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5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中圆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1号1401之二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颖达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圃大道中62号之一首层1卡。
责任人:***。
上诉人广州市中圆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颖达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颖达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4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圆公司无需***石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达石材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首先,关于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中圆公司最后一次下单的时间为2018年8月,直到颖达石材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三年多的时间中圆公司并未***石材经营部表达过要继续提货的意思表示,现以反诉的形式要求颖达石材经营部交付剩余货物,明显已超过合理期限。对此,中圆公司认为,既然合同没有履行期限,则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中圆公司以反诉方式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次,一审法院以超过合理期限认定涉案合同不应继续履行,缺乏法律依据。再者,一审法院人为颖达石材经营部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继而认定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而中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同意终止合同,在此情况下,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以颖达石材经营部单方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从而认定涉案合同无法履行,侵犯中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没有尊重中圆公司的意思表示。最后,经一审法院询问,颖达石材经营部当庭表示不解除涉案合同,则《广州市环球大厦石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在涉案合同尚未被依法解除的前提下,中圆公司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基于此,根据《广州市环球大厦石材供货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颖达石材经营部主张要求支付涉案合同约定尚余20%的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起算日期缺乏依据。根据《广州市环球大厦石材供货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本案中由于颖达石材经营部尚未将全部材料交付完毕,涉案合同在生效判决前尚未解除或终止,中圆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应当自解除或被认定应当终止之日起结算,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剩余20%的款项有三个月的无息期。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颖达石材经营部于2021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双方并未就涉案合同进行结算,颖达石材经营部亦未就货款进行过催收,在尚未结算完毕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以2021年8月9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对此中圆公司没有异议,中圆公司已依据该确认的结算金额于2022年5月16日***石材经营部支付款项。因此,中圆公司在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结清,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无息计算。退一步讲,虽然颖达石材经营部并未提出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已2022年5月10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则结算款也应从合同被认定终止之日起算。此外,在双方结算金额不一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结算金额为220912元,故双方结算日期应是判决作出之日。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圆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中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颖达石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颖达石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圆公司***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本金22462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7886.9元(暂计至2021年8月5日,具体计算方式为:以货款本金22462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总额为:332516.1元;2.判令由中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颖达石材经营部及时向中圆公司交付4468.72平方米的福建***(价值411122.24元);2.本案反诉***达石材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8日,中圆公司(采购方,甲方)与颖达石材经营部(供货方,乙方)签订《广州市环球大厦石材供货合同》,载明:因甲方承接了广州市环球大厦项目的施工,需要采购石材一批用于施工,故签订本合同。一、材料名称福建***,单价92元/平方米,采购总量16500平方米。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1518000元;结算价格按照甲方实际签收的产品数量及上述单价进行结算;所购材料,由乙方按照甲方下单的订单清单要求分批供货,每批材料货到工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实收材料价款的80%,剩余的20%在全部材料交付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息结清。六、违约责任:因甲方逾期不支付货款,甲方应偿付乙方逾期支付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有理由逾期交货或拒绝交货。
颖达石材经营部共计交货12031.28平方米,应收货款总计为1101682元,中圆公司实际已付款项总计为880770元,未付款合计为220912元。详见下表:
收据日期
平方数
单价
应付总金额
已付80%
未付20%
2016/3/19
711.68
85
60490
48300
12190
2017/9/6
499
92
45900
36700
9200
2017-9-13、17
1127
92
103670
82800
20870
2017/9/21
560
92
51520
41200
10320
2017/9/26
664.3
92
61100
48800
12300
2017/10/7
559
92
51420
41100
10320
2017/10/17
576.8
92
53060
42450
10610
2017/10/23
467
92
42960
34300
8660
2017/11/3
627.6
92
57700
46160
11540
2017/11/9
813.6
92
74820
59800
15020
2017/11/21
600
92
55200
44160
11040
2017/12/9
702.3
92
64600
51700
12900
2017/12/20
534.3
92
49150
39300
9850
2017/12/26
448.5
92
41262
33000
8262
2018/1/10
536.3
92
49330
39460
9870
2018/1/24
675
92
62100
49700
12400
2018/2/3
529.1
92
48670
38900
9770
2018/5/25
481.3
92
44270
35400
8870
2018/6/13
376
92
34600
27680
6920
2018/7/17
363.5
92
33400
26700
6700
2018-8-30、10-22
179
92
16460
13160
3300
合计
12031.28
1101682
880770
220912
庭审中,中圆公司和颖达石材经营部确认由中圆公司按需下单告知颖达石材经营部具体的规格和数量,再***石材经营部送货。中圆公司确认其最后一次下单的时间为2018年8月,已收到此次下单的货物,确认案涉项目由于业主的原因而停工。颖达石材经营部明确其无需交付4468.72平方米的货物。***到庭确认其系代表颖达公司签具本案的收据。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9日收取颖达石材经营部的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颖达石材经营部与中圆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环球大厦石材供货合同》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间成立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第一,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中圆公司最后一次下单的时间为2018年8月,直至颖达石材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三年多的时间中圆公司并未***石材经营部表达过要继续提货的意思表示,现以反诉的形式要求颖达石材经营部交付剩余货物,明显已超合理期限。第二,案涉合同约定的采购总量为暂定数量,并非确定的数量。第三,案涉合同的货物系用于广州市环球大厦项目的施工,而中圆公司确认案涉项目已停工。第四,颖达石材经营部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市环球大厦石材供货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现中圆公司主***石材经营部交付4468.72平方米的福建***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颖达石材经营部主张货款和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剩余20%的货款的支付条件为全部材料交付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息结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3‰,合同并未对全部材料的数量进行明确约定,而在颖达石材经营部于2021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双方并未就案涉合同进行结算,颖达石材经营部亦未就货款进行过催款,故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21年8月9日,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基于上述理由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送货以及付款情况,颖达石材经营部主张中圆公司支付货款22091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中圆公司应支付以22091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20912元;二、中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石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以22091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支付止);三、驳回颖达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6288元、保全费2183元,***石材经营部负担受理费2040元和保全费708元,中圆公司负担受理费4248元和保全费1475元。反诉受理费3733元,由中圆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关于案涉项目能否继续履行,中圆公司称,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2月份停工,对案涉项目能否继续履行问题,其不发表意见,目前有争议的是违约金问题。
关于本金支付,中圆公司称,其已于一审判决后将货款尾款220912元支付给颖达石材经营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中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是否得当。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圆公司确认最后一次下单时间为2018年8月,案涉项目于2019年2月已停工,虽然中圆公司与颖达石材经营部在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9日前均未进行对账结算,颖达石材经营部也未催款,但中圆公司作为收货方在案涉项目停工两年多的情况下一直未联系颖达石材经营部,亦未支付货款,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无息期。中圆公司未及时联系颖达石材经营部对账并支付货款,存在一定过错,亦对颖达石材经营部应收货款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自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中圆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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