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7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48000342。
法定代表人:黄泽民,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昌,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890947XL。
法定代表人:林子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阳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亨尾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班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尾经联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正班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农用地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但合同签订后,正班公司因投资策略的改变等原因不愿意承包土地,并私下联系中山市本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丰公司)接盘。经三方协商,亨尾经联社同意在原承包合同条款不变的基础上由本丰公司接盘,2015年3月份租金损失由该公司承担。2015年4月1日亨尾经联社与本丰公司补签承包合同,约定租赁自2015年3月1日开始。正班公司没有向亨尾经联社支付过任何租金,亨尾经联社也没有把土地交付给正班公司,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农用地承包合同》。
正班公司辩称,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亨尾经联社负责人在一审做询问笔录时已经承认移交土地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班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亨尾经联社向正班公司赔偿租赁物业损失35000元;2.亨尾经联社向正班公司赔偿维权产生的诉讼费1875元、律师费20800元。庭审中,正班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亨尾经联社向正班公司赔偿维权产生的诉讼费2075元、律师费20800元、执行费4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亨尾经联社(甲方)与正班公司(乙方)签订农用地(林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通过竞投方式,承租位于城桂路东边山林地一块,共64亩;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租金按月收取,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交清当月租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租金为16000元/月,之后的租金增加;乙方有权依法利用和经营所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地的收益权和自主经营权;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承包合同签订后,亨尾经联社交付了涉案土地给正班公司,通知正班公司可入场使用土地。2015年4月1日,正班公司向亨尾经联社递交了一份变更合同申请,申请将上述合同的乙方变更为本丰公司,其他条款不变。亨尾经联社同意变更,并与本丰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农用地(林地)承包合同。本丰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缴交了2015年3月份地租。
2017年1月20日,涉案土地前承租人陈卓钦认为正班公司砍伐了该土地上的原有果树,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正班公司向陈卓钦赔偿已砍伐的913棵龙眼树的经济损失2739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一、正班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卓钦35000元;二、驳回陈卓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班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正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粤20民终5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正班公司负担。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3、4月间,正班公司砍伐了前承租人陈卓钦的部分果树,侵犯了陈卓钦的合法权益,应予适当赔偿,并考虑陈卓钦有一定责任,酌定正班公司赔偿35000元。2015年5月5日,亨尾经联社向陈卓钦发出催告书,催告书显示:“你与我社签订的金字山旱环山地31亩租赁《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9月14日到期,你应无条件将果园(包含一切林木)归还给我社管理,我社已公开招标,将该地另行出租。现经与新租户协商,为避免浪费资源,在不影响新租户经营管理和正常运作的情况下,现催促你方在2015年5月30日前清理该地林木(该地原有荔枝树等林木除外),如你方届时未清理,则由新租户自行处置。”
后正班公司认为亨尾经联社未妥善处理好其与前承租人陈卓钦之间因清理涉案果树而遗留的相关事宜,导致其一系列的损失,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正班公司通过法院执行已赔偿陈卓钦35000元,支付另案案件受理费2075元(1400元+675元)、律师费20800元(另案一、二审律师费8800元、4000元,本案律师费8000元)、执行费446元。
一审庭审中,正班公司称亨尾经联社于2015年3月将涉案土地交付正班公司,2015年3月份地租由本丰公司代交;亨尾经联社认为在签订合同后,2015年3月1日前已交付土地给正班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正班公司与亨尾经联社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问题;二是正班公司主张的损失及相应维权费用应否支持问题。
关于焦点一。正班公司与亨尾经联社签订的农用地(林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正班公司及亨尾经联社均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已将涉案土地交付正班公司使用。之后,正班公司申请变更合同主体为本丰公司与亨尾经联社,亦征得亨尾经联社同意,由此可见,正班公司与亨尾经联社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正班公司已接收使用涉案土地。正班公司在接收使用涉案土地期间有权依法行使作为承包经营者的权利。
关于焦点二。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对涉案土地上果树的处理作出明确的约定,既然涉案土地已交付正班公司,故正班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有权依法利用和经营所承包的土地。亨尾经联社没有告知涉案土地上果树未处理好,且至2015年5月5日才向前承租人陈卓钦发出催告书处理果树事宜,由此可看出,亨尾经联社在交付涉案土地时未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交付权利存在瑕疵的土地,致正班公司在使用涉案土地过程中侵害了前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亨尾经联社对此存在过错,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正班公司请求亨尾经联社赔偿损失35000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即诉讼费2075元、律师费20800元,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至于执行费446元,是正班公司不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而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亨尾经联社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正班公司赔偿损失35000元;二、亨尾经联社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正班公司赔偿维权产生的诉讼费2075元、律师费20800元;三、驳回正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正班公司已预交),由正班公司负担5元,亨尾经联社负担624元(亨尾经联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正班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审判人员询问涉案土地何时交给正班公司,正班公司回答“2015年3月交付我方”,亨尾经联社回答“2015年2月17日签订合同之后就交给原告(正班公司),3月1日之前已经交付给原告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正班公司与亨尾经联社是否已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正班公司与亨尾经联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一审庭审中,亨尾经联社明确表示2015年2月17日签订合同后就将涉案土地交付正班公司。2015年4月1日,正班公司申请变更合同主体为本丰公司,亨尾经联社也同意变更。合同主体变更后,本丰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缴交2015年3月份的地租。本丰公司缴交合同主体变更前的租金,该租金显然系代正班公司缴交。上述事实证明正班公司与亨尾经联社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亨尾经联社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亨尾经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已预交),由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少民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吴合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