区经营管理;20年内免交租金,从2009年9月15日至2014年止,果场的营业收入由***占60%,亨尾管理区占4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来亨尾管理区更名为中山市东区亨尾经济联合社。2002年12月4日,***与中山市东区亨尾经济联合社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底止,每年租金36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每年租金4320元;每年租金在当年1月前交清;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后来中山市东区亨尾经济联合社又更名为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亨尾经联社)。2015年2月17日,亨尾经联社与正班公司签订农用地(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正班公司承租涉案山地;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4月中旬,***发现有陌生人至涉案土地砍伐树木,并于7月20日向中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报警。***认为系亨尾经联社纵容正班公司进行砍伐树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亨尾经联社向***赔偿已砍伐的1080棵龙眼树324000元;2.亨尾经联社向***赔偿剩下的18000棵龙眼树的经济损失5400000元。2014年9月11日,亨尾经联社向***发出合同到期通知书,通知显示:“现通知你方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租赁山地清理后交还亨尾经联社。”该通知书由***的儿子陈玉强签收。***确认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未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5月5日,亨尾经联社向***发出催告书,催告书显示:“你与我社签订的金字山旱环山地31亩租赁《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9月14日到期,你应无条件将果园(包含一切林木)归还给我社管理,我社已公开招标,将该地另行出租。现经与新租户协商,为避免浪费资源,在不影响新租户经营管理和正常运作的情况下,现催促你方在2015年5月30日前清理该地林木(该地原有荔枝树等林木除外),如你方届时未清理,则由新租户自行处置。”庭审中,***确认:1.收到该催告书,但因***欲与亨尾经联社、正班公司协商经济补偿事宜,故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一直派两个工人看守涉案土地。2.***于2015年2月24日自行拆除了工棚及水电设施等。3.直到2015年4月中旬树木被砍伐前,亨尾经联社及正班公司均未派员控制涉案土地。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正班公司向亨尾经联社递交了一份《变更合同申请》,该申请载明:“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与贵社签订租期为10年(2015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地址为城桂路东边约64亩农林地的租赁合同。由于公司发展的需要,公司现申请将该合同的乙方变更为中山市本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条款则不变,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如果中山市本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有任何违约行为,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担连带责任,贵社可同时向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本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分别向中山市东区维稳中心、亨尾经联社、中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调查取证。亨尾经联社方面陈述称:正班公司当时承认砍了一部分树,约600棵,但合同已到期,树已不是***的了,***的儿子签了同意清场的合同,正班公司是***清场后才砍的树;东区维稳中心称其仅向***提供了4次法律援助,没有参与过调解;中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工作人员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22日第一次去现场清点,被砍树木是500多棵,2015年8月3日去现场清点,被砍树木是913棵,其中:根茎2(cm)89棵、根茎3(cm)158棵、根茎4(cm)201棵、根茎5(cm)176棵、根茎6(cm)125棵、根茎7(cm)70棵、根茎8(cm)36棵、根茎9(cm)24棵、根茎10(cm)21棵、根茎11(cm)4棵、根茎12(cm)4棵、根茎13(cm)3棵、根茎14(cm)1棵、根茎14(cm)1棵,都是间歇性砍伐,主要是龙眼树、芒果树,从林业角度看被砍树木算不上是原木,是普通林木,目前不确定违法主体,案件暂时还没有结案。庭审中,正班公司陈述:进场时清理了一部分树木,具体数额不清楚,因为没有路,我们进入场地的过程中遇到密密麻麻的树苗,故将一些树苗折断,数量肯定没有600多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正班公司是否有砍伐***所种果树的行为;二是砍树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虽然***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正班公司砍了涉案果树,但根据亨尾经联社以及正班公司的陈述,结合全案案情分析,正班公司在承包涉案山地的短暂时间内砍伐了***所种的部分果树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正班公司有砍伐***所种的部分果树的行为。
关于焦点二。2015年5月5日,亨尾经联社向***发出催告书,催促其在2015年5月30日前清理该地林木,并告知其届时未清理,则由新租户自行处置。***所种部分果树被砍伐发生于2015年的3、4月间,在亨尾经联社发出上述最后一份催告书之前,正班公司此时砍掉***所种的部分果树,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应予适当赔偿。鉴于承包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对涉案果树进行处理,其自身对损失的形成也有一定责任,同时涉案被砍果树之价值已无法评估或者评估已无意义,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由正班公司向***赔偿35000元。***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诉亨尾经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诉讼中,正班公司并非当事人,故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正班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正班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8元,由***负担4008元,正班公司负担1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亨尾经联社提交了证据:1989年9月15日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到期后,果园应无条件交由亨尾经联社指定的第三方(即正班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正班公司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作为证据确认过。***亦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确认拟证明内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关于正班公司是否存在砍伐***树木的行为的问题。根据亨尾经联社的陈述,正班公司向其承认砍伐了***所种的果树。一审诉讼中,正班公司亦确认该公司在接收***承租的土地时亦清理了部分树木。结合亨尾经联社向***发出催告书,催促***自行清理涉案土地上的果树,称若***未及时清理,涉案土地的新承租人将自行处置的事实,正班公司存在砍伐***树木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虽认定***所种果树在2015年3月被砍伐缺乏依据,但认定涉案果树系由正班公司砍伐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正班公司上诉称即便是认定涉案树木系该公司砍伐,砍伐行为亦发生于正班公司承租涉案土地、亨尾经联社向***发出清理果树的催告书之后,正班公司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权利主体寻求权利救济,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正当途径行使。现代社会普遍不鼓励自力救济,仅有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力救济可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我国法律所允许的自力救济一般限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作为公力救济之补充,应当于公力救济难以行使或不能及时行使的情况下方可行使。本案中,即使***在其与亨尾经联社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拒绝移除该土地上的果树,侵害了正班公司的合法权益,正班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寻求公力救济。正班公司在可以寻求公权力救济的情形下,自行砍伐***所种果树的行为显然不属于防卫行为,亦不具有排除危险的紧迫性,故正班公司的砍伐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不能作为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即无论涉案果树系于何时被砍伐,均不能免除正班公司的侵权责任。
关于如何结算***损失的问题。***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果树,投入人力、物资成本,该部分果树亦存在使用价值,且可迁移。因正班公司的砍伐行为,给***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在涉案被砍果树已难以评估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正班公司应向***赔偿3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虽难以确定,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于2015年4月中旬发现树木被人砍伐应属于其知悉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至2017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正班公司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生效的(2016)粤20民终1502号案与本案当事人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正班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庆利
审判员  刘 通
审判员  张群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