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2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市叠彩商贸城保安,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妍,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山中路249号1栋2层。

负责人:廖艳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35号、(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51859668。

法定代表人:梁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区穿山乡七星村公所花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5KCXD61F。

法定代表人:李晓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区五里店路新建区三号小区生产办公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5106829C。

负责人:易大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88907863。

法定代表人:楼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平,女,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伏和巷36号(原中华路伏和巷22号1栋)一层2号-1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KDNHW8F。

法定代表人:吴金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信**分公司)、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公司)、**桂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广西公司)、广西金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2、判决原审第一被告、原审第二被告、原审第三被告、原审第六被告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双倍工资30348.12元(月平均工资2758.92元/月×11);3、判决原审第一被告、原审第二被告、原审第三被告、原审第六被告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138.38元(2758.92元/月×1.5月);4、判决原审第一被告、原审第二被告、原审第三被告、原审第六被告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26.85元(2758.92元/月÷21.75×300%×(2.89天+3.75天);5、判决原审第一被告、原审第二被告、原审第三被告、原审第六被告向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5771.7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758.92元/月÷21.75×200%×141天);6、判决原审第一被告、原审第二被告、原审第三被告、原审第六被告向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47.15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758.92元/月÷21.75×300%×13天);7、判决原审第一被告、原审第二被告、原审第三被告、原审第六被告向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7056元(1680元/月×70%×3×2倍);8、判决原审第四被告、原审第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在原审第四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为保安,每天工作8小时,全年无休。上诉人离职的原因是用人单位降低工资待遇至**市最低工资标准以下,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未帮助上诉人补缴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至今仍未缴纳,上诉人认为,在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之前,不应要求上诉人返还8000元社保补偿款。三、原审以1400元/月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加班费用计算有误。

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金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桂信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桂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一审的判决正确。

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辩称,**分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双倍工资30348.12元(月平均工资2758.92元/月×11);2.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38.38元(2758.92元/月×1.5月);3.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26.85元[2758.92元/月÷21.75×300%×(2.89天+3.75天)];4.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5771.7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758.92元/月÷21.75×200%×141天);5.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47.15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758.92元/月÷21.75×300%×13天);6.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7056元(1680元/月×70%×3×2倍);7.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盛信**分公司是被告盛信公司的分公司,受其管辖,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是被告移动通信广西公司的分公司,受其管辖,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金烨公司是独立法人,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服务、家政服务等,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

2017年3月29日,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与被告盛信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2017-2018年物业秩序维护服务(**标包标段1)服务合同》,将其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承包给被告盛信公司,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依约支付了被告盛信公司保安服务费。2017年3月31日,被告盛信公司与被告金烨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将其从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处承包的物业实施保安服务工作承包给被告金烨公司,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4份《保安服务合同书》,最后一份《保安服务合同书》的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盛信公司依约支付了被告金烨公司保安服务费。

2017年4月1日,被告金烨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作地点为**市区,工资为1400元/月,并约定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金烨公司支付400元/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偿。该《劳。该《劳动派遣合同》还载明了被告金烨公司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纪律等内容,对工作时间、加班事宜未作约定。被告金烨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的建干路营业厅从事保安工作,受被告金烨公司的管理及支付工资,工作岗位实行三班倒轮班制,每班工作8小时,全年无休。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金烨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以“工资太低,变化太多,工资不稳定”为由辞职,被告金烨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于2018年7月19日签字同意原告离职,原告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7月31日。

此后,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为原告补缴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290.3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0.5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22.0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704.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937.79元、失业赔偿金7056元,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6日作出裁决:1.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烨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休息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36.46元;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烨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元;3.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烨公司按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原告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全额缴纳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被告金烨公司承担,其中个人缴费本金部分由原告承担;4.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此时间段休息日88天,法定休假日8天。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此时间段休息日52天,法定休假日8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劳动保障权益是否应由本案六被告承担,二是原告诉请的各项权益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的劳动保障权益是否应由本案六被告承担的问题。

2017年3月29日,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与被告盛信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2017-2018年物业秩序维护服务(**标包标段1)服务合同》,将其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承包给被告盛信公司,2017年3月31日,被告盛信公司与被告金烨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将其从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处承包的物业实施保安服务工作承包给被告金烨公司。被告金烨公司于2017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派遣合同》,并在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安排原告在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的建干路营业厅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工作受被告金烨公司的管理,工资由被告金烨公司支付。被告金烨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金烨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金烨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金烨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金烨公司在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保障权益应当由被告金烨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此期间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权益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金烨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4日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作地点为**市区,工资为1400元/月,另支付400元/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偿,该《劳动派遣合同》还载明了被告金烨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劳动纪律等内容,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基本条款,且被告金烨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金烨公司没有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348.12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金烨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以“工资太低,变化太多,工资不稳定”为由辞职,被告金烨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于2018年7月19日签字同意原告离职,原告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7月31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动议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烨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8.3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本案原告以“工资太低,变化太多,工资不稳定”的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属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烨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赔偿金705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金烨公司处工作期间全年无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1400元/月。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此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88天,法定休假日加班8天,被告金烨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873.57元(1400元/月÷21.75天/月×88天×200%+1400元/月÷21.75天/月×8天×300%)。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此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52天,法定休假日加班8天,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400元/月,低于**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以**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被告金烨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886.89元(1680元/月÷21.75天/月×52天×200%+1680元/月×21.75天/月×8天×300%)。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2760.46元(12873.57元+9886.89元)。当双方合同约定工资低于**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时,应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被告金烨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法定工作日工资为24080元(1400元/月×10个月+1680元/月×6个月)。被告金烨公司已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工资共计45804元,因双方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而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社保补偿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已支付款项应予返还,故扣除该补偿款项,实际支付的工资为39404元(45804元-400×16个月)。因此被告金烨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436.46元[22760.46元-(39404元-24080元)]。原告主张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经该院释明,被告金烨公司主张将原告因社保补偿约定无效而需返还的社保补偿与其应支付的加班费进行抵扣,故被告金烨公司还需支付1036.46元(7436.46元-400元×16个月)。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17年4月1日到被告金烨公司处工作,原告未提供其2017年3月31日前累计工作年限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当自2018年4月1日起享受年休假。至2018年8月1日原告离职时止,其应休2018年度年休假1天(122天÷365天/年×5天/年=1.67天),被告金烨公司没有安排原告休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原告2018年法定工作日工资为1680元/月,被告金烨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一倍的工资,因此,还应支付其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元[1680元/月÷21.75×1天×(300%-1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金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7436.46元(该款与原告应返还被告的6400元社保补偿款抵扣,被告实际支付1036.46元);二、被告广西金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4.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金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由谁承担本案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金烨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依法金烨公司为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应的劳动合同义务。上诉人要求其他被上诉人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或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及金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本案事实看,是上诉人认为工资太低自己主动提出辞职并经金烨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金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赔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是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本案是上诉人以“工资太低,变化太多,工资不稳定”为由提出辞职,属于上诉人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要求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金烨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多少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自己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对金烨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尚应支付给上诉人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金烨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社保补偿是否可以与加班费进行抵扣的问题。一审期间,一审并没有就该问题询问上诉人的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社保补偿款的返还也不是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且该款的性质与加班费的性质也不一样,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将社保补偿款与金烨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加班费进行抵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金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7436.46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金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被上诉人广西金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艳

审 判 员  陆建华

审 判 员  唐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龙艳祥

书 记 员  朱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