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与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2民初1491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叠彩商贸城保安,住**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妍,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市中山中路249号1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821395597。

负责人:廖艳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一)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35号、(二)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51859668。

法定代表人:梁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七星区穿山乡七星村公所花园村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5KCXD61F。

法定代表人:李晓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市七星区五里店路新建区三号小区生产办公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5106829C。

负责人:易大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铖,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巍雄,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88907863。

法定代表人:楼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铖,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巍雄,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秀峰区伏和巷36号(原中华路伏和巷22号1栋)一层2号-1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KDNHW8F。

法定代表人:吴金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信**分公司)、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公司)、**桂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广西公司)、广西金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妍,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及金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宏、李婕,被告桂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云,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铖、蒋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双倍工资30348.12元(月平均工资2758.92元/月×11);2.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38.38元(2758.92元/月×1.5月);3.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26.85元[2758.92元/月÷21.75×300%×(2.89天+3.75天)];4.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5771.7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758.92元/月÷21.75×200%×141天);5.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47.15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758.92元/月+21.75×300%×13天);6.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7056元(1680元/月×70%×3×2倍);7.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应被告盛信**分公司的要求到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月工资最初为每月3100元,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全年无休。自原告入职以来,盛信**分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未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2月,原告的工资被调整为每月2300元,2018年6月开始,原告的工资被调整为每月1560元,己经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向被告盛信**分公司提出交涉,但公司未予理踩。2018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盛信**分公司“工资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盛信**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认为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对原告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庭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盛信**分公司提出,原告为被告金烨公司的员工,至此,原告才知晓有被告金烨公司的存在,故申请追加被告金烨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原告虽然之前签过一份没有盖章的《劳务派遣合同》,但原告自己从来没有到被告金烨公司处工作,也从未接受过被告金烨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上也无法看出是被告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一直以来都认为自己在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是与被告盛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为被告金烨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9月6日超期作出**市劳人仲字[2019]第4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告对此裁决不服。

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委仲裁,仲裁结果已经查明原告与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桂信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无原告这一员工,原告与被告桂信公司无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共同答辩称,劳动仲裁委已经查明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已将物业服务外包给第三方盛信公司,并由第三方聘请劳动者完成服务,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已向第三方付清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金烨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成立,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劳动仲裁委及双方对账,只差683.46元加班工资和154.48元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因原告自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金也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3-交接班记录(2017年12月11日-2018年6月8日),拟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及加班情况。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记录人、形成时间都不明确,并且没有加盖相关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相关授权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记录为原件,本案其他被告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亦未提供关于原告上班时间及加班情况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提交证据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2017-2018年物业秩序维护服务(**标包标段1)服务合同、证据2-2017年2019年保安服务费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与被告盛信公司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务派遣关系,双方对2017年至2019年期间每月的保安服务费用予以结算确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原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盛信公司亦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金烨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入职时间表、值班表,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资组成(工资由基本工资、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社保及补贴的费用等组成),被告金烨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打印件,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作确认。

4.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主张每天工作8小时,全年无休;被告金烨公司称根据保存在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处的交接班记录本考勤并计算发放工资,原告所提交的交接班记录本系私自盗走。原告所提交的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4日、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的交接班记录显示,上述日历天数为149日,原告实际工作149天,每天均工作8小时,因被告未提供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交接班记录,本院对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全年无休的主张予以采信。

5.关于原告的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叠彩支行分户账页、证据4-**银行电子渠道凭证,本院认定被告金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16个月的工作报酬46157元。被告金烨公司主张所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基本工资、加班费及原告放弃要求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的补偿,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金烨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载明,被告金烨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按国家规定按月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500元,自愿放弃购买的按月500元补偿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任何一方都不能放弃,因此上述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约定属无效条款。本院认定被告金烨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报酬扣除社会保险费补偿500元后由基本工资1400元和加班工资构成。原告主张其入职时月工资为3100元,2018年2月调整为2300元,2018年6月调整为156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盛信**分公司是被告盛信公司的分公司,受其管辖,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是被告移动通信广西公司的分公司,受其管辖,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金烨公司是独立法人,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服务、家政服务等,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

