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7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嘉、谢锦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剑波,广州市从化区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9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二、三项,并判处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高温补贴;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为自行离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被上诉人认可辞职申请书签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辞职申请与日常经验法则不足,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之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辞职原因并非被上诉人所书写之瑕疵,认定被上诉人在签署《辞职申请书》时不存在真实的意思,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工作场所均配备有电视、沙发、座椅、空调、风扇等日常用品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承认了其工作场所中存在上述物品,被上诉人工作场所并不符合《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13条发放高温补贴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之工作,属于应当支付高温补贴之情形,于法不符,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从事的并非露天岗位工作,上诉人已在工作场所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配备有空调、风扇,已采取有效措施将温度降低至33℃以下,不属于应当支付高温补贴之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8824.8元;2.确认***与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3.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的高温补贴1500元;4.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37075.86元;5.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与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8184.55元给***;三、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支付高温补贴250元给***;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高温津贴,但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既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和认定,对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耀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叶文建
审 判 员  邹殷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晓旋
书 记 员  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