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电信职工培训中心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终132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电信职工培训中心。住所地:南宁市大学东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X19300038Y。
法定代表人:黄艺华,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一)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35号、(二)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51859668。
法定代表人:梁志敏。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诠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2号新3栋4单元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68923654T。
法定代表人:谢建银。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亮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5号“大嘉汇·东盟国际建材家居城"第四栋四楼1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7704579L。
法定代表人:韦绍烈。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广西千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一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37号华强会展综合楼6楼61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4391561M。
法定代表人:贺诚。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电信职工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电信培训中心”)、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公司”)、广西南宁诠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诠佳公司”)、南宁市亮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石公司”)、广西千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7民初9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由于5名被上诉人遗失上诉人的工作档案,未能正常移交工作档案给社保部门,从而产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予以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电信培训中心、盛信公司、诠佳公司、亮石公司、千万**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电信培训中心、盛信公司、诠佳公司、亮石公司、千万**公司共同支付***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损失38060.4元;2.判决电信培训中心、盛信公司、诠佳公司、亮石公司、千万**公司共同支付***因未依法向社保部门提交工作档案办理退休手续导致的损失150000元;3.判决电信培训中心、盛信公司、诠佳公司、亮石公司、千万**公司共同支付***因社保缴纳基数过低导致的养老金损失100000元;4.判决电信培训中心、盛信公司、诠佳公司、亮石公司、千万**公司共同支付***独生子女奖励10000元;5.判决电信培训中心、盛信公司、诠佳公司、亮石公司、千万**公司共同支付***未依法缴纳的公积金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电信培训中心、盛信公司、诠佳公司、亮石公司、千万**公司未按照其工资水平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养老金过低,且其将***的工作档案遗失,导致***未能向社保部门提交工作档案证明,为此***诉请要求赔偿相应的医疗保险费、养老金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五、六款的规定,法院受理关于养老金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应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者尚未参加社保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人事档案也仅以移转手续发生纠纷为立案条件。而本案中,电信培训中心、盛信公司、诠佳公司等已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仅不服缴纳的系数及人事档案遗失问题。同时,***关于独生子女奖励损失及未依法缴纳公积金的诉请也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的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六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本案中,电信培训中心、盛信公司、诠佳公司、亮石公司、千万**公司等已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实质仍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属于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纠纷或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凤桃
审 判 员 冯彦波
审 判 员 蒋鸣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宇辰
书 记 员 班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