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青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捷尚石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36490号
原告:王有军,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格,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尚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高瑞彬。
原告王有军与被告上海柏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捷尚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上海柏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捷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上海青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凯公司)、上海捷尚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被告青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格,被告捷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瑞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青凯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50元、误工费50,100元、护理费9,219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医疗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判令由被告捷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跑运输的驾驶员,案外人卢波将原告联系方式告知了捷尚公司。2016年4月16日,捷尚公司人员打电话给原告,指派原告将其公司石材运送至青凯公司位于申虹路、泰虹路交界处的施工工地。青凯公司与捷尚公司之间有石材买卖关系,并约定由青凯公司负责卸货。原告将石材送至青凯公司的工地后,工地项目经理让原告帮忙扶一下石材,因为两人的力气不够。在此过程中,石材倾倒,原告与该经理均被砸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青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并雇人在医院为原告护理伤情。2016年9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
被告捷尚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实际为捷尚公司拉货的人员应是卢波。捷尚公司没有指派原告去拉货,因为当时卢波有事,故卢波找了原告的老板於如海,於如海又让原告去拉货。捷尚公司与青凯公司之间有石材买卖关系,捷尚公司负责运输,青凯公司负责卸货。石材运至原告车上后,捷尚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事发时送的货物,原系捷尚公司所有,卢波与捷尚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的拉车费为每车500元,本案中原告的运输费用已经结算完毕,捷尚公司已向卢波支付。捷尚公司提供的石材没有质量问题,石材是在卸货过程中倾倒的,并不是在车上、也不是在地上倾倒。综上,认为石材应由青凯公司负责卸货,原告系在卸货过程中受伤,故应由青凯公司赔偿损失。此外,捷尚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受损石材的损失。
被告青凯公司辩称,原告送货的工地属青凯公司所有,其公司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但双方之间没有劳务雇佣关系。青凯公司与捷尚公司之间有石材买卖合同,原告受捷尚公司指派,履行石材买卖合同,将石材运输至青凯公司。但是合同上约定,捷尚公司要将石材交给青凯公司,并经青凯公司签字验收后,合同才算完成。实际在卸货过程中,发现有石材破损,正在商量如何处理。事发时,青凯公司用铲车把石材从车上放到了地上,公司交接人员在做清点,石材发生了倾倒,交接人员和原告伸手去扶,然后两人均被砸伤。事发后,捷尚公司又向青凯公司补发了破损的石材。综上,原告受伤时石材虽然已经卸下但并未交付,青凯公司没有对石材的管理义务,故不同意赔偿损失并要求返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2016年2月26日,被告青凯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捷尚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捷尚公司向青凯公司提供雅士白、山西黑等石材。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供方负责装车,供方工厂到需方工地所发生的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卸货由甲方工人负责;需方指派专人在工地验货,并在供方的提货单上签字,提货单作为每批石材付款依据。2016年4月16日,捷尚公司找到案外人卢波要求运送石材,但因当日卢波无大吨位运输车辆遂找到於如海,后於如海又联系原告为捷尚公司运货。原告将捷尚公司的石材送至青凯公司工地后,由青凯公司人员完成了卸货工作并实际将石材堆放于工地地面。石材落地后,青凯公司进行验货、清点,在此过程中原告给予协助,但石材发生坍塌致原告及青凯公司工作人员受伤。后,为治疗原告已产生医疗费90,678.54元,其中原告支付258元、被告青凯公司支付90,420.54.元。另,被告青凯公司为原告垫付交通费54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
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租住于本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万顺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原告租住于本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万顺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有军因意外伤害致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80日(含后续取右踝关节内固定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事发后,捷尚公司向卢波支付了本次石材运送的劳务费500元,后卢波向於如海支付劳务费500元,原告又从於如海处取得该笔劳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被告捷尚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收据、结算清单,被告青凯公司提供的石材销售合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将石材运送至青凯公司工地后被坍塌的石材致伤之事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主体是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事发时砸伤原告的石材已由青凯公司装卸至工地地面,此时石材已处于青凯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青凯公司对石材应尽到相应管理责任。青凯公司以石材未通过验收及未签收为由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石材经青凯公司装卸至地面后已完全处于该公司的控制下,青凯公司以其与捷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抗辩其公司对石材不具有管理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故青凯公司应对本次石材坍塌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捷尚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捷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在协助青凯公司进行石材清点工作时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然,本案中被告未尽到该注意义务,亦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综上,本院结合原告及青凯公司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青凯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关于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以合理、必要为限,核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营养费(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3,000元;3、护理费(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由青凯公司派人护理的实情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2,200元;4误工费(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结合事发时该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37,7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7、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8、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本院酌定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相当的痛苦,结合原告自身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10、物损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相应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系为治疗原告伤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次损害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90,678.5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37,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合计276,596.54元,应由被告青凯公司按其责任比例70%赔偿193,617.58元。另,被告青凯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故被告青凯公司共计应赔偿197,117.58元。因被告青凯公司已先行赔偿医疗费90,420.54元、交通费54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故被告青凯公司还应赔偿106,503.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有军赔偿款106,503.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有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42元,由被告上海青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琼
审 判 员  王晓勤
人民陪审员  樊正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