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81民初643号
原告: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技术开发区******。注册号:914***********986G。
法定代表人:廖连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更新,广东标远(博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南,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英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9。
法定代表人:温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广振,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441************499。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人防)与被告英德英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人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更新、被告英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广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人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恒福山湖峰境花园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预计(预期)利益损失8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恒福山湖峰境花园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恒福山湖峰境花园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委托原告生产和安装,工程包干总价为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准备涉案工程的进场工作,但被告却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与另一家人防公司以3400000元的总包干价签订了涉案工程的人防工程安装合同,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恒福山湖峰境花园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因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预计(预期)利益损失800000元。
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单方解除合同预计(预期)利益损失8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请求被告赔偿预期收益损失无依据。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并未按合同第五页乙方主要责任第二条的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资料和工程节点进度计划表、材料进场计划表给被告,被告无法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资质能力和组织施工能力。且被告查询清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人防工程安装销售有相应的限制,原告不属于清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允许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业务的单位。因此,口头通知原告合同签订的委托代表人曾保华不执行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恒福山湖峰境花园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其中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英德市*******恒福山湖峰境花园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包干总价为4000000元,被告分三期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的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原告逾期十天以上完工,被告有权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支付工程款;如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进行转包或分包,须向被告支付合同预算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发现原告不在清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17年4月21日《清远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企业名录》(公开方式:主动公开)内。该名录内容显示,同意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业务的企业有5家,原告的确不在其中。被告没有履行涉案合同,于2017年11月11日与案外人清远市广盛民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工程以3400000元的价格另行发包该案外人。
被告还提供了清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17年4月27日《关于清远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企业名录的通知》。其中主要内容:对相关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进行了从业能力核查,按核查结果决定停止一批从业能力存在问题的企业在清远市的销售安装业务,保留清远市广盛民防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的销售安装业务;已在网站公布录入企业名录;自即日起,未经检查并列入名录的企业,不得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业务,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人防专项报建审批中严格把关。
原告表示,如果该两份文件属于政府颁布的法规,则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但是按照资质施工,原告属于一级资质企业,被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对原告的企业资质和经营范围无异议。被告表示,属于不可抗力,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合同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已经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涉案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已解除涉案合同,本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原告不在《清远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企业名录》内,按照《关于清远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企业名录的通知》的要求,当时不得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业务,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不属于违约,应当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预计(预期)利益损失800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德英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恒福山湖峰境花园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00元(原告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50.00元,被告英德英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付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艳婷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