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与***、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2民初236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植洪伟,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建设路55号。

负责人:郭海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健尧,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物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被告***、盛信物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植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59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3560元;误工费24208元;护理费7785.7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71082.34元。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082.34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被告***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城区潇贺大道自东向西行驶,9时15分,该车行驶至贺州市城区亿家源家居门右转弯前时,与沿贺州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桂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桂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对原告医疗费有异议,出院记录显示,在住院诊疗经过中,包含了腰椎退行××变,该病变是指腰椎自然老化、退化的生理病理过程,该病症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相应的治疗费用应予扣减。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桂A×××××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原件,由法院核实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5900元;营养费认可医嘱加强营养30天×30元/天=900元;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某公司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工资水平在3500元-5000元不等,其中5月份仍有发放工资,不认可原告产生误工损失;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无转院需要支出交通费的情形,住院时也在费用清单中显示包含有救护车费;不认可拖车费,无票据原件核对。3、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被告***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城区潇贺大道自东向西行驶,9时15分,该车行驶至贺州市城区亿家源家居门右转弯前时,与沿贺州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施救费用去150元。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至2020年4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5978.64元。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牵拉伤、腰椎间盘变形并突出、椎管狭窄。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

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桂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盛信物业公司名下,由该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50万)。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赔偿了10000元,被告***向原告垫付了14000元。原告提供的桂林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2020年2月、3月、4月工资为3497元、5254元、5000元,均未达到每月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1份、行驶证、中医院发票1份、入院证明、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明细、拖车发票、电工证1份、户籍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与银行对账单显示的不符,向原告汇入工资的为个人不是公司,且数额与收入证明出入较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桂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150万)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盛信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对原告请求被告盛信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2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5978.64元(有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住院59天);3、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根据医嘱,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4、误工费14157.34元(58061元/年÷365天×89天,住院59天+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未提供1年内的工资流水,且没有达到其诉请每月收入6000元,按居民服务、修理行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7785.7元(48166元/年÷365天×59天,原告请求未超出本院核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治疗时间与治疗医院地距离较近,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拖车费150元(有票据证实),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551.68元。原告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列损失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5551.68元(55551.68元-10000元)。

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侵权人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同时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诉讼资源,对被告***向原告先行垫付的14000元费用,可视为被告***代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应在其向原告赔偿的保险金中扣除该14000元直接赔偿给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1551.68元(45551.68元-1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51.6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垫付款1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可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廖晏求

书 记 员 何丽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