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工业园区工业大道*号*楼***房。
法定代表人:莫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馨,系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花,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欢,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工业园区星华小区B4栋415室。
法定代表人:岑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杜洁,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西盛桂物业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东坡巷38号。
法定代表人:岑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满,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运花、原审第三人广西盛桂物业有限公司、广西盛桂物业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8)桂110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劳动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本案,两被上诉人之前确实是盛信公司的员工,但是到2016.8.21日已经辞职。2016.9.1日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工作安排、工作管理以及社会保险的购买等都是第三人所从事的,解除劳动关系是2019.1.23日,由此看来,都是第三人与两被上诉人所为。且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是书面合同,一审认为属于空白合同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本案2016年9月1日起上诉人不再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关系。上诉人系一家上市公司,建立了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原贺州移动公司、中国电信的原有的物业管理业务均已转由协作单位盛桂公司接管。相应的劳动关系(含劳务)也均由盛桂公司接管。因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类似的案件如朱延峰(龙丽娟的丈夫)诉上诉人盛信公司工亡案件,已由贺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盛信公司已不是贺州移动公司、中国电信物业管理这一块业务的用人单位。二、一审法院仅凭一次快递无法送达给盛桂公司和盛桂贺州分公司,即认为广西盛信梧州分公司逃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是极具个人主观色彩的论断,也是不公正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运花辩称,一、一审认定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依旧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正确。上诉人称2016年9月l日之后,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便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支撑。被上诉人并未与第三人签订有任何的劳动合同。自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应当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并未与第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将业务外包给第三人不影响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处工作,双方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被上诉人已经与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认为其有规避手段,逃避用人单位责任之嫌,不予采纳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盛桂物业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共同陈述称:一、劳动关系确定:1.被上诉人钟秋风是我司的前员工,于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由于其在职期间涉嫌偷盗行为我司对其进行调岗,但其因偷盗在前而无故旷工5天在后,于2018年6月26日我司与陈运花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钟秋风在职期间,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我司管理人员刘靠山实施管理,此事实由一审时钟秋风提供的视频证据证实,从视频可以清楚看到刘靠山对其涉嫌盗窃的问题对陈运花进行告诫,并通知调岗。3.被上诉人钟秋风在职期间,由我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二、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钟秋风在没有得到公司及管理员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食堂食物拿出食堂外,并放入自己所骑的摩托车车厢中。业主方电信公司发现后认为钟秋风涉嫌盗窃,并将能反映该问题的视频提交给我司,并要求我司对陈运花作出调岗处理。2018年6月15日,我司召开管理员会议,并安排陈运花的管理员刘靠山于2018年6月19日通知其调岗。但钟秋风对管理员刘靠山的通知不予理睬,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更是因此而旷工5天,情节恶劣。为此,我司于2018年6月29日再次组织管理员会议,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与陈运花解除劳动关系。
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不应向被告陈运花支付双倍工资13672.4元;2、原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不应向被告陈运花支付赔偿金14811.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运花于2012年便为中国电信贺州分公司提供后勤保障等服务。2012年2月20日与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陈运花从事炊事员一职,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止。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将陈运花安排至中国电信贺州分公司食堂进行工作。201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仍然承包中国电信贺州分公司后勤保障服务,然而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将此业务分包至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没有与陈运花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告知陈运花已将业务分包至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运花在同一地点同一岗位继续从事原工作,陈运花的社会保险由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始进行缴纳。陈运花工作期间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发放。陈运花2017年7月领取工资1060.4元;8月领取工资1060.4元;9月领取工资1060.4元;10月领取工资1060.4元;11月领取工资1060.4元;12月领取工资1111.2元;2018年1月领取工资1153.2元;2月领取工资1393.2元;3月领取工资1213.2元;4月领取工资1153.2元;5月领取工资1153.2元;6月领取工资1193.2元。上述合计13672.4元,月平均工资1139.37元(13672.4元÷12个月)。2018年6月15日,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刘靠山通知陈运花不用继续上班。陈运花遂于2018年7月9日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了贺八劳人仲案字【2018】第59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向该院提供了一份劳动者用人单位独有的,劳动者没有的,在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可以提供而未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的乙方(劳动者)本人信息由陈运花填写和签名,其余内容由甲方(用人单位)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填写并盖有公章。该合同陈运花填写和签名时,用人单位是空白的,交给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存留时也是空白的。事后甲方(用人单位)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填写和盖章,(劳动者)陈运花是不知情。该劳动合同,被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和合同里的用人单位从来没有向陈运花送达和出示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如何确认陈运花的入职时间及年限以及2016年8月31日之后陈运花与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问题。一、陈运花的入职时间如何确定。从陈运花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明确。2012年3月前陈运花的银行卡交易虽然每月也有存入款项,但此款项是否为陈运花的工资不能明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2年3月陈运花的银行卡交易摘要中有“工资”出现,结合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陈运花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劳动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在此期间陈运花与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二、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陈运花就被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安排到中国电信贺州分公司的食堂工作。陈运花与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即从2016年9月1日之后至陈运花被解除劳动关系时,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仲裁时声称陈运花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该院的诉讼过程中,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提供一份简易的劳动合同到法庭,合同中:乙方(劳动者)陈运花,甲方(用人单位)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填写并盖有公章。陈运花陈述,该合同中其本人的信息和签名是其本人填写的,但在填写和签名时,用人单位是空白的,在交给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存留时,用人单位也是空白的。事后,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用人单位如何会变成甲方(用人单位)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填写和盖章,(劳动者)陈运花是不知情,该劳动合同,被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和合同里的用人单位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向陈运花送达和出示过该份劳动合同。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没有证据显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告知过陈运花,且陈运花在中国电信贺州分公司的食堂一直以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名义在管理经营,在该院追加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该院根据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提供的企业登记的信息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这两个公司,但均无法送达,理由是原址无此公司或公司已搬多年,1栋楼都没有人,专递邮件被退回。