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2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叠彩商贸城保安,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叠彩区,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妍,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市中山中路249号1栋2层。

负责人:廖艳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35号、(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区穿山乡七星村公所花园村1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区五里店路新建区三号小区生产办公综合楼。

负责人:易大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楼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平,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伏和巷36号(原中华路伏和巷22号1栋)一层2号-1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吴金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信**分公司)、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公司)、**桂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广西公司)、广西金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双倍工资30348.12元(月均工资2758.92元/月×11);三、判决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38.38元(2758.92元/月×1.5);四、判决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支付未付年休假工资2526.85元[2758.92元/月÷21.75×300%×(2.89天+3.75天)];五、判决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5771.7(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758.92元/月÷21.75×200%×141天);六、判决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47.15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758.92元/月+21.75×300%×13天);七、判决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7056元(1680元/月×70%×3×2倍);八、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在移动通信**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每天工作8小时,全年无休。自2018年6月开始,用人单位提出降低上诉人的工资待遇至1560元/月,上诉人觉得工资太少被迫离职,离职的原因是用人单位降低工资待遇至**市最低工资标准以下,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未帮助上诉人补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至今仍未缴纳。在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之前,不应要求上诉人返还8000元社保补偿款。三、一审法院以1400元/月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加班费计算有误。

盛信公司、盛信**分公司、金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移动通信广西公司、移动通信**分公司辩称,移动公司已经将安保工作外包给盛信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及移动通信**分公司均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移动通信广西公司及移动通信**分公司无关。

桂信公司辩称,桂信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桂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双倍工资30348.12元(月平均工资2758.92元/月×11);二、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38.38元(2758.92元/月×1.5月);三、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26.85元[2758.92元/月÷21.75×300%×(2.89天+3.75天)];四、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5771.7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758.92元/月÷21.75×200%×141天);五、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47.15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758.92元/月+21.75×300%×13天);六、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7056元(1680元/月×70%×3×2倍);七、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盛信**分公司是被告盛信公司的分公司,受其管辖,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是被告移动通信广西公司的分公司,受其管辖,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金烨公司是独立法人,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服务、家政服务等,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

2017年3月29日,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与被告盛信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2017-2018年物业秩序维护服务(**标包标段1)服务合同》,将其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承包给被告盛信公司,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依约支付了被告盛信公司保安服务费。2017年3月31日,被告盛信公司与被告金烨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将其从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处承包的物业实施保安服务工作承包给被告金烨公司,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4份《保安服务合同书》,最后一份《保安服务合同书》的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盛信公司依约支付了被告金烨公司保安服务费。

2017年4月4日,被告金烨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作地点为**市区,工资为1400元/月,并约定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金烨公司支付500元/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偿。该《劳动派遣合同》还载明了被告金烨公司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原告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纪律等内容,对工作时间、加班事宜未作约定。被告金烨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的建干路营业厅从事保安工作,受被告金烨公司的管理及支付工资,工作岗位实行三班三倒轮班制,每班工作8小时,全年无休。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金烨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以“工资低于预期”为由辞职,被告金烨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于当日签字同意原告离职,原告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7月31日。

此后,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金烨公司为原告补缴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348.1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8.3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26.8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771.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947.15元、失业赔偿金7056元,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6日作出裁决:1.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烨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休息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83.46元;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烨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元;3.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烨公司按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原告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全额缴纳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被告金烨公司承担,其中个人缴费本金部分由原告承担;4.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此时间段休息日88天,法定休假日8天。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此时间段休息日52天,法定休假日8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劳动保障权益是否应由本案六被告承担,二是原告诉请的各项权益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的劳动保障权益是否应由本案六被告承担的问题。

2017年3月29日,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与被告盛信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2017-2018年物业秩序维护服务(**标包标段1)服务合同》,将其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承包给被告盛信公司,2017年3月31日,被告盛信公司与被告金烨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将其从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处承包的物业实施保安服务工作承包给被告金烨公司。被告金烨公司于2017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派遣合同》,并在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安排原告在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的建干路营业厅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工作受被告金烨公司的管理,工资由被告金烨公司支付。被告金烨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金烨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金烨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金烨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金烨公司在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保障权益应当由被告金烨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此期间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权益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金烨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4日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作地点为**市区,工资为1400元/月,另支付500元/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偿,该《劳动派遣合同》还载明了被告金烨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劳动纪律等内容,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基本条款,且被告金烨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金烨公司没有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348.12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金烨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以“工资低于预期”为由辞职,被告金烨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于当日签字同意原告离职,原告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7月31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动议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烨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8.3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本案原告以“工资低于预期”的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属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烨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赔偿金705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金烨公司处工作期间全年无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1400元/月。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此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88天,法定休假日加班8天,被告金烨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873.57元(1400元/月÷21.75天/月×88天×200%+1400元/月÷21.75天/月×8天×300%)。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此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52天,法定休假日加班8天,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400元/月,低于**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以**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被告金烨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886.89元(1680元/月÷21.75天/月×52天×200%+1680元/月×21.75天/月×8天×300%)。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2760.46元(12873.57元+9886.89元)。当双方合同约定工资低于**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时,应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被告金烨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法定工作日工资为24080元(1400元/月×10个月+1680元/月×6个月)。被告金烨公司已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工资共计46157元,因双方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而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社保补偿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已支付款项应予返还,故扣除该补偿款项,实际支付的工资为38157元(46157元-500×16个月)。因此被告金烨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683.46元[22760.46元-(38157元-24080元)]。原告主张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经该院释明,被告金烨公司主张对原告因社保补偿约定无效而需返还的16个月社保补偿共计8000元进行抵扣,故被告金烨公司还需支付683.46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17年4月1日到被告金烨公司处工作,原告未提供其2017年3月31日前累计工作年限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当自2018年4月1日起享受年休假。至2018年8月1日原告离职时止,其应休2018年度年休假1天(122天÷365天/年×5天/年=1.67天),被告金烨公司没有安排原告休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原告2018年法定工作日工资为1680元/月,被告金烨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一倍的工资,因此,还应支付其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元[1680元/月÷21.75×1天×(300%-1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金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683.46元(该款与原告应返还被告的8000元社保补偿款抵扣,被告实际支付683.46元);二、被告广西金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4.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金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对上诉人释明本案实际雇佣上诉人的单位是金烨公司后,上诉人放弃对盛信**分公司、盛信公司、桂信公司、移动通信**分公司、移动通信广西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2、上诉人属自动离职还是被迫离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签订方式是多种多样式的,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以双方相互往来确认的函件或者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内容是否符合或者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要件。如在双方均符合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时,是否含有工作时间、年限、地点、劳动(工资)报酬、接受从属性管理等方面的内容。现有证据显示2017年4月4日被上诉人金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有两年期的《劳动派遣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全部属性。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金烨公司之间未签订有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在企业存在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可以获取经济补偿、赔偿金。从本案举证的证据中显示上诉人在2018年6月、7月的工资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是其上班未达到出全勤时间。故,在被上诉人金烨公司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工资低于预期”与被上诉人金烨公司通过提交辞职申请解除与被上诉人金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金烨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与一审请求是一致的,二审中亦无新的证据和理由。一判决对上诉人***的请求已作出的充分论证、分析。本院也持相同的观点故不再此重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秀文

审 判 员 陈海涛

审 判 员 王治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郑 欣

书 记 员 申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