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23民初7145号
原告: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廖连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更新、刘震南,广东标远(博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吉****洲。
法定代表人:叶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3区大宝路29号,公民身份号码441************017,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原告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人防公司)与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大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南,被告黄大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1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3月29日起,以911000元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确认原告在拍卖或变卖被告建筑工程的价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911000元及滞纳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黄大吉酒店商场、商住楼、地下室附建式人防地下室工程委托原告生产和安装,工程含税包干总造价为人民币壹佰柒拾叁万元整(¥173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1.签订合同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金额30万元定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2.预埋件进场安装前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人民币伍拾壹万玖仟元整(¥519000.00元);3.门扇进场安装前七天内,甲方再次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计人民币陆拾万零伍仟伍佰元整(¥605500.00元);4.经惠东县人防办预验收合格,并拿到预验收合格证后十天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余款,计人民币叁拾万零伍仟伍佰元整(¥305500.00元)。”合同还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按照当前工程款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由甲方承担其相应的一切责任后果”。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生产和安装。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1100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生产和安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作为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在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滞纳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大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工程价款数额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有部分门扇及应急设备没到,因为我方第三阶段款仍没有支付,因此他们门扇没有安装,人防项目也还没有验收,也没有收到验收通知,而且我方也希望此工程延续下去;对于违约金,合同也没有约定细节,不应该按照2‰计算。
原告中安人防公司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被告企业信息;3.《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4.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5.涉案工程现场照片。
被告黄大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安人防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及安装,人防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劳务,室内装饰工程,五金件加工,不锈钢工程,防腐工程,销售百货等。2015年4月10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惠州市中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22日原告中安人防公司取得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该证书载明:经营范围为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地铁和隧道正式防护密闭门、阀门、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证书有效期三年。
2013年1月16日,原告中安人防公司(承建单位、乙方)与被告黄大吉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地下人防工程防护和防化通风设备委托乙方生产、安装。一、工程名称和内容,1.工程名称:黄大吉酒店商场、商住楼、地下室附建式人防地下室工程;2.工程内容: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中各种人防防护和防化通风设备的制作和安装。二、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1.工程含税包干总造价为人民币1730000元整;2.本合同工程总造价是根据甲方提供的方案设计图纸为计算依据;3.承包方式:本工程总造价内乙方包本人防设备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施工用水电费、税收、检测、验收等费用,但不包含与土建施工单位的配合费。与土建施工单位的配合费由甲方承担。三、工期要求,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工地代表和监理工程师要求进场配合或施工。甲方须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进场与有关人员确定门框及预埋件进场的具体时间和要求,跟踪甲方工程进行,进行预埋、安装,门扇及防化设备安装日期由甲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接到正式进场通知后必须3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门扇及防化设备,工期各为30天,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工程进度施工。四、合同工程款支付,1.签订合同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金额30万元定金;2.预埋件进场安装前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519000元;3.门扇进场安装前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5%,计605500元;4.经惠东县人防办预验收合格,并拿到预验收合格证后十天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余款,计305500元。五、工程质量,1.制作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所用的材料都必须符合国家人防和总参工程兵四所提供专业技术要求;2.人防防护及防化通风设备必须按国家人防办、国家建设部颁发的标准图集和要求进行制作和安装;3.本工程的质量监督验收单位为惠东县人防办和甲方。六、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4协助工程监理、参与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办理工程款支付;2.乙方责任:2.3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本人防工程的验收申请工作,提供合同范围内工程验收有关资料和产品合格证,乙方确保合同报价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7负责人防设备竣工验收资料报惠东县人防办备案合格;2.8负责施工用水、用电和验收税收的费用等;九、工程验收,1.人防门门框及设备预埋件安装完毕后,由甲方、监理单位组织自检,自检合格后由监理或甲方报惠东县人防办有关部门申请隐蔽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封模浇注混凝土;2.乙方认为工程具备完工验收条件将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准备预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约定时间组织工程预验收。如需整改,乙方按整改意见认真进行整改并承担有关整改费用;3.工程完工,决算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协助办理验收相关手续。工程预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向惠东县人防办申请竣工验收。乙方保证合同报价范围内工作量的工程通过惠东县人防办竣工验收。十、违约责任,1.合同双方如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须赔偿合同总价20%违约金;2.乙方承担的人防设备制作安装不能通过惠东县人防办竣工验收的,乙方须承担全部责任;3.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按照当前应支付的工程款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由甲方承担其相应的一切责任后果”。
2013年1月31日,被告黄大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安人防公司支付第一笔进度款30万元;后被告黄大吉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中安人防公司支付第二笔进度款共计519000元。
庭审中,原告中安人防公司称,全部工程已经于2014年9月完工,口头通知过被告验收,但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因为验收应该是由建设单位去组织安排的,承建单位只是配合;也正是因为没有验收,应以验收之日起算主张优先受偿权时效。
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惠东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函咨询,该办于2020年4月7日复函,该复函载明:“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的项目黄大吉酒店商场、商住楼、地下室的附建式人防地下室工程,经核查,该司人防工程未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2020年4月1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施工现场查看施工情况:现场为黄大吉酒店、商住楼负一楼地下室,大部分门扇已进行安装,极少部分门扇已进场但仍未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中安人防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与被告黄大吉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黄大吉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安人防公司支付第三笔进度款605500元及第四笔进度款305500元;2.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3.原告中安人防公司是否对被告黄大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黄大吉公司是否应支付第三笔进度款605500元及第四笔进度款305500元问题。1.第三笔进度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门扇进场安装前七天内,被告黄大吉公司应向原告中安人防公司支付第三笔进度款6055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及施工现场情况,门扇已进场,该笔进度款已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中安人防公司主张被告黄大吉公司支付第三笔进度款605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第四笔进度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经惠东县人防办预验收合格,并拿到预验收合格证后十天内,被告黄大吉公司应一次性向原告中安人防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余款305500元,但目前涉案人防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且尚未向惠东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且根据合同“中安人防公司认为工程具备完工验收条件将提前三天通知被告黄大吉公司准备预验收”约定,而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黄大吉公司准备预验收或涉案人防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大吉公司支付第四笔进度款3055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中安人防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从涉案《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法明确被告应付工程款具体日期,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过高,结合被告的辩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中安人防支付以60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违约金为宜。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中安人防公司是否对被告黄大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1.应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涉案人防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未对涉案人防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中安人防公司主张对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5500元及违约金(以60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所欠上述6055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位于黄大吉酒店商场、商住楼、地下室的附建式人防地下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0元(原告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被告惠东县黄大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娣
人民陪审员 黄旭东
人民陪审员 周月媚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周洁玲
书 记 员 赖丽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