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欣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上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人民医院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2民终3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上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与昌盛路交口大众大厦14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69438L(1-1)。
法定代表人:杨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鹿祠街63号,组织机构代码48585855-7。
法定代表人:冉献贵,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鸿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淮河路366号天瑞名城名庭苑C13#商业楼B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627961995。
法定代表人:孙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香,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欣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元路5号科苑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45564P。
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上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物业公司)因与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徽新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物业公司)、安徽欣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安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2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实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其公司与阜阳市人民医院之间是行政纠纷驳回其公司起诉错误,新阳物业公司与阜阳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理由为无效合同,且项目招标也为无效投标,其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该无效合同提起民事诉讼,
上实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阜阳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29日组织招标,该次招投标的代理机构系欣安工程公司。上实物业公司购买了标书、参加开标、竞标等活动。新阳物业公司参加投标,其报价方案不但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而且违背了招标文件的规定,未依法为73人购买社会保险。阜阳市人民医院、欣安工程公司无视法律规定和招标合同的规定,确定新阳物业公司为此次招标活动的中标人,损害了上实物业公司的利益。请求确认阜阳市人民医院与新阳物业公司中标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徽上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给原告安徽上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招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该法没有规定对招投标合同的效力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其次,是否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原则上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即便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投标有强制性要求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中标人对中标效力有异议的可以申诉或通过行政监督程序解决。再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虽然规定了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和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但亦并非是确认招投标合同效力纠纷。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实物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继华
审 判 员  罗 莹
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