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国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4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广聚路31号(17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南京国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南京国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南京国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及辩称:依法改判国通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至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及2016年3月至9月的赔偿金45500元。事实和理由:1.国通公司假冒员工在劳动合同上签名,伪造劳动合同,且存在两枚公章,系伪造公章、涉嫌欺诈。2.国通公司无故扣押***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其不能正常就业,产生损失。***的诉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上诉人国通公司上诉请求及辩称: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请。1.***于2015年9月25日以身体原因为由提出离职,故双方劳动合同于此时解除,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故***的仲裁时效应于2015年10月14日起算,***于2016年10月25日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关于赔偿其无法就业损失的请求应予以驳回。2.***自行离职后至南京德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工作,德阳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至2016年4月,故此前***不存在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德阳公司离职后因缺乏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不能就业或收入减少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通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及2016年3月至9月期间不能正常就业的损失4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5月1日到国通公司担任项目总监,具体负责项目工地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持有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国通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国通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向国通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8日,国通公司收到***的书面辞职报告。嗣后,国通公司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2016年1月11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国通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2016年3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6]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8日已解除,并裁决国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裁决系终局裁决,并于2016年3月31日送达***及国通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至德阳公司工作。2016年3月8日,***向德阳公司提出辞职,辞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德阳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工资如下:5405元、2200元、4470元、4470元、4470元、4470元、4470元。2016年4月8日、4月15日,国通公司两次通过顺丰快递通知***到国通公司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分别于2016年4月9日、4月18日收到通知,但未给予任何回复,也未到国通公司配合办理。2016年5月25日,国通公司为***办理了终解备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未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交给***。2016年8月18日,国通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交给***。2016年10月25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一审诉请。2016年12月7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6]第659号仲裁裁决:国通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4月9日期间损失赔偿金1655.17元,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中提供德阳公司聘用人员面试记录(该面试记录待遇部分记载:工资总计6500元/月,月发5500元,余额半年结一次…公司要求部分记载:监理证件不能按规定时间办理好变更手续上述应聘待遇工资总计扣减1000元/月,入职3个月内办好。)***提供其与德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两份视频资料,以证明德阳公司要求其辞职。国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否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各持有一份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期限不同,但经南京师范大学鉴定中心鉴定,两份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因***持有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1日止,而***2015年9月28日辞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要求国通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主张国通公司赔偿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造成的损失,该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已生效的宁建劳人仲案[2016]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国通公司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于2016年10月25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通公司赔偿其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造成的损失,其请求未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建劳人仲案[2016]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裁决书于2016年3月31日送达国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国通公司亦未申请撤销,故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国通公司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4月8日、4月15日,国通公司两次通知***前往协助办理终解备案相关手续,***未予回复,对延误办理相关手续***有一定责任,但2016年5月25日国通公司已单方完成了终解备案的办理,此后国通公司仍未及时将终解劳动合同证明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交***,其行为不当。国通公司称多次通知***办理相关手续但其不来,才在2016年8月18日通过其他途径将终解劳动合同证明等交给***,但国通公司未提供其在2016年5月25日办理完终解除备案手续后通知***领取的证据,故对国通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2016年9月27日起确实在德阳公司工作,结合***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可以认定***在德阳公司的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国通公司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未及时交给***确实给***造成了一定损失,结合宁建劳人仲案[2016]第172号仲裁裁决,及2016年4月8日和4月15日国通公司两次通知***配合办理手续***未予理睬、2016年5月25日国通公司已单方办理完终解备案手续、2016年8月18日国通公司将相关手续交***等事实,对***要求国通公司按6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其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因国通公司未出具相关终解证明等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其2016年3月至5月25日及8月19日至9月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国通公司应赔偿***损失18379.31元[6500元/月÷21.75天×(4+14)天+6500元/月×2个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南京国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损失18379.3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中述称,其自德阳公司离职后,直至2016年10月才去应聘,期间一直在找工作,没有找到合适的。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建劳人仲案[2016]第172号仲裁裁决书及宁建劳人仲案[2016]第65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国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国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3月至9月期间的损失45500元。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国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的问题。经审查,***持有并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以国通公司存在两枚公章为由,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劳动合同书期限已涵盖2015年5月至9月期间,故国通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上诉主张国通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国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3月至9月期间的损失45500元的问题。***于2015年9月25日自国通公司离职,并于2016年1月11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国通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故此时仲裁时效期间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于2016年10月提起本案仲裁,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国通公司主张***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应予以驳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向国通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9月25日,并于2015年9月27日入职德阳公司,直至2016年3月8日,***在其自行书写的辞职报告中写明因个人原因向德阳公司提出离职。***虽主张其系因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被迫从德阳公司离职,但其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德阳公司系因其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要求其离职。且***自德阳公司离职后,因其未找到合适的工作,直至2016年10月才再次应聘,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系因国通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而导致其无法就业并造成损害。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国通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行为而导致其无法就业及对其造成损害。因此,***关于国通公司向其支付因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而导致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国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2号判决书;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及上诉人国通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民
审判员***
审判员*熠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