2017年3月29日,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与被告盛信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2017-2018年物业秩序维护服务(**标包标段1)服务合同》,将其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承包给被告盛信公司,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依约支付了被告盛信公司保安服务费。2017年3月31日,被告盛信公司与被告金烨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将其从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处承包的物业实施保安服务工作承包给被告金烨公司,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4份《保安服务合同书》,最后一份《保安服务合同书》的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盛信公司依约支付了被告金烨公司保安服务费。

2017年4月4日,被告金烨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作地点为**市区,工资为1400元/月,并约定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金烨公司支付500元/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偿。该《劳动派遣合同》还载明了被告金烨公司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原告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纪律等内容,对工作时间、加班事宜未作约定。被告金烨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的建干路营业厅从事保安工作,受被告金烨公司的管理及支付工资,工作岗位实行三班三倒轮班制,每班工作8小时,全年无休。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金烨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以“工资低于预期”为由辞职,被告金烨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于当日签字同意原告离职,原告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7月31日。

此后,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为原告补缴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348.1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8.3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26.8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771.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947.15元、失业赔偿金7056元,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6日作出裁决:1.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烨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休息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83.46元;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烨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元;3.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烨公司按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原告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全额缴纳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被告金烨公司承担,其中个人缴费本金部分由原告承担;4.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此时间段休息日88天,法定休假日8天。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此时间段休息日52天,法定休假日8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劳动保障权益是否应由本案六被告承担,二是原告诉请的各项权益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的劳动保障权益是否应由本案六被告承担的问题。

2017年3月29日,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与被告盛信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2017-2018年物业秩序维护服务(**标包标段1)服务合同》,将其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承包给被告盛信公司,2017年3月31日,被告盛信公司与被告金烨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将其从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处承包的物业实施保安服务工作承包给被告金烨公司。被告金烨公司于2017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派遣合同》,并在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安排原告在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的建干路营业厅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工作受被告金烨公司的管理,工资由被告金烨公司支付。被告金烨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金烨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金烨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金烨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金烨公司在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保障权益应当由被告金烨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此期间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权益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金烨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4日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作地点为**市区,工资为1400元/月,另支付500元/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偿,该《劳动派遣合同》还载明了被告金烨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劳动纪律等内容,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基本条款,且被告金烨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金烨公司没有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348.1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金烨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以“工资低于预期”为由辞职,被告金烨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于当日签字同意原告离职,原告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7月31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动议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烨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8.3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本案原告以“工资低于预期”的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属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烨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赔偿金705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金烨公司处工作期间全年无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1400元/月。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此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88天,法定休假日加班8天,被告金烨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873.57元(1400元/月÷21.75天/月×88天×200%+1400元/月÷21.75天/月×8天×300%)。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此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52天,法定休假日加班8天,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400元/月,低于**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以**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被告金烨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886.89元(1680元/月÷21.75天/月×52天×200%+1680元/月×21.75天/月×8天×300%)。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2760.46元(12873.57元+9886.89元)。当双方合同约定工资低于**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时,应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被告金烨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法定工作日工资为24080元(1400元/月×10个月+1680元/月×6个月)。被告金烨公司已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工资共计46157元,因双方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而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社保补偿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已支付款项应予返还,故扣除该补偿款项,实际支付的工资为38157元(46157元-500×16个月)。因此被告金烨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683.46元[22760.46元-(38157元-24080元)]。原告主张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被告金烨公司主张对原告因社保补偿约定无效而需返还的16个月社保补偿共计8000元进行抵扣,故被告金烨公司还需支付683.46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17年4月1日到被告金烨公司处工作,原告未提供其2017年3月31日前累计工作年限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当自2018年4月1日起享受年休假。至2018年8月1日原告离职时止,其应休2018年度年休假1天(122天÷365天/年×5天/年=1.67天),被告金烨公司没有安排原告休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原告2018年法定工作日工资为1680元/月,被告金烨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一倍的工资,因此,还应支付其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元[1680元/月÷21.75×1天×(300%-1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683.46元(该款与原告应返还被告的8000元社保补偿款抵扣,被告实际支付683.46元);

二、被告广西金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4.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金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素素

人民陪审员  宋 凯

人民陪审员  秦小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焱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