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可卡顿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606民初19033号
原告: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更新,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南,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可卡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峰山旅游区内28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英,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可卡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卡顿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20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佛山市顺德区顺德新城创智片区02-B-009号地块之四地下人防工程防护及防化设备(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委托原告生产和安装,工程含税总价为1020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双方如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须赔偿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项目报建工作,但被告却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安装。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可卡顿公司辩称,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高管等人均失联,被告并未向管理人提交任何资料,管理人并不清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也无法确认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如涉案合同确切存在,则被告认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文件,故被告认为合同可能无效,该合同效力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其次,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合同约定的施工工作,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原告也应当知道被告因涉诉早在2015年涉案的地块被法院拍卖,现被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在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从维护其它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角度及破产之目的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53条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于违约金的相关诉讼请求。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答辩人不能单独清偿债务,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应当为确权之诉,而原告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佛山市顺德区顺德新城创智片区02-B-009号地块之四地下室人防工程”、“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02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工地代表或监理工程师要求进场配合或施工”、“合同双方如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单方解除合同的,须赔偿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2018年7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06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可卡顿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3)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函件中称被告“未经中安人防公司同意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4)2019年6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06破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佛山市顺德区可卡顿贸易有限公司破产”;(5)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从未主张解除合同,是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进场施工,均得不到回复,原告才由此提起了本案诉讼”、“在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后。据代理人了解是在2015年解除合同,具体月份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在法院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被告破产管理人未在上述法律规定时间内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案涉合同视为解除。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根据本案调查显示,原告并未进行破产债权申报。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的地位平等,任何债权人均不得取得优于其他债权人之利益或者地位,故除非经过破产程序,任何债权人均不得取得债务人之个别清偿。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送达被告被宣告破产的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在知悉上述情况后明确不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因此本案认为给付之诉而非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可卡顿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