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203号
上诉人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2021)浙0211民初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浙能镇海电厂燃煤机组搬迁改造项目气膜安装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原告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虽然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并不影响法律赋予受案法院审查是否有管辖权的职责。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浙能镇海电厂燃煤机组搬迁改造项目气膜安装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该气膜安装施工是浙能镇海电厂燃煤机组搬迁改造项目的组成部分,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的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中虽约定由原告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归于无效。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员陈光仪
法官助理宋景平
书记员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