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12766号
原告: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东路雅骏街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890947XL。
法定代表人:林子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杏珊,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裕路78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48000342。
法定代表人:黄泽民,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昌,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班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亨尾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被告亨尾经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物业损失35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维权产生的诉讼费1875元、律师费20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偿维权产生的诉讼费2075元、律师费20800元、执行费44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农用地(林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租涉案的金字山林地,该地块位于中山市东区城××路东边,总64亩,期限为10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利用和经营所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地的收益权和自主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和租赁保证金等,并取得被告确认可以行使租赁权利。但实际上,承包合同签订前被告并未妥善处理好其与前承租人陈卓钦之间因清理涉案果树而遗留的相关事宜,导致即使承包合同签订完毕,被告都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交给原告,涉案土地上还留有陈卓钦留下的树木、设施等,更有其雇佣看守涉案土地的人员。鉴于此,为承包经营正常进行和清理道路,原告不得已在被告明确了“租赁场所的树木已经不是陈卓钦的了,合同已经到期了,合同到期后已经交给村管理了,陈卓钦2015年3月份已经清场了,陈卓钦的儿子已经签了同意清场的合同”等情形后,对涉案土地上的部分树苗进行适当清理,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燕兴向法院作证时却讲原告砍了600多棵树,且说明树已经不是前承租人陈卓钦的。直至2015年5月5日,被告才向陈卓钦发出催告书。因此可知,实际上签订承包合同后两个月被告仍未处理好陈卓钦的清理退场事宜,更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后至2017年,陈卓钦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砍伐树木的经济损失2739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原告向陈卓钦赔偿35000元。原告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该案原告被判承担一审诉讼费1400元,二审诉讼费675元,并支付了一审律师费8800元,二审律师费4000元。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已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并支付了执行费446元。纵观本案经过,原告仅是在行使其合法权利,原告因租赁物纠纷产生的一切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正班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竞投资格确认书;2.农用地(林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3.现场询问笔录;4.(2017)粤207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20民终5150号民事判决书;5.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7.履行完毕通知书;8.银行缴款回单;9.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
被告亨尾经联社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由于原告单方原因,改变了承包的决定,没有实际履行合同。2015年4月1日,被告与中山市本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丰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日开始由本丰公司承租涉案土地,而且本丰公司直接支付了3月的租金,原告从来没有支付过租金给被告,所以其没有真正地承租被告土地,本丰公司承租该土地后,又要求退出。后于2015年7月1日,涉案土地转为中山全通教育研究院承租,自2015年7月1日起涉案土地由该公司承租,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原告无权利用或经营涉案土地,其根本没有缴纳过任何租金,更无权砍伐涉案土地的树木。2.树木应该是在2015年4月中旬被砍伐的,这期间被告已经与本丰公司进一步确立了租赁关系,正班公司更无权砍伐树木。3.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一系列赔偿并非由于被告过错导致,是因原告的过错而导致,因此被告没有任何赔偿义务。
被告亨尾经联社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变更合同申请、农用地(林地)承包合同、收款收据;2.租赁合同补充协议;3.变更合同申请、农用地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亨尾经联社(甲方)与正班公司(乙方)签订农用地(林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通过竞投方式,承租位于城桂路东边山林地一块,共64亩;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租金按月收取,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交清当月租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租金为16000元/月,之后的租金增加;乙方有权依法利用和经营所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地的收益权和自主经营权;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承包合同签订后,亨尾经联社交付了涉案土地给正班公司,通知正班公司可入场使用土地。2015年4月1日,正班公司向亨尾经联社递交了一份变更合同申请,申请将上述合同的乙方变更为本丰公司,其他条款不变。亨尾经联社同意变更,并与本丰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农用地(林地)承包合同。本丰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缴交了2015年3月份地租。
2017年1月20日,涉案土地前承租人陈卓钦认为正班公司砍伐了该土地上的原有果树,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遂诉至本院,请求正班公司向陈卓钦赔偿已砍伐的913棵龙眼树的经济损失2739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卓钦3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卓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班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正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粤20民终5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正班公司负担。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3、4月间,正班公司砍伐了前承租人陈卓钦的部分果树,侵犯了陈卓钦的合法权益,应予适当赔偿,并考虑陈卓钦有一定责任,酌定正班公司赔偿35000元。2015年5月5日,亨尾经联社向陈卓钦发出催告书,催告书显示:“你与我社签订的金字山旱环山地31亩租赁《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9月14日到期,你应无条件将果园(包含一切林木)归还给我社管理,我社已公开招标,将该地另行出租。现经与新租户协商,为避免浪费资源,在不影响新租户经营管理和正常运作的情况下,现催促你方在2015年5月30日前清理该地林木(该地原有荔枝树等林木除外),如你方届时未清理,则由新租户自行处置。”
后正班公司认为亨尾经联社未妥善处理好其与前承租人陈卓钦之间因清理涉案果树而遗留的相关事宜,导致其一系列的损失,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正班公司通过法院执行已赔偿陈卓钦35000元,支付另案案件受理费2075元(1400元+675元)、律师费20800元(另案一、二审律师费8800元、4000元,本案律师费8000元)、执行费446元。
庭审中,正班公司称亨尾经联社于2015年3月将涉案土地交付正班公司,2015年3月份地租由本丰公司代交;亨尾经联社认为在签订合同后,2015年3月1日前已交付土地给正班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正班公司与亨尾经联社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问题;二是正班公司主张的损失及相应维权费用应否支持问题。
关于焦点一。正班公司与亨尾经联社签订的农用地(林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正班公司及亨尾经联社均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已将涉案土地交付正班公司使用。之后,正班公司申请变更合同主体为本丰公司与亨尾经联社,亦征得亨尾经联社同意,由此可见,正班公司与亨尾经联社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正班公司已接收使用涉案土地。正班公司在接收使用涉案土地期间有权依法行使作为承包经营者的权利。
关于焦点二。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对涉案土地上果树的处理作出明确的约定,既然涉案土地已交付正班公司,故正班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有权依法利用和经营所承包的土地。亨尾经联社没有告知涉案土地上果树未处理好,且至2015年5月5日才向前承租人陈卓钦发出催告书处理果树事宜,由此可看出,亨尾经联社在交付涉案土地时未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交付权利存在瑕疵的土地,致正班公司在使用涉案土地过程中侵害了前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亨尾经联社对此存在过错,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正班公司请求亨尾经联社赔偿损失3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即诉讼费2075元、律师费208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执行费446元,是正班公司不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而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5000元;
二、被告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维权产生的诉讼费2075元、律师费208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62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楚英
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