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1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广聚路31号(17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国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5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监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有关职责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应的文件有签字权,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然而,在被上诉人承接的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二区工程项目从2014年开工到2016年竣工,该工程中隐蔽工程验收、材料验收等施工监理过程都是假冒上诉人检查验收并签名确认。同时根据生效的(2016)苏01民终字399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在2014年至2015年底都在鼓楼区宝船工地上在岗履职,也证明了上诉人并未到旭日上城二区建设项目工地现场履职。此后,上诉人于2015年9月24日从被上诉人处离职,宁建劳人仲案(2016)第172号仲裁裁决已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但,被上诉人2015年11月底仍假冒上诉人的签名。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的姓名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国通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1日截止,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为项目部总监,约定工作地点为根据公司项目情况服从单位安排,即公司有权根据项目情况要求上诉人履行监理职责,上诉人有义务在相关监理单据上签名,上诉人未到场签名,项目部工作人员代其签名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上诉人称2015年9月24日辞职,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且公司有权根据工作性质和需要拒绝或者延迟批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直到2016年5月,双方仍存在合同后续义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多起诉讼或仲裁案件中,一直陈述其为被上诉人的总监。2.上诉人作为项目部的人员,在项目部从事监理工作,根据项目情况,服从工作安排,是其作为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基本义务。项目部根据监理项目情况,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包括参加相关监理会议的监理员的相应职责。上诉人所述代签名的材料,非被上诉人授权,而事实上上诉人也系项目部人员,对于参加相关会议监理人员也系项目部提前安排,上诉人对此应当知晓,其项目文件由同事代其签名,本质上属于代理行为,不能因上诉人无故缺席该次会议,而认定侵犯了其姓名权。退一步说,即使认为是侵犯姓名权,事实上至实际代签之时,项目部的侵权行为即告终结,故在本案中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代签行为并不对其产生实际影响,更未降低其社会评价,相反,却使上诉人拓展了其在监理方面的业绩,提升了其地位及形象,且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不存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问题。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师负责制,工程质量系由公司与总监理师负责,上诉人作为监理员并不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所举的代签姓名的行为,其范围仅限于在该项目的范围内,代签行为与公司无直接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履行监理职责,无论公司还是项目部均具有使用其姓名的权利,使用其姓名并不存在不良的负面影响,更未产生加害其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其社会评价也未因此降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
杜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国通公司停止侵害姓名权,消除所有假签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请求法院判令国通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与国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国通公司安排***在其项目部岗位从事总监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2016年5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庭审中,***明确:自2013年至2015年9月24日旭日上城项目中的关于其本人的签名,由于其当时仍然在职,故系国通公司假冒;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底,旭日上城项目中的关于其本人的签名,是国通公司盗用,因为当时其已离开公司。
一审庭审结束后,国通公司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因我公司旭日上城监理项目部上报资料中有部分监理资料上署有***姓名,现***已离职。鉴于以上,我公司承诺如旭日上城监理项目中发生监理责任事宜,由旭日上城监理项目部承担,无需***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次专题会议纪要,会议议题是局部基坑塌方以及电梯井浇筑问题处理、第四十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第四十二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回复单、监理通知单,证明上述证据中的有关“杜建军”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国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首先,从真实性方面,在城建档案馆未查实到的我方不认可,法院调取到的除外。其次从合法性上说,如果这几份证据上***的签名真实存在,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旭日上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如果代***签名了,那完全具有合法性。另外,我方认为***主张的证据上没有国通公司的印章。国通公司亦向法院提供证据:1.劳动合同,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证明***与国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3年5月1日到2016年5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国通公司安排杜建军在项目部岗位从事总监工作,工作地点根据公司项目情况,服从单位安排,也就是这份劳动合同约定***是从事项目部的岗位工作,而本案所涉工程也为国通公司项目部岗位工作。并且是根据公司的项目情况,要求杜建军服从单位的安排参加相关的会议,签署相关的记录。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与国通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上述***所举的证据,因其所举均为复印件,且国通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国通公司所举证据,因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法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申请,依法调取了旭日上城二区工程实施细则(人防工程)、钢筋工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旭日上城相关城建档案,对于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人是土建专业,并非是人防专业,该组证据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国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的产生与国通公司无关,整个上面没有公司的盖章和公司法人的签字,也就是说,这个材料上有***的签字只能说是代理行为,这种代理行为实际上是有***与代签人之间依据代理关系进行确认,而第一份监理实施细则实际上是工程实施中监理材料的一个部分,与谁签字没有影响,即使该三个字不是***本人所书,那也是其代理人代***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职责。另,该份证据并不能印证***的诉请,达不到杜建军的举证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认为国通公司在“旭日上城”项目中,对其姓名进行假冒、盗用,并要求停止侵害、消除所有假签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由于***并无证据证实国通公司现仍使用其姓名,故其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不再成立;***认为在“旭日上城”项目中关于其签名均为假签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签名行为系国通公司假冒。且国通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承诺“如旭日上城监理项目中发生监理事宜,由旭日上城监理项目部承担,无需***承担”,该说明实际上消除了***所认为的关于“旭日上城”有关监理可能承担责任方面的影响,且***并无证据证实国通公司有使其社会客观评价降低的行为,故法院对***要求国通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请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建劳人仲案[2016]第172号仲裁裁决认定***与国通公司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中,本院依据***的申请至南京市浦口区城建规划档案馆调取了旭日上城二区建设项目E组团15#、18#、21#楼、配套设施及5#地下室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该组证据中,监理一栏中存在“杜建军”签名及加盖国通公司项目监理部公章。***认为该记录中的所有“杜建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所有签名均系国通公司假冒其所签。国通公司认为,从相关的验收记录上可以看出同时有项目部公章及***签名,因此***的签名是项目部与***协商后或者是监理总监理工程师进行调整的情况下而书写;即使说该签名并非***所签,也不能证明是国通公司的授权行为,并且***作为公司的监理人员,是受总监理工程师的安排,总监理工程师以及项目部有权要求***参加监理工作并签名,如***没有到场签名,该代签行为也只能是一种代理行为,责任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并不承担监理责任,监理的责任由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机构承担。本院依法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国通公司冒用及盗用其姓名,国通公司对此主张并不予认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国通公司存在冒用或盗用其姓名并进行签字的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与国通公司存在过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担任国通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国通公司有权根据项目情况要求***履行监理职责,***也有义务履行监理职责,并在相关监理单据上签名确认。虽然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但国通公司为杜建军缴纳社保至2016年5月,且国通公司出具“关于与杜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日期也在2016年5月。故在2016年5月前,双方基于监理工作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比照劳动关系处理。如果***所提交的材料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为,相应的监理责任不应归责于杜建军,应由代签人或国通公司承担,并由国通公司承担管理责任。若客观上给***造成了损害,***可另行基于其实质性的损害,请求代签人或国通公司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