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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1650号
原告:***,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东路雅骏街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890947XL。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裕路78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4800034-2。
主要负责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钦诉被告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被告正班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亨尾经联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亨尾经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已砍伐的913棵龙眼树的经济损失273900元(按300元/棵计算)。事实和理由:1989年9月15日,***与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前身—中山市东区办事处亨尾管理区(以下简称亨尾管理区)签订《亨尾村金字山旱环山地租用合同》,约定由***承租面积约30亩的山地,用于种植果树,租赁期从1989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2002年12月4日,***与亨尾经联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3600元;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每年租金4320元。2014年1月,***向亨尾经联社交纳租金时表示希望续约,但亨尾经联社党支部林燕勇书记及***社长表示等合同期满再商量续签合同事宜。**钦遂要求在合同没有到期时公开投标,如其他人中标则请亨尾经联社与中标人协商补偿***的经济损失。林燕勇书记口头答应**钦会与中标者协商,将用得上的果树、工棚及水电设施以最低价计算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给***。合同期满后,亨尾经联社没有公开投标。直到2015年2月中旬,才将这块地进行公开投标,正班公司中标。***再次要求林燕勇书记与正班公司协商果树、工棚及水电设施的经济补偿事宜。一个星期后,***社长打电话给***的儿子***说正班公司不要工棚和水电设施。***就让***与正班公司协商。正班公司表示此事很容易解决。但过了几天,***社长要求***在2015年3月1日前清场,否则正班公司将采用挖掘机区清理果树、工棚和水电设施。***无奈之下自行拆除了办公室、工棚及水电设施。2015年4月中旬,正班公司为开发山地派了几个员工来砍***的树。***前往中山市东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以下简称东区维稳中心)求助。东区维稳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组织***及亨尾经联社等协商,但无果。随后,双方进行了几次协商,亦无果。期间,**钦至库充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不受理。2015年7月20日,***至中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以下简称森林分局)报案。几日后,森林分局到现场勘查并清点了被砍伐的树木数量。2015年8月21日,***针对亨尾经联社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1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后***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7年1月18日,***儿子***到森林分局领取了2015年10月28日上午第二次现场清点被砍伐龙眼树棵树的《点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在法律上,由于正班公司在***的龙眼树未处理的情况下,私自砍伐了原告的913棵龙眼树,侵犯了***的财产权并造成了***的经济损失,构成了侵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正班公司向***赔偿已砍伐的913棵龙眼树的经济损失。
被告正班公司辩称:1.正班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该事实已由公安机关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应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提交的证据(2016)粤20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从该案一审查明***的陈述及森林分局的侦查材料均可知,***无证据证明正班公司砍伐树木,同时确认知道2015年4月中旬树木被砍伐前,正班公司无派员控制涉案土地,二审判决确认以上事实。2.正班公司在合法租赁“金字山林地”期间不存在树木砍伐的事实,对本案情况至今一无所知,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正班公司与亨尾经联社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合同承包“金字山林地”,后因该地无法使用,经与亨尾联合社协商后,于2015年4月1日转租给中山市本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4月中旬后”甚至“2015年7、8月份树木被砍伐”期间,无论砍伐树木是否存在、砍伐树木合法性如何,均与正班公司无关。正班公司既然不能按原合同约定使用涉案林地,也与亨尾经联社结束合同,就没必要再多此一举对林地进行砍伐。3.***对于树木被砍伐的所谓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根据(2016)粤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陈述所谓的“砍伐树木”事实日期前后不一致,一会是2015年4月中旬,一会是7、8月份,均为其单方面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被该生效的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且因其行为违法性被判决赔偿亨尾经联社土地占用费,这一切说明***行为是违法的。4.***起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本案与(2016)粤20民终1502号案中***主张、诉讼请求和主张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等方面基本一致,中山两级法院已经对此作出生效判决,依据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现***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提起诉讼,既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5.***对被告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135条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主张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4月中旬之后,但在2017年才以本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尽管期间有向亨尾联合社提出诉讼,但该行为对被告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无论实体如何,***在针对被告的诉讼程序上已经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6.