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崔赫。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云罡同汇视觉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云罡同汇视觉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因计划承接四川省自然灾害教育培训中心项目,与原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业务咨询服务工作,被告按6000万元的1%(即6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协议约定被告在承接的项目签约并收到首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0%咨询服务费,待被告承接的项目收款达到50%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剩余的50%。还约定被告按每次(指外地出差3天内或上海本地)1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差旅费。但被告在中标并签订合同且收到首付款后并未完全履行协议,仅向原告支付了咨询费15万元。2011年12月原、被告就咨询费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首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未向原告支付300000元首付款,被告按每日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首笔咨询费剩余的150000元及延期违约金。同时还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300000元咨询费,若逾期支付同样按每日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450000元,并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差旅费3万元。
被告云罡公司辩称:根据《协议》所约定的“计划签约合同”系指云罡公司与成都建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2011年4月签订的《四川省省级综合减灾科普教育基地项目布展设计与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布展设计与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为5500万元,1%就是55万元,故《协议》的咨询服务费应当是55万元而非60万元。其次,根据《合同》预付款为“一次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650万元,此条件成立,被告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50%的服务费,但直至原告起诉前,项目方仅向原告支付了850万元的预付款,远未达到约定的首付款,故被告不可能向原告付清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330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150000元。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变造制作的虚假文件,要求。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所提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2月10日前后开始便为云罡公司提供服务工作,被告始终没有给付原告之前口头承诺的报酬,直到2010年底和2011年初时,先后给付了原告2万元服务费。这也是原告在2010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的背景原因。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才收到首次项目款,因而本案所争议债权的现实与债务的履行都只应当发生在2011年9月19日之后。被告与原告于12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经鉴定《补充协议》上的公章印鉴与样本盖的相对应的同名同文公章印鉴,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要求的履行。被告并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以及差旅费,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23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但被告之后就再未向原告履行过有关咨询服务费的支付义务。被告尚余45万元咨询服务费未向原告支付。除了原告承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15万元以外,被告庭审提出的有关还向原告支付过13万元咨询服务费的主张并非本案争议的“咨询服务费”,而是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基本服务费和部分差旅费。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银行明细、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中标通知书、差旅费票据、《布展设计与施工合同》、《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以及《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可知被告应当合计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60万元,全部差旅费3万元,被告拒绝支付剩余4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云罡同汇视觉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崔赫支付咨询服务费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9800元,以及差旅费3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上海云罡同汇视觉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