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卓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卓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2民初2503号
原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333号新地中心6幢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Y494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强,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葛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消防水1-7层部分》合同已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消防水1-7层部分》一份,由被告***承揽原告**公司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与××路交口东南角合肥保利东郡大商业消防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承揽范围为施工图纸(含补充设计图纸)、联系单及本工程消防验收有关未考虑到需要优化的所有项目范围内的一至七层及负一、负二消火栓系统、一至七层自动喷淋系统、灭火器、消火栓箱内配件、保温。同时合同又就承揽内容、承揽工程合同价计算方式及组成、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标准、质保期、工程变更、违约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7年1月16日,**公司和***双方确认工程量共计人工费人民币260000元,按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公司依约应支付不得超过工程进度比例款的50%。考虑到春节将临,为保障务工人员平安快乐的过年,***提出付款申请,经**公司审批核算后,扣除***从**公司处借支款物合计金额32400元,**公司仍按确认核算的工程量全额支付227600元人工费。春节后,**公司多次催促,***以种种理由拖延,迟迟不进场施工,给**公司在业主方的企业声誉造成非常负面的影响及损害。无奈之下,**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积极消除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综上事实,**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3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揽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消防水1-7层部分)一份,约定乙方承揽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与××路交口东南角合肥保利东郡大商业消防工程消防水1-7层部分,承揽范围为:施工图纸(含补充设计图纸)、联系单及与本工程消防验收有关未考虑到需要优化的所有项目范围内的一至七层及负一、负二消火栓系统、一至七层自动喷淋系统、灭火器、消火栓箱内配件、保温。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承揽内容、合同价计算方式及组成、付款方式、甲乙方责任、违约与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1、为防止乙方拖欠其员工报酬,乙方需要提供本工程项目施工人员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不得弄虚作假,需实名制登记;经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由甲方审核无误后及时支付给乙方,由乙方发给每位施工人员的生活费并签字;但甲方支付给乙方所有施工人员的生活费,不得超过本工程进度比例款的50%;不足部分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因特殊情况需要,甲方可以考虑但不是必须增加对乙方的费用支付,甲方支付给乙方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完成合格工作量的50%;本条内容适用于工程竣工移交前生活费用的支付;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除5%质保金外剩余费用到年底支付;2、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清结;3、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在施工人花名册、工人工资表、考勤表、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否则甲方无法进行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2017年1月,***申请付款260000元,**公司核算后扣除了***借支的30000元和酒水钱2400元,认可应付227600元。2017年1月22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转款227600元。
2017年春节过后,因***没有继续施工,**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劳务施工合同强制解除通知函,并通过其工作人员发送给***。
本院认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消防水1-7层部分)无效。**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前提需合同为有效合同,而无效的合同则自始无效,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公司明知***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50元,由原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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