***对被告提出诉讼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应当满足四个构成要件:行为违法、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钦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正班公司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主观过错,也未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更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再者,本案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该原则仅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综上,***提出本诉毫无事实与法律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钦诉亨尾经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先后经过本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110号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502号案]的一、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89年9月15日,***与亨尾管理区签订亨尾村金字山旱环山地租用合同,约定***租用亨尾旱环山地约20亩用于经营果园;租用时间从1989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期满***无条件将果园交回亨尾管理区经营管理;20年内免交租金,从2009年9月15日至2014年止,果场的营业收入由***占60%,亨尾管理区占4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来亨尾管理区更名为中山市东区亨尾经济联合社。2002年12月4日,***与中山市东区亨尾经济联合社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底止,每年租金36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每年租金4320元;每年租金在当年1月前交清;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后来中山市东区亨尾经济联合社又更名为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亨尾经联社)。2015年2月17日,亨尾经联社与正班公司签订农用地(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正班公司承租涉案山地;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4月中旬,***发现有陌生人至涉案土地砍伐树木,并于7月20日向森林分局报警。***认为系亨尾经联社纵容正班公司进行砍伐树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2014年9月11日,亨尾经联社向***发出合同到期通知书,通知显示:“现通知你方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租赁山地清理后交还亨尾经联社。”该通知书由***的儿子***签收。***确认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未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5月5日,亨尾经联社向***发出催告书,催告书显示:“你与我社签订的金字山旱环山地31亩租赁《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9月14日到期,你应无条件将果园(包含一切林木)归还给我社管理,我社已公开招标,将该地另行出租。现经与新租户协商,为避免浪费资源,在不影响新租户经营管理和正常运作的情况下,现催促你方在2015年5月30日前清理该地林木(该地原有荔枝树等林木除外),如你方届时未清理,则由新租户自行处置。”庭审中,***确认:1.收到该催告书,但因***欲与亨尾经联社、正班公司协商经济补偿事宜,故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一直派两个工人看守涉案土地。2.***于2015年2月24日自行拆除了工棚及水电设施等。3.直到2015年4月中旬树木被砍伐前,亨尾经联社及正班公司均未派员控制涉案土地。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正班公司向亨尾经联社递交了一份《变更合同申请》,该申请载明:“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与贵社签订租期为10年(2015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地址为城桂路东边约64亩农林地的租赁合同。由于公司发展的需要,公司现申请将该合同的乙方变更为中山市本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条款则不变,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如果中山市本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有任何违约行为,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担连带责任,贵社可同时向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本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分别向中山市东区维稳中心、亨尾经联社、森林分局调查取证。亨尾经联社方面陈述称:正班公司当时承认砍了一部分树,约600棵,但合同已到期,树已不是***的了,***的儿子签了同意清场的合同,正班公司是***清场后才砍的树;东区维稳中心称其仅向***提供了4次法律援助,没有参与过调解;森林分局工作人员陈述:森林分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22日第一次去现场清点,被砍树木是500多棵,2015年8月3日去现场清点,被砍树木是913棵,其中:根茎2(cm)89棵、根茎3(cm)158棵、根茎4(cm)201棵、根茎5(cm)176棵、***(cm)125棵、根茎7(cm)70棵、***(cm)36棵、根茎9(cm)24棵、根茎10(cm)21棵、根茎11(cm)4棵、根茎12(cm)4棵、根茎13(cm)3棵、根茎14(cm)1棵、根茎14(cm)1棵,都是间歇性砍伐,主要是龙眼树、芒果树,从林业角度看被砍树木算不上是原木,是普通林木,目前不确定违法主体,案件暂时还没有结案。庭审中,正班公司陈述:进场时清理了一部分树木,具体数额不清楚,因为没有路,我们进入场地的过程中遇到密密麻麻的树苗,故将一些树苗折断,数量肯定没有600多棵。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正班公司是否有砍伐***所种果树的行为;二是砍树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虽然***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正班公司砍了涉案的果树,但根据亨尾经联社以及正班公司的陈述,结合全案案情分析,正班公司在承包涉案山地的短暂时间内砍伐了***所种的部分果树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正班公司有砍伐***所种的部分果树的行为。
关于焦点二。2015年5月5日,亨尾经联社向***发出催告书,催促其在2015年5月30日前清理该地林木,并告知其届时未清理,则由新租户自行处置。***所种部分果树被砍伐发生于2015年的3、4月间,在亨尾经联社发出上述最后一份催告书之前,正班公司此时砍掉***所种的部分果树,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应予适当赔偿。鉴于承包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对涉案果树进行处理,其自身对损失的形成也有一定责任,同时涉案被砍果树之价值已无法评估或者评估已无意义,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由正班公司向***赔偿35000元。***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钦诉亨尾经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诉讼中,正班公司并非当事人,故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正班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8元,被告广东正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绪源
人民陪审员*泳欣
人民陪审员陈明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莉
石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