最后只能通过联系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由其出面,多次联系这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才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给这两公司。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主张其将中国电信贺州分公司的后勤保障(包括食堂)等服务转包给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但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没有将此事告知陈运花。陈运花继续从事原工作,陈运花的工资待遇仍然按照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进行发放。陈运花作为劳务派遣人员,自然认为其仍然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提供劳动。原劳动合同的期限虽然到期,但是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没有明确劳动关系已解除,要求陈运花离开公司,继续留用陈运花,且在其将业务分包至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后,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原安排的劳务派遣人员是否由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为管理,原劳动关系是否已经除,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对此没有告知陈运花。劳动关系的建立、解除、终止均需在法律规定下由双方协商一致。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劳动关系的变更或解除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但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未告知派遣员工的前提下,单方面约定由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为陈运花缴纳社会保险,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陈运花与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之间没有就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提供的陈运花与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此认为陈运花与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此举有规避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责任之嫌。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做法不符合法律法规,故该院对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关于陈运花与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陈运花与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陈运花从事原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陈运花在2016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延续至其被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由于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但其有一定的独立性,由其行为导致需对劳动者承担的责任,应与其具备法人资格的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与陈运花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陈运花与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7年9月2日止起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由于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一直没有与陈运花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述条款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应自2017年9月2日止起至2018年6月底止向劳动者陈运花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应支付给陈运花二倍工资差额11551.6元。
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和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陈运花的用人单位,虽然自2016年9月始由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陈运花进行菅理,但陈运花的劳动关系是与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建立。陈运花的录用、解除是否合法,其责任主体在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和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6月,陈运花不再继续工作。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和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声称是由于陈运花违反劳动纪律而被解除劳动关系,但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和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材料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心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的规定,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与劳动者陈运花的劳动关系合法,因此,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和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属违法解除与劳动者陈运花的劳动关系,由于陈运花从2012年2月起至2018年6月止在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工作年限是6年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和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陈运花赔偿金14811.81元(1139.37元×6.5个月×2倍)。
综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和第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应支付给原告陈运花未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551.6元。二、原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和第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应支付给原告陈运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11.8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10元。
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劳动者用人单位独有的……送达和出示过”事实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一式二份并不是用人单位独有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空白合同无依据。
被上诉人陈运花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新证据。
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第三人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运花的简易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陈运花主张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陈运花目前对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无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被上诉人陈运花签劳动合同时空白,被上诉人先行签字的行为可视为已授权他人填补劳动合同格式条款相关内容,且内容与其实际从事工种、待遇、上下班交通方式等事项相吻合,结合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供《员工辞职申请表》复印件,确认被上诉人陈运花是先向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辞职,后与第三人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简易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陈运花对此应是明知的,一审认定陈运花是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从而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经过平等协商,依法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现被上诉人陈运花向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主张各项权利,依据的前提是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陈运花与上诉人盛信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否认被上诉人陈运花的工资是由其发放,并可以确认被上诉人陈运花的工资是由一审第三人广西盛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管理陈运花的经理刘靠山也不是盛信公司的员工,而是一审第三人广西盛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而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运花事实上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就是本案中陈运花所从事的工种,也是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发包给广西盛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同时陈运花的工资亦是由广西盛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结合一审第三人广西盛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实上对陈运花工作安排进行管理、发放工资报酬、购买社会保险等情况,与被上诉人陈运花成立劳动关系的是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盛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等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陈运花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551.6元、赔偿金14811.8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陈运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峰
审 判 员 吕小莉
审 判 员 黄义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蒙晓华
书 记 员 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