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执157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汇视觉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连竹,经理。
原告上海**同汇视觉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沪0116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同汇视觉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同价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87,524.4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32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616.51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本院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期间,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保险、证券、网络资金等财产进行了查控,除冻结其银行账户并扣划存款1260.76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惩戒措施。经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电话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沪0116执157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卫国
审判员 章 跃
审判员 李 宸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叶朝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