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702执14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技术开发区和畅四路7号。
法定代表人:廖连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广东标远(博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东风二路中心广场中源花园319房。
法定代表人:江力行(NicholasJamesGronow),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260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912074.98元及逾期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13241.75元。经查,被执行人***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房地产已被本院(2020)粤1702执恢314号一案首先查封,本案已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另,本案扣划被执行人***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64500元,该款已支付359200元(含案件受理费13241.75元)给申请执行人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执行费5300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上述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广响
审判员  袁广峰
审判员  童小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国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