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419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颖达石材经营部,住所地中山市***兴圃大道中7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580340XW。
责任人:***,该单位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中圆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1号1401之二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43576449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颖达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颖达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广州市中圆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颖达石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颖达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2462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7886.9元(暂计至2021年8月5日,具体计算方式为:以货款本金22462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四倍计算);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总额为:332516.1元;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中圆公司、颖达石材经营部签订《广州市环球大厦石材供货合同》约定:1、颖达石材经营部向中圆公司供应材料,单价:人民币92元/平方米,采购量约16500平方米;2、合同暂定总价为:1518000元;3、分批供货,每批材料货到工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实收材料价款的80%,剩余的20%在全部材料交付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4、因中圆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中圆公司应偿***石材经营部逾期支付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9月份起至2018年8月30日,颖达石材经营部按照约定向中圆公司分批供应材料,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经颖达石材经营部结算颖达石材经营部供应材料共计人民币1105380元,截止目前,中圆公司尚拖欠材料尾款人民币224629.2元未向颖达石材经营部支付。颖达石材经营部认为,中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为维护颖达石材经营部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中圆公司辩称:颖达石材经营部主体不适格,虽然颖达石材经营部、中圆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案外人***;中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支付了80%的货款给***,中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剩余20%的款项应在供货合同约定的全部材料交付完毕之日三个月内无息结清。关于剩余的材料,我方已经提起反诉予以主张,如颖达石材经营部交付清所有材料后,我方同意按照100%款项支付;中圆公司尚欠***的款项220892元;中圆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
中圆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颖达石材经营部及时向中圆公司交付4468.72平方米的福建***(价值411122.24元);二、本案反诉***达石材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圆公司与中山颖达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广州市环球大厦石材供货合同》约定颖达石材经营部向中圆公司供应福建***16500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为1518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圆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石材经营部经常迟延交付货物,导致中圆公司施工进程受阻,直到2018年8月颖达石材经营部仅交付了12031.28平方米福建***,尚欠4468.72平方米未交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中圆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中圆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颖达石材经营部辩称:我方认为中圆公司的反诉状里面所说的不属实,并且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是根据中圆公司在过程之中的下单的数量来供货的,也就是说在签订这个框架合同的时候,中圆公司的需求的石材的数量是不确定的,是需要我方是需要根据中圆公司向我方发送的石材的种类、数量再行供货,故我方认为中圆公司提出我方违约的情况根本不成立,并且中圆公司如果提出反诉应在举证之内提出,而且本案开庭时间是2022年3月28日,根据被告提供的反诉状落款日期是在3月28日,我方认为中圆公司的反诉不应予以受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中圆公司(采购方,甲方)与颖达石材经营部(供货方,乙方)签订《广州市环球大厦石材供货合同》,载明:因甲方承接了广州市环球大厦项目的施工,需要采购石材一批用于施工,故签订本合同。一、材料名称福建***,单价92元/平方米,采购总量16500平方米。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1518000元;结算价格按照甲方实际签收的产品数量及上述单价进行结算;所购材料,由乙方按照甲方下单的订单清单要求分批供货,每批材料货到工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实收材料价款的80%,剩余的20%在全部材料交付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息结清。六、违约责任:因甲方逾期不支付货款,甲方应偿付乙方逾期支付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有理由逾期交货或拒绝交货。
颖达石材经营部共计交货12031.28平方米,应收货款总计为1101682元,中圆公司实际已付款项总计为880770元,未付款合计为220912元。详见下表:
收据日期
平方数
单价
应付总金额
已付80%
未付20%
2016/3/19
711.68
85
60490
48300
12190
2017/9/6
499
92
45900
36700
9200
2017-9-13、17
1127
92
103670
82800
20870
2017/9/21
560
92
51520
41200
10320
2017/9/26
664.3
92
61100
48800
12300
2017/10/7
559
92
51420
41100
10320
2017/10/17
576.8
92
53060
42450
10610
2017/10/23
467
92
42960
34300
8660
2017/11/3
627.6
92
57700
46160
11540
2017/11/9
813.6
92
74820
59800
15020
2017/11/21
600
92
55200
44160
11040
2017/12/9
702.3
92
64600
51700
12900
2017/12/20
534.3
92
49150
39300
9850
2017/12/26
448.5
92
41262
33000
8262
2018/1/10
536.3
92
49330
39460
9870
2018/1/24
675
92
62100
49700
12400
2018/2/3
529.1
92
48670
38900
9770
2018/5/25
481.3
92
44270
35400
8870
2018/6/13
376
92
34600
27680
6920
2018/7/17
363.5
92
33400
26700
6700
2018-8-30、10-22
179
92
16460
13160
3300
合计
12031.28
1101682
880770
220912
庭审中,中圆公司和颖达石材经营部确认由中圆公司按需下单告知颖达石材经营部具体的规格和数量,再由颖达石材经营部送货。中圆公司确认其最后一次下单的时间为2018年8月,已收到此次下单的货物,确认案涉项目由于业主的原因而停工。颖达石材经营部明确其无需交付4468.72平方米的货物。***到庭确认其系代表颖达公司签具本案的收据。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8月9日收取颖达石材经营部的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颖达石材经营部与中圆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环球大厦石材供货合同》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间成立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中圆公司最后一次下单的时间为2018年8月,直至颖达石材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三年多的时间中圆公司并未向颖达石材经营部表达过要继续提货的意思表示,现以反诉的形式要求颖达石材经营部交付剩余货物,明显已超合理期限。第二,案涉合同约定的采购总量为暂定数量,并非确定的数量。第三,案涉合同的货物系用于广州市环球大厦项目的施工,而中圆公司确认案涉项目已停工。第四,颖达石材经营部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综上,本院认定《广州市环球大厦石材供货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现中圆公司主***石材经营部交付4468.72平方米的福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颖达石材经营部主张货款和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剩余20%的货款的支付条件为全部材料交付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息结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3‰,合同并未对全部材料的数量进行明确约定,而在颖达石材经营部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双方并未就案涉合同进行结算,颖达石材经营部亦未就货款进行过催款,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21年8月9日,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本院查明的送货以及付款情况,颖达石材经营部主张中圆公司支付货款22091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中圆公司应支付以22091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中圆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颖达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20912元;
二、被告广州市中圆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颖达石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以22091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支付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颖达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州市中圆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6288元、保全费2183元,由原告中山市***颖达石材经营部负担受理费2040元和保全费708元,被告广州市中圆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248元和保全费1475元。反诉受理费3733元,由被告广州市中圆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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