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盛、黄丽丽,均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畅四路**。
法定代表人:廖连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社区东莞大道**鼎峰国际广场**办公**。
法定代表人:赖远凌。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广东中安人防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东莞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终6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就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仅由一名法官以庭询方式审理本案,其他合议庭成员均未参与本案审理,不符合合议审理制度,二审法院在查实该程序违法事项后却未作任何回应和处理,程序严重违法,理应再审裁定发回重审,以保障程序正义。(二)一审法院两次审理均设置不合理利润提取条件,拒绝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两次拒绝当事人司法审计申请,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查明该违法事实后仍拒绝裁判、纠正,明显错误。(三)申请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请金额真实准确,一审法院拒绝实质性审理,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账、数据认定,亦不进行审计,直接认定“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亦未补充查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四)二审法院拒绝进行实体审查、草率结案,设置限制性起诉条件,不符合建筑工程分期结算的行业惯例及本案实际,甚至将导致申请人因起诉条件无法成就而丧失诉权。(五)即使按二审判决所确定的将全部工程完工作为起诉条件,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已提交了由诉讼相对方盖章确认的工程完工证据,但二审法院仍认为该证据为申请人单方提交,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属于认定事实基本错误。(六)中安公司实际控制中安东莞分公司工程款收支账户,拒绝利润,肆意划转利润款,申请人处于完全被动地位,二审错误判决将直接导致诉讼保全被解除,即使申请人后续另行起诉也可能难以执行,届时财产权利将无从保障。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中安公司、中安东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是合议庭审理该案,申请人不具备提取利润的条件,本案申请人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申请人再审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日,中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就在广东省东莞市设立中安东莞分公司有关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承包时间暂定为三年,即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并约定: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承包协议的前提下,双方终止协议或甲方合法终止协议,甲乙双方派员对东莞分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处理后,乙方无条件将东莞分公司的行政、财务等专用公章交给甲方,清算分公司账务,盈利归属分公司,亏损用经营代表人在总公司的押金折算,不足可用合同未完工的工程预计利润五折弥补亏损,直至账平,分公司剩余有形资产全部属于乙方。合作期满后,2014年6月18日,中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东莞市人防协会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关于终止惠州市中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合作协议的决定》,约定终止上述合作协议,原合作期范围内承接的项目,由甲乙双方按照原协议继续完成余下工程,不得因协议终止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严重影响,如出现耽误建设单位工程施工进度事件发生,则由第三方全部承接余下未完成的所有项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无条件将惠州市中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项目合同原件、账务以及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私章及其有关财务银行账户印章、印鉴由丙方负责监管;在甲乙双方确认的前提下,丙方负责按甲乙双方原合作协议方式将惠州市中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进场项目的每笔工程款按时转给甲方,按时做好财务报表,及时清理账户,在完成以上工作后,乙方可以提取项目的剩余利润,为保障项目的正常运行,乙方在分公司账户上留有五十万的工程准备款;在合作协议范围内的项目完成后,甲乙双方及时清理账目,确认无经济纠纷后,丙方不再享有监管权力;合作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得以惠州市中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名义继续进行其他的相关经营活动,乙方必须于本决定生效后3天内一次性将所有竣工项目的验收资料原件寄给甲方备案,资料必须真实有效且与人防办备案的一致,否则甲方有权利拒绝安装,并保留追究的权利,必须按照已签订的合同执行完开发商的人防项目,按时汇款,合理纳税,进行必要的会计事务所财务审计。乙方有责任和义务继续履行所有未完工项目的服务、沟通、联系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并负责收回工程款尾款为止,如果未履行,丙方有权从未完成工程款中拿出15%作为运作管理费。该决定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审中,***与中安公司、中安东莞分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合作期范围内由***承接的工程项目至今尚有一个未完工。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在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涉证据后,认定因双方合作期范围内由***承接的工程项目至今还有一个工程项目未完工,工程款尚未全部收支完毕,且双方也未就已竣工验收的工程进行结算,因此***主张请求分得承包利润款的条件未能成就,并明确双方当事人可等分成利润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晓璇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