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终15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108弄138号808室、809室。
法定代表人:李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军,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捷尚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118号1幢168室。
法定代表人:高瑞彬。
上诉人上海青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有军、原审被告上海捷尚石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6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青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青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青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50元,减半收取计1,088.75元,由上诉人上海青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明艳
审判员 刘 江
审判员 沙茹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齐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